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隨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98號 原 告 邱隨珍 張振興 張慧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艾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具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㈠請依如附表所示欄位,填入並計算原告所主張關於各原告就其「應分配房屋及車位價值」與「實際分配房屋及車位價值」,二者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屋及車位應找補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房地互易稅金額後,再與兩造間實際已找補之房屋及車位金額一併計算,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異動?若有,請確認是否欲變更聲明?若聲明請求之金額有擴張,請併依擴張後之金額計算繳納應補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外,是否尚包括兩造間所簽訂 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原證一至三)第二條約定、原告張振興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即被證16號)第一條約定? ㈣對被告112年4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52、53,有何意見? 四、被告應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具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㈠被告就所主張「原告應分配車位價值」之計算基礎即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車位平均單價,是否以321萬4,423元為據? ㈡就原告張振興、張慧儀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明細」,被告是否以被證53所列明細為準? ㈢被證53並無原告邱隨珍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明細」,請補提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項目 原告邱隨珍 原告張振興 原告張慧儀 約定應分配房屋/面積 實際選配房屋/面積 房屋價值計算基準 約定應分配房屋價值(A) 實際分配房屋價值(B) 約定應分配車位數量(包括原告主張不足1位之數量) 實際分配車位 車位價值計算基準 約定應分配車位價值(C) 實際分配車位價值(D) 約定應分配房屋及車位總價(E=A+C) 實際分配房屋及車位總價(F=B+D) 房屋及車位找補金額 (G=E、F價差之九五折) 房屋及車位已找補金額(H) 應退或不足之找補金額(即G、H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