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冠名、林煒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陳冠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09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屋)。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並於109 年6月29日將簽約備證款146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交易專戶),後於109年6月30日支付地政士服務費9,360元,故伊已付之買賣價款合計為156萬9,360元(計 算式:100,000+1,460,000+9,360=1,569,360)。嗣後因被 告表示急需現金以繳納罰金、稅款等,兩造遂於109年7月27日簽立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使被告可先行動撥系爭交易專戶內4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拒不履約辦理過戶系爭房屋,伊已於109年12月22日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已付價款加倍返還予伊,是被告應賠償伊相當於已付價款1倍之違約金156萬9,360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酒醉、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下簽立系爭契約,故伊當時並不具備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能力,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此外,伊係陷於錯誤且受訴外人陳廷達(即安勝公司之仲介人員)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伊業於109年7月9 日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雖有動撥系爭款項,然伊已經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之系爭款項40萬元之債權已受有保障,且原告亦已領回系爭交易專戶中剩餘價款,原告並無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因被告意思表示受脅迫而已撤銷?㈡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156萬9,3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因被告意思表示受脅迫而已撤銷?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節 ,此有系爭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1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堪憑採。被告雖抗辯伊於酒醉、精神狀況不佳 之無意思能力狀態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證人陳威廷(即辦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到庭證稱:伊有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宜,簽約之前,被告有稍微跟伊聊天,說他有兄弟姐妹幫周杰倫拍MV、女朋友很漂亮等,被告看起來很正常,就是講買賣的事情,簽約過程大概就是確認買賣價金、交屋日期、買賣條件,然後就簽契約書,被告有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證人陳廷達亦到庭證稱:打電話給被告通知簽約時被告說好,聽起來很正常,簽約過程中聊得蠻開心,感覺被告心情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 約時,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且有如常簽署契約書,意識清楚正常。此外,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之錄影畫面影片,被告於簽約中有陳述:我什麼時候要把東西搬走、房子無滲漏水、可以看到101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有 起身與訴外人鄭惠文(即原告之代理人)握手,此有系爭簽約過程影片光碟、譯文、截圖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益證被告於簽約時並無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認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簽約當日原本在W HOTEL喝酒,突然接到陳廷達電話叫伊去簽約,但伊不想賣, 伊穿朋友的褲子過去,結果過去之後發現朋友的信用卡在我褲子口袋,朋友很生氣,叫伊馬上回去,代書看伊喝醉說要不要改天再談,但是陳廷達擋在門口不准伊離開,因為伊的朋友很生氣所以伊就只好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惟查,觀諸系爭簽約過程影片,被告係自行起身向鄭惠文握手並表示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要去還信用卡,並與陳廷達一同離去,語氣與肢體動作自然,實無被告所指陳廷達擋在門口不准其離開或脅迫被告之情形,此有系爭簽約過程影片光碟、譯文、截圖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難認被告確有受陳廷達脅迫或遭拘禁。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尚有以Messenger與陳廷達就系爭契約為討論,陳廷達於109年7月9日稱:「你要我幫你先動撥還給政府欠款嗎」(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稱:「我手上也蠻急著需要錢」、「嗯,那我賣他幹嘛,先別了吧」(見本院卷第29頁),陳廷達並回以:「不是啊,剩下的錢都是你的,只是你之前答應人家那些錢只能先動撥還欠款」(見本院卷第29頁),此有被告與陳廷達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 ),可知在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除與陳廷達對話自若,並無表示遭受脅迫之情形外,並有表示希望動撥系爭契約之價金。此外,被告確於109年7月27日另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以提前動撥系爭款項40萬元,此有系爭同意書、被告所簽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益證被告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契約,始有後續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以提前動撥系爭契約之價金等情。至被告辯以其於109年8月21日以Messenger向陳廷達表示簽約當時喝醉意識不清、 稱陳廷達不讓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均係在被告數次向陳廷達表示欲向原告解約,並詢問原告希望的違約金金額且稱在存錢後,始突然作此主張,應認係被告嗣後反悔推託之詞,是被告此節抗辯,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156萬9,36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被告仍不履約者,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並應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原告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如因可歸責之事由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契約,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相當已支付之價款之1倍之違約金。次 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支付156萬9,360元等節,此有系爭交易專戶查詢表、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中信仲字第11062201號函所附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收支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堪憑採。又查,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因故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後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約,逾期即以該存證 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等節,此有臺北北門郵局0039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9頁),而被告就其嗣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事宜等節,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當於已付價款1倍之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而於109年6月間交付156萬餘元至系爭交易專戶,扣除被 告所動撥之系爭款項40萬元後,原告已於109年9月間取回剩餘款項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0頁),時間僅2月餘,應認原告所受利息損害非鉅,而原告嗣後亦可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40萬元,被告並已有就系爭款項40萬元設定系爭房屋之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尚可認原告此部分應非即受有系爭款項40萬元之損害。然考量原告受有為簽立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之損害,及受有須再行尋覓其他房屋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之損害,以及因被告毀約而須進行訴訟之時間、金錢成本,且原告因被告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不能享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審酌本件原告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156萬9,36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8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