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旭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邰中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4號 原 告 旭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新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渤渤 法定代理人 王傅清秀 牟卓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渤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渤渤應給付50萬元,及10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新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彩公司)為共 同被告,最終並於111年3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渤渤與新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王渤渤與新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部分,乃基於同筆借款債權所生之返還請求,核屬請求事實同一之基礎上,所為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其變更利息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彩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王渤渤前於98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以年利率8%按實際借款天數計算利息,原告旋即匯款至被告新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新彩公司再推其總經理牟卓吾於101年10月1日商請原告延長前開借款期限至102年6月30日,原告允諾後並由被告王渤渤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借款擔保書同意 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新彩公司董事長王渤渤又於102年7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8%、按實際借款天數計算利息,原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新彩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嗣被告王渤渤於102年10月25日再簽立借款擔保書,同意此借款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新彩公司以上合計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王渤 渤對前述2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擔保書2紙(下 稱系爭借款擔保書),雖經原告一再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擔保書及民法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7月30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新彩公司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其清算人之一牟卓吾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邰中和表示異議,邰中和即於110年7月14日邀集牟卓吾及原告所委劉慧君律師參與LINE群組,邰中和於前開群組表明:「渤渤借錢,都是為了公司,我重(從)來就沒有要他們還,所有的股東,都沒有要他們還」等語,因邰中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上開意思表示顯已免除新彩公司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稱其為確保權利,同意以被告王渤渤簽具系爭借款擔保書之方式,增加連帶保證人,並暫緩兌現支票云云,則兩造既約定以簽立系爭借款擔保書之方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原告又未於契約上蓋用本人及代表人之印鑑,難認已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形式,自應推定契約不成立。又系爭借款擔保書上雖有王渤渤之簽名,但日期並非王渤渤所書寫,形式未臻完備,是應不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渤渤自不負保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擔保書有效成立,系爭借款已因邰中和前述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告王渤渤自得拒絕給付。何況,系爭擔保書係王渤渤於102年10月25日( 其後改稱係於不詳之年月日)至原告辦公室與邰中和會談業務時,邰中和趁王渤渤欲離開之際,取出該等文件並表示:其作用係商請為新彩公司董事長之王渤渤以書面向原告承認新彩公司將來仍有還款計畫,原告給付之款項係借貸而非贈與,如此原告即可迴避贈與稅之問題等語,邰中和說明完畢後未讓被告王渤渤細閱,即要求被告王渤渤在文件上簽名,王渤渤所為上開意思表示,顯係受詐欺所為,茲被告王渤渤業已依法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即無再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㈣、系爭借款中250萬元部分,雙方合意清償期 為102年6月30日,是其約定利息均已罹於時效;遲延利息則應按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時回溯5年期間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另50萬元部分,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其約定利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時回溯5年期間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息即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彩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渤渤代表,先後於98年12月29日(原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嗣由被告新彩公司總經理牟 卓吾代表公司,於101年10月1日簽訂延長借款期限至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29日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250萬 元、50萬元,並以年利率8%、按實際借款天數計算利息,相應於前開借據之簽立,原告乃於借貸關係成立後之98年12月31日、102年7月29日,分別匯付2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新 彩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卷附借據、借款延期書面、系爭借款擔保書、匯款委託書、傳真交易指示書申請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31至3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新彩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250萬元、50萬元 ,並由被告王渤渤對前述借款簽立系爭借款擔保書,嗣屆期雖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擔保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之本金暨相關利息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拒絕給付,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是否已因債務免除而無須清償?㈡被告王渤渤簽具予原告之系爭借款擔保書是否有效成立?㈢被告王渤渤主張系爭借款擔保書係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之,有無理由?㈣若原告主張有理,其得請求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款未經債務免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真意,應以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為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邰中和於110 年7月14日曾邀集牟卓吾、劉慧君律師成立LINE群組,並於 群組中表示:「渤渤借錢,都是為了公司,我重(從)來沒就沒有要他們還,所有的股東,都沒有要他們還,牟是專業經理人也被告,真是的」等語之訊息,由邰中和前開訊息表示,顯已免除新彩公司之借款債務,被告王渤渤自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觀之前述群組內,成員有邰中和(Ken邰)、 牟卓吾(Joe Mou)及劉慧君律師(VVN)等人,而細繹成員間於110年7月14日所為關於系爭借款之完整對話,先係邰中和邀請劉慧君律師、牟卓吾進入群組後,由邰中和向牟卓吾表示:劉慧君律師係原告委任之律師,請牟卓吾直接和劉慧君律師討論解套方法,並於群組中為如前所述「王渤渤借錢,都是為了公司…牟是專業經理人也被告,真是的」等語之陳述,繼而由牟卓吾貼出所收取之法院支付命令檔案,並陳稱:「目前新彩公司因停業太久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語。劉慧君律師於牟卓吾傳送前開訊息後,隨即表示:「廢止登記後,依法要辦理清算,因為新彩公司沒辦理,沒選任清算人,所以法院依法認定每位董事都是法定清算人,才會把支付命令寄給每位董事。這是公司的債務,不會因為法院把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債務就變成董事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239至242頁)。