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林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智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原告與被告林智宏間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53、7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邀同被告林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0.84%+2.41%=3 .25%)。被告星空公司另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林智宏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並簽 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違約時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845%,110年12月31日前為0.845%+0.155%=1%;1 11年1月1日後為0.845%+1%=1.845%)。上開借據第5條均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次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林智宏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星空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星空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星空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一尚欠本金34萬254元、系爭借款二本金81萬5,14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林智宏於109年9月2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 貸款),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0.845%,0.845%+0.575%=1.42%)。系爭創業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 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智宏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林智宏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創業貸款尚欠本金81萬7,006元、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另被告林智宏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林智宏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林智宏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林智宏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萬7,814元及其他費用,合計共2萬7,914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迄未給付。 ㈣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7至7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林智宏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1 340,254元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002 815,146元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合計 1,15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