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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邱隨珍
原告
張振興
原告
張慧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蔣艾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具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㈠請依如附表所示欄位,填入並計算原告所主張關於各原告就其「應分配房屋及車位價值」與「實際分配房屋及車位價值」,二者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屋及車位應找補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房地互易稅金額後,再與兩造間實際已找補之房屋及車位金額一併計算,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異動?若有,請確認是否欲變更聲明?若聲明請求之金額有擴張,請併依擴張後之金額計算繳納應補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外,是否尚包括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原證一至三)第二條約定、原告張振興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即被證16號)第一條約定?

㈣對被告112年4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52、53,有何意見?

四、被告應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具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㈠被告就所主張「原告應分配車位價值」之計算基礎即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車位平均單價,是否以321萬4,423元為據?

㈡就原告張振興、張慧儀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明細」,被告是否以被證53所列明細為準?

㈢被證53並無原告邱隨珍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明細」,請補提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原告邱隨珍 原告張振興 原告張慧儀 約定應分配房屋/面積    實際選配房屋/面積    房屋價值計算基準    約定應分配房屋價值(A)    實際分配房屋價值(B)    約定應分配車位數量(包括原告主張不足1位之數量)    實際分配車位    車位價值計算基準    約定應分配車位價值(C)    實際分配車位價值(D)    約定應分配房屋及車位總價(E=A+C)    實際分配房屋及車位總價(F=B+D)    房屋及車位找補金額 (G=E、F價差之九五折)    房屋及車位已找補金額(H)    應退或不足之找補金額(即G、H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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