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李世傑、陳素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李世傑、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被告李世傑、陳素卿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世家公司對伊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 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45%,0.845%+1.325%=2.17%)。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3條第(f)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 ,被告李世傑、陳素卿同意就被告世家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最高保證額度為72萬元,與被告世家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世家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6日止,依約被告世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萬5,992元、9萬887元 ,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1 445,992元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4%計算。 002 90,887元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4%計算。 合計 536,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