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漢生、王愛花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8號 原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王愛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8年底因財務發生問題,訴外 人許桓瑞向伊稱其有管道可借款,惟須由伊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即於109年2月間開立票號AG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面額100萬元, 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許恒瑞,並 由伊公司負責人李漢生委請許恒瑞向貸與人詢問利息之計算、借款之利率及扣除利息後可借得之實際金額為何,以決定是否借款,然許恒瑞嗣後並未借得款項予伊,亦未交還系爭支票,借款之事即不了了之。於110年2月底,忽有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伊指稱,許恒瑞於109年2月間以伊公司有週轉資金之需求為由,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 約定清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110年2月20日,惟於前開期日經提示該票,卻遭退票等情。伊為免訟累,遂與被告於110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擔該1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當場給付其中之30萬元予被告,餘款70萬元則分10期清償之,前開協議書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0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138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伊嗣已依約給付第1期之7萬元予被告。詎料許恒瑞其實係早於108年2月20日即向被告借得款項100萬元,再經被 告於109年2月20日同意展延借款期限1年,許恒瑞並於獲得 展延時,交付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許恒瑞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及系爭支票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明知許恒瑞非於109年2月20日始向被告借款,卻以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伊已給付被告37萬元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茲被告執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聲請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3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恒瑞於108年2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徵詢伊能否將100萬元轉借予原告,同時展延借款期間1年,伊同意後許恒瑞即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供擔保,且 約定由許恒瑞經手每月應給付予伊之利息。嗣伊收取利息落空,提示系爭支票又遭退票,因而與原告協調還款100萬元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公證在案,本件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反而原告詐欺伊養老金,破壞金融秩序,所提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與許恒瑞簽立借據,借款100萬 元予許恒瑞,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被告持票向原告追償後,雙方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因第三人許恒瑞於109年2月20日,提供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經提示後 該票未獲兌現,今雙方協議:原告願於簽立協議之同時,給付30萬元予被告,餘款70萬元分10期攤還,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簽立本協議書後原告得就系爭支票對許恒瑞主張權利,被告絕不干涉等語,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原告除於簽立前開書面時,給付30萬元予被告外,復於110年4月28日依約存入第1期之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合計已付37萬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許恒瑞與被告間借據影本、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110年4月28日郵局存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61頁、第66頁)各1份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又被告因原告給付前述37萬元後,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即持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係因伊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伊依民法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對被告即無何債務存在,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求為命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37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原告對被告有無37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條 、第9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緣甲方(即被告)前經第三人許恒瑞於109年2月20日提出乙方(即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2月20日,票號AG00000000,付款行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甲方借款100萬元。其後甲方於110年2月20日提示後因乙方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今乙方基於發票人之責任,與甲方協議清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確係基於許恒瑞於109年2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未還之事由,方簽立前揭協議書,同意負責償還許恒瑞前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所借100萬元 之債務。復進一步比對許恒瑞與被告於108年2月所立之借據係載稱:「許恒瑞茲向王愛花借貸100萬元正,雙方言明每 月付息10,000元正,從108年3月20日起開始支付,…借款期間1年(108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止),恐口說無憑, 以此證明。許恒瑞(併蓋章)108年2月20日」等語,嗣前開借款至「109」年之字跡,經塗改為「110」年,使許恒瑞與被告間之借款期間延長變為「108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20日止」,有卷附其二人之該借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士小字第2424號、同院110年度士小字第422號消償借款事件中,被告亦明確表示,許恒瑞前於108年2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20日),雙方 約明許恒瑞應自108年3月起每月付息10,000元,伊已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許恒瑞,許恒瑞亦已給付108年3月至109年4月 之利息,惟自109年5月起,許恒瑞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乃先後訴請許恒瑞應給付:①自109年5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借款利 息3萬元;②自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借款利息6萬元等情,有前揭109年度士小字第2424號、110年度士小字第422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另細繹許恒瑞與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所立借據已明確載稱:「『許恒瑞』茲向王愛花借貸100萬元」等語,均足得據以推認 原告主張許恒瑞非於109年2月20日代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係於此前之108年2月20日,許恒瑞即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借貸期限屆至之109年2月20日,經被告同意 而將許恒瑞前開108年借款期限展延至110年2月20日,該債 務與原告無關乙情,應為可取。衡以被告既為許恒瑞之債權人,其自明知許恒瑞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之實情,卻故使原告誤認被告係因許恒瑞於「109年2月20日」提出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使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意基於 發票人之責任,願向被告清償該100萬元債務之意旨,足可 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隱瞞借款實情,甚至告以不實之借款經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許恒瑞係與伊約定自109年2月20日起將108年2月20日之借款轉借予原告,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據展延1年亦係因此而為,109年2月以後原告就是伊之債務人, 其後因借款之利息及本金未獲清償,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律師所擬定,伊只是配合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即原、被告間之借款,係許恒瑞於109年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文義,已有未符,詳言之,無論被告與許恒瑞間之系爭協議書或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據,均未見何「轉借」之文義存在,若系爭借款係由108年2月20日之許恒瑞借款轉借予原告,何以被告與許恒瑞之借據,或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均無此等記載,反而均係記載許恒瑞向被告借款。再者,被告前於另案曾向許恒瑞請求給付利息,業如前述,被告於該案係主張許恒瑞向被告借款、貸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20日,此與被告所稱,自109年2月後原告即為被告之債務人,許恒瑞僅經手利息之詞,已大有矛盾。況,本件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之情,且迄未提供任何事證資以證明其 與許桓瑞間或與被告間,曾就許恒瑞前開債務由原告承擔乙節訂有何協議或具有合意,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之詞,遽認原告就許恒瑞對被告之債務有何承受之情。由前所述,均徵被告並未將其對許恒瑞之108年2月20日借款債權轉予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借貸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均存在於被告與許恒瑞之間,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又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律師所擬訂,伊不懂法律僅是妥協配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經過乃發生於被告與許恒瑞之間,原告難以得知,自須被告參與並告以事實之原委,方能清楚記載。況被告縱因不諳法律而難以對系爭協議書之約款表示意見,然其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事實與許恒瑞實際借款之經過,當有所認識,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由是,被告辯稱兩造係因為轉借之債務未獲清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己係配合原告而為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⒋合上所述,就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原告上開起訴狀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所簽系爭協議書因原告已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而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其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之原告即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又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已因原告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業如上述,被告執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屬無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當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37萬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 被告3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使該等意思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因前開協議書所給付之37萬元,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