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元銘企業有限公司、陳哲甯、劉智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1號 原 告 元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甯 訴訟代理人 張甄晏 被 告 劉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期限8個月,被告未於期限內達成系爭協議 書內容,故系爭協議書應予作廢,被告應立即返還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然被告僅於105年9月30日返還30萬元,剩餘款項5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面額55萬元支票 ,惟該支票於106年3月15日到期跳票。嗣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09年3月電話承諾於109年4月30日還款,惟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博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僅為博裕公司之代理人,協助博裕公司與原告處理返還價金之事,惟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應返還作業費用5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立書人:元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博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法代:葉菁樺」等語,簽名欄位之立書人載有原告與博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且經蓋印該等公司之大小章,並於乙方即博裕公司下方手寫「代理人:劉智強(即被告)」暨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中所稱「立書人」即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是系爭協議書之締約者應為原告及博裕公司,而被告僅為該契約之乙方代理人。復細譯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一、甲方為實際投標單所載明之供應廠商(或配合廠商),對投標作業相關規定皆充分知悉。二、乙方提供相關作業資訊並輔導協助甲方完成投標作業程序暨甲方簽署正式合約生效後應進行之義務至甲方完全遵守合約結果時終止應負擔之責任。三、作業費用(稅外加):甲方應給付作業費用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並於得標後立即給付4%,正式簽約後2%,(本部份%係依 合約載金額訂之)。四、上開作業費用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由甲方先行支付,甲方如因不可抗拒之事實理由協商過程與乙方取得共識、諒解致無法完成投標作業時,則本協議作廢,乙方需承擔還款責任。」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該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給付該契約作業費用之義務,博裕公司則負有提供相關資訊及輔導原告履行該契約相關作業,且於系爭協議書作廢時承擔還款責任等義務,是原告及博裕公司各自負責系爭協議書部分契約條款之履行,足徵原告及博裕公司形式上既為系爭協議書立契約書名義人,實質上對該契約亦負有約定之權利義務,至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即被告,則未有在該協議內規範其相關權利義務。從而,依系爭協議書前揭記載之文義、權利義務等事項以觀,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博裕公司,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對話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1頁),欲證明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等情。然參以上開支票係因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為協助博裕公司處理返還系爭協議書相關款項之事,而請友人開立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該支票乃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因履行契約所衍生相關爭議,由被告出面協助處理所簽發,與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無涉,又前述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博裕公司,其內容亦係指摘博裕公司未依據系爭協議書歸還款項,故難憑此等證據認定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另觀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縱於109年間原告催討55萬元款項 ,及表示若未返還將以法律途徑求償時,有提及「訊息已收、至於時間上在請多擔待些時日、抱歉之至」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央求延後清償期之事實,而被告既有協助博裕公司處理系爭協議書衍生之還款事項,已如前述,是其向原告為該等請求,亦與該目的相符,尚難徒憑此對話紀錄即可推認被告為104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部分: 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博裕公司所簽訂,被告僅為博裕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契約之相關款項,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