由上開群組成員之對 話內容可知,邰中和邀請劉慧君律師、牟卓吾加入前述群組,旨在針對原為新彩公司董事之牟卓吾等人收到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疑義,委請劉慧君律師協助向牟卓吾說明並提出因應解決之道,劉慧君律師乃提供法律意見進而說明收受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新彩公司,並不包括為新彩公司清算人之董事。則綜前述成員邀集過程、其間互動過程及對話,足見原告陳稱:新彩公司之支付命令,因列3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 人,因此當牟卓吾向邰中和反應時,邰中和誤以為原告係向牟卓吾等個人請求返還借款,所以邰中和向牟卓吾說明沒有要向清算人個人請求還款之意,其所傳送之前開訊息並非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6頁、第349至350頁),應屬非虛。 ⒉再者,原告因被告王渤渤簽發系爭借款擔保書,聲請對被告王渤渤核發返還借款300萬元之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月19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0日裁定核發,並分於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渤渤設籍址(於該址未有居住之事實)、110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王 渤渤住所址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王渤渤所立系爭借款擔保書、借據、借款延期書面、本院所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887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年9月22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至1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而上述被告執為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邰中和LINE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僅有新彩公司接獲他法院所發原告對新彩公司之支付命令,並無本院所發原告對被告王渤渤支付命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350頁),由此益證原告主張:邰中和傳上開對話時,係誤認支付命令之相對債務人包括清算人個人在內,對話中表示「沒有要他們還」的「他們」,所指的是當時具清算人身分而遭名列於支付命令之個人乙節,信而有徵。 ⒊綜合前揭事證,並互核邰中和於上開110年7月14日所為陳述暨當時群組成員間之對話全文,尚無從推知邰中和當時有免除被告新彩公司債務之意思,遑論此與嗣後本院依原告所請據以核發之被告王渤渤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支付命令 債務根本無涉,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邰中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借款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其等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云云,尚屬無據。系爭借款既未經債務免除,自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渤渤簽具予原告之系爭借款擔保書已有效成立。 被告雖又辯稱: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由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內理由二、㈠之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以簽具系爭借款擔 保書之方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原告並未於前述書面上蓋用本人及代表人之印鑑,系爭借款擔保書難認已具備契約約定之形式,依民法第166條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云云。惟原 告與被告王渤渤間之系爭借款擔保行為非屬要式行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渤渤間,有何就系爭借款擔保須用一定方式始生效力之特約約定,則本件於原告同意王渤渤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王渤渤簽署系爭借款擔保書、將前開借款擔保書交付予原告(王渤渤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告),即生效力。至於被告執為前開辯解依據之原告準備書狀㈡狀內理由二、㈠係載稱:「…原告欲兌現上開 支票行使權利,被告王渤渤即前來洽商,為確保權利,原告遂同意由被告王渤渤簽具借款擔保書方式增加連帶保證人,並暫緩兌現支票權利」等語,自其記載文義觀之,尚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擔保書須具要式性乙節曾為約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顯無足採。 ㈢、被告王渤渤主張系爭借款擔保書係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乙節,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借款擔保書之簽立,被告王渤渤既抗辯其係因遭詐欺邰中和詐欺而為,且已依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王渤渤就其有受詐欺因而為簽具系爭借款擔保書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王渤渤就此僅泛稱:邰中和向伊騙稱須由伊以新彩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原告承認新彩公司將來有還款計畫,以便原告之會計部門向會計師說明此筆款項非贈與,未許伊細看借款擔保書之內容而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待伊簽完後即收回,未交付正本供伊留存云云,並提出被告王渤渤向邰中和表達抗議之LINE訊息截圖1份以實其說(見本院訴字卷 第217頁)。然觀之前開LINE訊息截圖,係被告王渤渤就伊 對於原告持系爭借款擔保書訴請伊返還借款之作法,表示伊個人認知之意見、陳述,尚難以執其所述內容逕予證明或推認被告王渤渤有何遭邰中和詐欺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證明有何遭詐欺之事實,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復指稱:系爭擔保書乃被告王渤渤於102年10月25日 至原告辦公室與邰中和會談時,遭邰中和以上述方式所訛詐,被告王渤渤簽具系爭擔保書顯係受詐欺所致云云,惟此與卷附王渤渤之入岀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頁),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王渤渤均出境在外, 已有所齟齬,則邰中和是否於上列時日有前述詐欺情節已不無可疑;況以被告王渤渤所不爭執其為臺大電機學士、美國加州大學洛杉機分校碩士之學歷,曾任美國全錄公司顧問工程師並回臺創立全友電腦公司擔任總經理之社會歷練,應可理解所簽立系爭擔保書及任為新彩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縱或其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因邰中和上開陳述而為,此亦僅屬被告王渤渤之動機錯誤,於被告王渤渤有系爭擔保書上所載之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無何影響。至於被告嗣改稱,邰中和於不詳年月施用詐術,要求被告王渤渤於系爭借款擔保書上簽名後,即自行於前開擔保書上簽立2013年(即民國102年)10月25日之日期,互核被告王渤渤之 出入境紀錄,可知王渤渤在上開期間內,人在境外,不可能於該日簽署系爭借款擔保書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借款擔保書形式真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其既 未能證明遭詐欺之事實,則系爭借款擔保書即屬有效,不因其上簽署日期記載而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請求已部分罹於時效,相關利息應自105年 9月8日起算。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10 年9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55頁,該命令雖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王渤渤設籍址,惟因未經領取,經員警赴現場調查,該址實係王渤渤楊姓友人之住所,王渤渤僅設籍該地、未有居住之事實),又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回溯5年即105年9月7日以前之利息,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從而,系爭借款中250萬元部分,雙方合意清償期為102年6月30日,而其約定利息均已罹於時效;遲延利息則應按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王渤渤翌日之時回溯5年期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另50 萬元部分,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其約定利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王渤渤翌日之時回溯5年期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之利息即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擔保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5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