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莊喬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1號 原 告 莊喬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許伯琦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一O五五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營之吉得堡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得堡公司)間簽有原證1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竟於民國109年年中以加盟店經營不如預期,提出原告應協助選定新店址,及搬遷並代為保管加盟店五金設備之要求,而使原告應與其簽立原證2之滿樂鐵板吐司 加盟店遷移合約書(下稱系爭遷移契約),及簽發原證6即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誤信被告陳稱僅係作為取信加盟店合夥人及員工之保證,因此受被告騙取而簽署,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無效,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遷移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認系爭遷移契約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已提供3店址供被告參考,即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店面、臺北市光復北路11巷店面、臺北市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被告竟皆予以拒絕,且於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原告未能如期於110年6月30日前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履行協助查找新店址之約,實未能歸責原告,故原告並未違約。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惟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0934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前述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務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為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欲在被告開設之大安四維加盟店周遭2公 里內設立直營店,原告為自己直營店利益,要求大安四維店搬離,原告自知此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之避免商圈重 疊義務,遂承諾負責遷移大安四維店。系爭遷移契約係依兩造先前遷移大安四維店之口頭合意而擬定,合約內容經兩造審查無誤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原告於被告要求履行系爭遷移契約時,從未質疑系爭本票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無效,不過係為規避契約義務,拖延強制執行之訴訟手段。原告另主張曾提供3處店址,被告 未親自至店面查看確認即遽為拒絕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稱3間店面,均係為原告直營店選址。系爭遷移契 約係兩造合意簽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因未依系爭遷移契約履行為被告重開加盟店之義務,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是原告已違反系爭遷移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兌現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無違誤。又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本 票應屬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重新開設加盟店之義務,亦致使被告無從享有新開加盟店時,原告承諾之新店面裝潢工程、招牌、文宣用品、菜單等等,及使用滿樂品牌權利、廣告促銷、輔導營業等技術服務項目,從而雙方約定原告應賠償系爭本票之金額150萬元 ,應屬合理而無過高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經營之吉得堡公司,於108年6月10日間訂有原證1 「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大安四維店(以下稱大安四維 店)」加盟原告經營吉得堡公司所有之「滿樂鐵板吐司」連鎖體系,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10日簽定契約生效日起共計2 年。 ㈡兩造嗣於109年10月30日簽有原證2「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遷移合約書」即系爭遷移契約。惟原告嗣後因故未承租到信義、安和路口店面。 ㈢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有原證6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 110年6月30日、本票號碼:CR0000000之系爭本票乙紙。 ㈣被告加盟經營之大安四維店於109年11月25日停止營業。 ㈤被告於110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0934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需就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負票據上之責任?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⑴觀諸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承諾,最遲於民國 110年6月30日前,提出甲乙雙方均同意之地點,將暫停營業之乙方(即被告)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搬遷並重新完整開設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營業據點,其過程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第3條:「由雙方協商同意,由甲方開立保證金本 票號碼為:(空白)金額為:(空白)作為抵押,確保協議之內容於合約所規範之期限內執行,若甲方違反任何上述協議項目,乙方可將甲方開立之保證金本票兌現,甲方不得異議,而若甲方於協議時間內完成上述合約內容,則乙方應於新開設之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營業據點重啟營業後,將保證金本票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此協議到期時若經雙方同意,可協商延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係明 確約定被告將大安四維加盟店暫停營業,而原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為被告將加盟店營業場所遷移至新營業據點並重新開設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而佐以原告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 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原告為取得被告將大安四維店暫停營業之目的,承諾並擔保為被告之加盟店於110年6月30日前遷移至新營業地點而簽發,洵堪認定。 ⑵又民法第86條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換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行為,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真意保留已明知者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方為無效。另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明知原告係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係遭被告詐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兩造就被告經營之大安四維店遷移事宜,經兩造討論磋 商,且先由被告擬定系爭遷移契約並將檔案寄送給原告,顯見兩造係經磋商後始合意以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解決兩造間關於大安四維店遷移事宜,原告主張其為心中保留、通謀虛偽及受詐欺云云,自難憑採。 ②又依證人即系爭遷移契約之見證人李良浩到庭證稱:「(請問 是否認識莊喬惟、許伯琦?與他們二位的關係為何?)是, 兩位我都認識,我是原告的吉得堡公司的員工,被告是吉得堡公司加盟店,我是負責被告這家加盟店的直接的營運的主管,所有被告營運有關事務都是找我。我大約在107、108年加入吉得堡公司上班。(你當時擔任何職務?)吉得堡公司旗 下有新品牌滿樂鐵板土司,我是擔任營運經理,負責滿樂鐵板土司的營運狀況。(〈提示原證8〉請問:你是否曾為杭州南 路總店店長,嗣後杭州南路總店又搬到永康直營店,擔任店長?)我曾經擔任杭州南路直營店總店店長,後來搬到永康 直營店時,我就沒有店長職了,我只有擔任主管職。(永康 店與被告原來四維加盟店距離多遠?你是否聽過被告曾經抱怨因為永康店的搬遷影響被告四維店業績下滑?)距離多遠 沒確切查證過,有聽過被告抱怨營業額下滑、外送平台訂單減少。(〈提示原證1〉)當時原證1在簽署時你有沒有參與? 有無聽聞或見證經兩造合意第7條的開店店址不能在兩公里 之內?)雙方在討論合約內容時,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就是 第一家加盟店,在簽約前大家有討論,曾經在預擬時原告有提出5公里,但是我們大家都覺得太遠了,後面大家有談到 應該用兩公里。但是簽約時確切是幾公里我不清楚。原證1 簽約時我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原告是否在109年8月份又告 訴被告,要開設滿樂信義安和店?你是否知悉被告當時是否曾就店址距離過近,造成業績下滑的問題,跟原告抗議並希望原告將店買回去?)原告在109年5月有告訴被告要開永康 直營店的事情。也就是剛才我說的從杭州南路直營總店,搬到永康直營店,當時被告有反應過,永康店址與被告的四維店距離過近,而且被告也覺得永康店有很多不好的因素。另外我沒有聽過被告希望原告將店買回去的事情。後來原告又想要把永康店搬到信義安和直營店,大約是109年9月底的時候定案,109年10月時跟被告說。當時被告有反應永康店是 搬到被告四維店的左邊,現在又要搬到信義安和直營店就是搬到四維店的右邊,被告認為也和四維店太近。(提示原證2,請問雙方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滿樂鐵板土司加盟店遷移 合約書」為何由你見證?)剛才我說跟被告提到永康店要搬到信義安和直營店的事情,被告就反應和四維店太近,被告希望如果我們要從永康直營店搬到信義安和直營店,也要順便幫被告的四維店搬家,所以才會在109年10月30日簽訂原 證2的遷移合約書。(該原證2是否為雙方協商條件後合意簽 訂?)是。(原告說是因被告以「為取信合夥人及員工上有再開加盟店意向」為由,詐騙原告,所以原告才簽屬原證2, 請問你見證時有這樣的情形嗎?)簽原證2的情形就是如我剛才所述,原告答應要幫被告的四維店搬家,另外找新的地點開店。律師問我有沒有詐騙的情形我不知道。(原告開立本票150萬元是在簽立原證2契約時當場交付?)我印象中合約跟本票都是當場簽好,而且當場沒有本票還有先去買本票,合約裡也有提到本票的事。(有關原告原擬開設的信義安和 直營店情形如何?)在和被告簽原證2遷移合約書之前,我 們已經有鎖定信義安和店的店址,而且在11月初時就把永康店收起來,但是我們發現該店址兩年沒有人租,所以我們想看看有沒有其他更好的位置,後來到12月時還是認為信義安和店的店址適合,而且一直沒有繼續開店也會影響資金,所以回頭問房東,房東說該店已經租出去了。所以最後信義安和直營店就沒有開成。(當時原告與被告以及你是否有就直營店的選址有成立LINE群組,討論選址?大概選直營店的時間是從幾月到幾月間?)有LINE群組。大約是109年12月到110年1月。(〈提示原證7〉請問這幾個店是否直營店的選址?) 因為剛才我說的到109年12月時,信義安和直營店沒有開, 所以原告就會在LINE群組提供店面位置,原證7看起來是兩 造之間的LINE,但上面的店址我都有在LINE群組上看到。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雖然沒有說這些地點是要直營還是加盟,但我都是以選擇直營店來看這些地址,因為我們需要有直營店的經營,公司才能繼續下去,後來LINE選址的群組,就變成龍江直營店的群組。(你是否曾聽過原告跟被告說請被告協助找直營店,等直營店開設後,就會幫被告尋找加盟店?)我有聽說開完直營店就會找加盟店,希望先有直營店再 有加盟店。(原告何時選定龍江直營店?原告的直營店何時正式開幕?)110年1月底原告選定龍江直營店。大約110年2月、3月左右,龍江直營店正式開幕。(原告直營店開幕後 ,是否有幫被告籌設將加盟店重新開業?是否曾經提供過店址讓被告選擇?)龍江直營店開幕後我就是負責直營店的各項經營活動,至於被告加盟店的部分,就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所以原告有沒有提供店址給被告選擇我不知道。就我了解到目前為止被告的加盟店都沒有重新開店。」「(當時原告 應該是有拒絕簽本票?被告當初給的理由是否即為被告要給合夥人跟股東一個保證?)原告一開始有拒絕簽本票,後來 被告有說要給合夥人跟股東一個保證。(後來是否是因為被 告向原告保證絕對不會提示本票,且被告要的只是開立新店址,並且沒有限制一定要在110年6月30日前找到新店址?) 簽原證2的合約書時,原告對於被告要求開本票,原告擔心 會不會簽了本票之後被告就直接提示本票然後被騙,同樣被告也會擔心四維店關了之後原告不協助開新店結果被原告騙。因此被告有說主要目的是四維店搬家的事情,只要四維店有搬家,原告根本不用擔心本票被提示,所以原證2是有經 過雙方討論出來的,不會有詐騙的問題。至於原證2約定110年6月30日要找到新店址,這日期也是當時我們一起討論的 ,因為110年6月30日距離簽原證2有8個月的時間,我們認為時間足夠找到新的店址。而且原證2上也有寫到,如果有延 長時間的需要是可以延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 頁)。是依證人李良浩之證述,亦足認兩造間所為系爭遷移 契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過程,實與一般交易情形無異。又即便被告曾以向股東為交代之說詞,亦僅是為催促原告儘速簽立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手段,核與常情無違,亦無保留真意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原告將此扭曲為被告明知原告係心中保留、兩造有通謀行為,實屬無稽。 ③基上,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李良浩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遷移契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或被詐欺,參以原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經之成年人,益徵其對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充分考量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或受詐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為無效,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 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⑶原告另辯稱已提供3間店址供被告參考,且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未能如期於111年6月30日前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故原告未違約云云。然查,依被告 提出兩造間關於店面選址之LINE完整對話紀顯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兩造間於討論該3間店址後,接續討論位於「 龍江路93號」之店址,且其後經原告選定並於110年2月、3 月間開設龍江直營店等情,此經證人李良浩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6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探詢該3間店址係為自己開 設直營店,並非為履行兩造間之系爭遷移契約等語,尚屬有據。且依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34至239頁),原告於該等對話間未曾指明係為被告加盟店營業場所選定新址。是原告據此主張已履行系爭遷移契約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況且,縱使原告已提供3間店址供被告參考 ,或於110年間因疫情爆發,原告仍應積極尋找合適店址, 亦均不妨礙原告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於110年6 月30日前為被告將加盟店營業場所遷移至新營業據點並重新開設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是原告未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前為被 告將加盟店營業場所遷移至新營業據點並重新開設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復未於期限屆至前主動請求延期,自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違約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酌減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之範圍為何?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乃原告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遇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請求系爭本票之違約金,且上開約定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 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共2年,被 告之加盟店即大安四維店於109年11月25日停止營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剩餘加盟期間(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6月30日)尚餘6.5個月。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遷移契約之義務,是應以被告尚餘可營業之加盟合約期間6.5個月評估被告所 受之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大安四維店於108年7月至109年11 月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8至342頁),惟該等明細表並無製作人及審核人之簽章,實無從得悉明細表所載數字之來源及計算基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加盟之大安四維店每月營業額之依據。而審酌被告經營之大安四維加盟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及使用統一發票,則依財政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被告之大安四維店為加盟原告經營吉得堡公司所有之「滿樂鐵板吐司」連鎖體系行業,屬連鎖速食店性質,其淨利利率為14%,有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得請求賠償尚餘可營業之 加盟合約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8萬2,000元(計算式:200,000×14%×6.5=182,000)。則本件兩造依系爭遷移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為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2,000元,方為妥適。另原告依系爭遷移契約第1條約定,為被告保管大 安四維店停止營業後之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遷移契約,致原告受有遷移店址重新裝潢費用60萬元、重新承租房屋需支付房屋仲介費用5萬元、搬家費用3,000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未曾支出上開費用重新開設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其片面空言受有損害,即乏所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剩餘加盟合約期間之品牌技術移轉費用、教育訓練、文宣用品等費用,故被告支付之加盟金額依比例計算,應尚有18萬8,904元、13萬4,932元損害云云。惟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吉得堡公司所有之滿樂鐵板吐司連鎖體系,已獲得並使用商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機密,且享有該加盟店之店舖開發、財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採購等利益,而被告給付定額之加盟金,即為被告就取得原告經營管理技術及商業機密之對價,核與系爭加盟契約履行期間無涉,被告主張受有加盟金依比例計算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遷移契約,致被告受有20萬元之慰撫金損害云云,惟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被告空言主張,自亦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違約金債權,於18 萬2,000元部分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18 萬2,00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於超過18萬2,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金債權,而該違約金法律關係之金額為18萬2,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8萬2,000元及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2,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