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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鑫泓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牧柔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民國97年3月28日北院隆97執子字第13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新臺幣312萬9,000元本金及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應未確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縱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原告,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附表所載支票5紙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執行結果後、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存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於原告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見訴字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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