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李秀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李秀眉 李秀容 李秀絨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德雲承受為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一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天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德雲。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德雲,本件固因原告委任白浩廷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民國110年 11月2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既嗣後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 110年11月12日宣示判決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林德雲,本院判決誤載為李天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