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9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黃儀采 被 告 圓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容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4日為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70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由被告刪除網路上關於伊之負面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之原文網頁(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2181,標題:【大買家騙很大1】稱「生命最後之作」,老董惡意倒債,下稱系爭網頁)及移除關於該新聞之 搜尋引擎關鍵字連結,報酬為682,500元,兩造並於110年2 月23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執行時間為90日,若被告未完成上述服務,則按比例退款,伊業於同年月26日將款項全數給付,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10年7月13日刪除系爭新聞之系爭網頁及移除搜尋引擎關鍵字連結。詎迄至本件起訴時仍得在系爭網頁及搜尋引擎上查得系爭新聞,顯見被告均未完成服務,依約應全額退款,伊已於同年9月11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82,470元,並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延長履約期間而由伊繼續處理,伊嗣後亦已聯繫相關新聞記者,並自行委請訴外人丁威中律師發律師函給王道旺台媒體有限公司,請其等將系爭新聞之網頁下架及移除關鍵字相關搜尋,原告稱另於110年11月委由他 人移除系爭網頁不足採,被告確已依約刪除系爭網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被告刪除系爭新聞之系爭網頁及移除搜尋引擎關鍵字連結,原告因而已給付被告68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新聞之網頁截圖、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依約應返還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所載主要服務類別為「負面新聞移除」,方案細項及說明為「刪除原文+移除搜尋引擎關鍵字連結」、專案 目標欄為「標題:【大買家騙很大1】稱「生命最後之作」 老董惡意倒債」,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2181」,執行時間為90天,且備註欄第1條、第8條約定:「本報價單執行時間自收款後三個工作天起算…」、「若甲方(按:即被告)未完成上述服務,則按比例退款(30天的 不含假日)退款將著(按:應為「酌」之誤寫)收手續費$30不包郵(30日內)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仍可連結至系爭網頁,且可在搜尋引擎上以關鍵字搜尋到系爭新聞之相關連結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所附系爭網頁及搜尋結果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以關鍵字搜尋,仍可見系爭新聞標題之相關網站連結等情,亦有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1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被告均未完成刪除系爭網頁及移除搜尋引擎關鍵字連結等語為可採,且斯時業已逾前揭約定之收款後3 個工作日起算90日之期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8條之 約定,扣除手續費30元後向被告請求退還剩餘之682,470元 已付款項,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履約期間,且其亦已透過發送律師函等方式刪除系爭網頁云云。惟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可見該函係於110年4月9日所 寄送,觀諸被告於收受原告要求退款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尚由被告公司之林弘修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稱:您好,關於中陽集團該篇新聞處理B計畫,【大買家騙很大1】稱「生命最後之作」老董惡意倒債,1.因該家新聞媒體記者最後回覆,因官司還在訴訟中,因此待訴訟完後才能刪除;2.因此我們採取DMCA從Google搜索引擎中做關鍵字移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覆稱:這部分要我們公司同意才行,因為這不是當初的約定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稽,足見被告迄至110年10月14日止,仍未完成約定之服務,且亦未 見被告曾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合意延長履約期限」、「系爭網頁為其所刪除」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辯稱其已履約完成云云,自不足採。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查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本件退 款,且被告業於110年9月18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後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682,470元,並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