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鈺庭、賴雅芬、承瀜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鈺庭 輔 助 人 賴雅芬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承瀜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中度智能不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賴雅芬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提起本訴,已經賴雅芬之同意,有其就本案具名之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為被告目前唯一登記之董事,基於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為此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委任董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事項中原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嗣後捨棄前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並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於109 年6月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109年8月27日至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更未同意擔任董事。於民國109年3月間名為「劉漢隆」之友人,見原告智能低下,誆稱以為原告申辦手機門號為由,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詎料原告即於109年6月5日、109 年8月27日兩度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第1次登記後於109年7月24日變更為訴外人余俊慶),爰有起訴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於109年6月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109年8月27日至今均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雖於臺北監獄服刑,但非不可能於入監前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原告曾兩度經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止(109年7月24日均變更為訴外人余俊慶)、109年8月27日至今等情,固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惟經本院依肉眼比對該卷當中109年6月5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林鈺庭」簽名筆跡,與本院另行調取之原告歷來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內原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3頁、第73頁),兩者無論字型、書寫之轉折、筆劃、筆順等特徵均顯不相牟,被告亦自認兩者簽名筆跡不相符合,堪信原告主張上列股東同意書均非其所簽等語為真,另參原告曾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亦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頁),益徵原告要無可能於109年8月27日出具上開股東同 意書同意自訴外人余俊慶受讓股東出資並推定為被告之董事。又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具體爭執,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受任為被告之董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於109年6月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109年8月27日至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