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5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3,41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7,8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33,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原告與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明等,簽訂兩份專櫃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公司賣場櫃位,以供被告旗下品牌夏部、賣飯食使用( 專櫃經營合約書依簽約品牌,下分稱系爭夏部合約書、系爭賣飯食合約書。因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大致相同,故於引用相關條款時合稱系爭合約書)。 ㈡惟於110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來函表示將於110年6月1日起停止營業,原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台北信義郵局278 號、2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告應於函到日(即終止日) 前付清積欠之5,719,734元(夏部)、2,209,658元(賣飯食)費用,惟被告等迄今均仍未置理。原告雖以被告預付之履約保證金進行抵付,惟被告等尚有5,633,418元之款項未清償, 從而,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33,4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夏部」品牌所請求之費用,應有所違誤,分述如下: ⒈每月固定抽成收入640,161元:按系爭夏部合約書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每月固定抽成收入係以每月最低營業收入3,500,000元(未稅)為計算基礎,而非原告主張之3,675,000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 ,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⒉收銀機租金3,048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並無使用收銀機,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 金額顯無理由。 ⒊管理費108,206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原告並未進行管理,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又按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每月管理費為68,904元(未稅),而非原告主張之70,992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⒋空調費136,530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並未使用空調,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又按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每月空調費為59,717元(未稅),而非原告主張之89,575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⒌6月份水電預估費用11,550元:按系爭夏部合約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每月水電費係以專櫃獨立分錶每月抄表度數計 算,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顯無可能使用水電, 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 由。 ⒍110年5月份貨款166,806元:原告書狀未檢附金額證據,不能 證明確有損害。 ⒎撤櫃費用: ⑴櫃位拆除工程費用683,55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但無支付 憑證,不能證明確有損害。 ⑵拆招牌費用13,650元、搬運設備費用42,000元、清潔人力費用12,600元:未檢附金額證據,不能證明確有損害。 ⒏懲罰性違約金2,646,000元: ⑴按系爭夏部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每月固定抽成收入係以每月最低營業收入3,500,000元(未稅)為計算基 礎,而非原告主張之3,675,000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 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 ⑵此外,被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政府宣布全國三級警戒全國餐廳均禁止內用,方不得不結束營業,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從而,原告收取六個月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數過高,爰請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 ㈡原告就「賣飯食」品牌所請求之費用,亦有所違誤,分述如下: ⒈每月固定抽成收入237,774元:按系爭賣飯石合約書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每月固定抽成收入係以每月最低營業收入1,300,000元(未稅)為計算基礎,而非原告主張之1,365,000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 ,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⒉收銀機租金3,048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並無使用收銀機,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 金額顯無理由。 ⒊管理費33,581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原告並未 進行管理,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又按系爭賣飯石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每月管理費為21,384元(未稅),而非原告主張之22,032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 理由。 ⒋空調費28,248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並未使用 空調,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 顯無理由。 ⒌6月份水電預估費用3,938元:按系爭賣飯石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月水電費係以專櫃獨立分錶每月抄表度數 計算,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顯無可能使用水電 ,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 理由。 ⒍裝潢費95,681元: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 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⒎110年5月份貨款100,927元:原告書狀未檢附金額證據,不能 證明確有損害。 ⒏撤櫃費用: ⑴櫃位拆除工程費用266,07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但無支付 憑證,不能證明確有損害。 ⑵拆招牌費用13,650元、搬運設備費用21,000元、清潔人力費用12,600元:未檢附金額證據,不能證明確有損害。 ⒐懲罰性違約金982,800元: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每月固定抽成收入係以每月最低營業收入1,300,000元(未稅)為計算基礎, 而非原告主張之1,365,000元。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 ,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⑵此外,本件被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全國三級警戒措施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方導致違約,詳如上述,是此部分違約金亦請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 ㈢另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1,052,696元得主張抵銷: 原告自認被告對原告有未取回保證金459,375元(夏部)及170,625元(賣飯食),及被告專櫃置放之相關廚具器材設備尚有殘值7,248,079元(夏部)及3,174,617元(賣飯食),惟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無法取回。是以,因原告不當取得利益合計達11,052,696元,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害,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301頁): ㈠被告旗下品牌「夏部」部分: ⒈依系爭夏部合約書第4條,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3,500,000 元 (未稅),而被告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2%作為原告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 ⒉依系爭夏部合約書第5條,收銀機租金每月2,000元。 ⒊依系爭夏部合約書第5條,管理費每月原68,904元,然依同條 ,110年1月1日起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故110年之管理費每月為70,992元(未稅)。 ⒋依系爭夏部合約書第5條,空調費為89,575元(未稅)。 ⒌電費6月份為28,782元,水費6月份為262元。 ⒍5月份尚應付貨款為166,806元。 ㈡被告旗下品牌「賣飯食」部分: ⒈依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第4條,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1,300,000元(未稅),而被告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2%作為原告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 ⒉依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第5條,收銀機租金每月2,000元。 ⒊依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第5條,管理費每月原21,384元,然依同 條,110年1月1日起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故110年之管理費每月為22,032元(未稅)。 ⒋依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第5條,空調費每月18,533元。 ⒌電費6月份為12,522元,水費6月份為187元。 ⒍依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第5條第4項,裝潢費合計為91,125元。⒎5月份尚應付貨款為100,927元。 ㈢109年4月22日兩造分別簽訂系爭夏部合約書及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約定經營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 ㈣被告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並於110年7月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目前處於清算程序。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1頁):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各項金額,應否加計5%之營業稅? ㈡系爭合約終止日是否為110年7月14日? ㈢被告應支付原告各項金額,是否應計算至110年6月1日或7月1 4日? ㈣原告111年3月15日準備書狀所列撤櫃費用為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給付? ㈤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㈥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1,052,69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夏部合約書、系爭賣飯食合約書。然被告等於110年5月7日通知擬於110年6 月1日起停止營業,原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台北信義郵 局278號存證信函(夏部)及台北信義郵局279號存證信函(賣 飯食),向被告等寄催告應於函到日(即終止日)前付清應付 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櫃經營合約書、被告樂尼尼公司(夏部、賣飯食)函文、原告110年5月11日之業務聯絡函、台北信義郵局278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15-142頁),足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給付積欠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各項金額,應否加計5%之營業稅?㈡系爭合約終止日是否為110年7月14 日?㈢被告應支付原告各項金額,應計算至110年6月1日或7月14日?㈣原告111年3月15日準備書狀所列撤櫃費用為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給付?㈤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㈥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1, 052,69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各項金額,應否加計5%之營業稅?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定有明文。⒉查兩造就違約金是否應加計營業稅等情,確有未於系爭夏部合約書、系爭賣飯食合約書中明確約定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綜觀前開合約書之全文,以探究兩造間約定之真意,合先敘明。經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應係依被告之營業抽成收入計算,此觀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有關:「乙方(即被告)應賠 償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六個月之抽成收入(包括固定及變動 抽成收入,其中變動抽成收入依自設櫃日起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等記載自明。因前開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有關收入抽成之計算並無二致,應可知 兩造實際上應係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之情形,應依正常履約情形之抽成,計算6個月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準此 ,因原告於被告正常履約之情形,向被告收取之營業抽成均有加計營業稅,是原告於請求違約金時,依相同之標準進行計算,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請求者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自不應加計營業稅等語,惟查,被告所支付原告之各項費用,原告均須列入自身營業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故原告就請求之各項營業費用依法加計營業稅,於法即無不合;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雖原則上毋庸開立發票並向國稅局報稅,惟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營業稅之加計,僅係違約金數額計算之問題,詳如上述,而未有於計算完違約金數額後再另行加計營業稅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書終止日是否為110年7月14日? 因被告積欠各項費用,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分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但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乃於11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合約第七條規定終止合約,故系爭合約終止日應為110年7月14日。 ㈢被告應支付原告各項金額,應計算至110年6月1日或7月14日? ⒈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於110年7月14日終止,在終止合約之 前,被告自應依合約支付各項費用。 ⒉被告雖抗辯110年6月1日即已停業,故各項費用計算應計算至 6月1日,而非7月14日;然6月1日係被告自行停止營業,應 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仍應依合約支付110年7月14日合約終止前之各項費用。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各項金額,應計算至110年7月14日。 ㈣原告111年3月15日準備書狀所列撤櫃費用為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給付?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本契約期滿或期間終止日,不論乙方是否將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原告),均視為屆期或終止當日點交完成,甲方得逕行進入占有標的物,乙方絕無異議。乙方如未於屆期或終止日將標的物撤離淨空回復原狀,其留置於標的物內之裝潢設備及物品,除甲方同意保留者外,其於視為廢棄物,乙方同意甲方得自由處置,其拆除、清理、搬運之費用、未撤離淨空回復原狀前按日計算相當於固定抽成收入之損害賠償及無法使用致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自應付未付貨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可知被告確實有負擔撤櫃後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之 義務。 ⒉又參照原告提出之丞欣工程有限公司就櫃位拆除工程所出具之報價單,明確記載夏部拆除工程費用651,000元、稅683,550元,賣飯食拆除工程費用253,400元、稅後266,070元等語。 ⒊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準備書狀,已列明撤櫃費用為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949,620元。 ㈤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⒈查被告具有豐富商場經驗,系爭合約書所列違約條款係經被告深思熟慮後方與原告訂立,是被告原則上自應受系爭合約書條款之拘束。 ⒉次查,系爭合約書應係於109年4月22日所簽訂,世衛組織此時已將新冠肺炎疫情之風險級別提升為「非常高」,歐洲並已出現大量個案,是被告應非不可預期新冠肺炎疫情將產生全球性之大流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終止係無從預期且非可歸責被告等情,應難採信。 ⒊另系爭合約終止後,夏部原承租之櫃位自110年11月5日方由黑毛屋承租,而賣飯食原承租之櫃位迄今仍無人承租。因原告確因系爭合約書之終止而受有相當之損失,從而,本件違約金應難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⒋準此,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並無可採。㈥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1,052,69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其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復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詳如上述。揆諸前開民法條文說明,原告以被告債權人之身分,就與被告營業有牽連之廚具器材設備等動產行使留置權,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因原告留置權之行使,為法定之正當權利,自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準此,於原告未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之規定,就留置之廚具器材設備進行拍賣或主張取得前開廚具器材設備之所有權之情形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行使,從而,被告抗辯以其廚具器材設備殘值抵銷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33,418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