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09號 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瑞,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為高禎祥,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第329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卷第333-33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 股出席,出席率100%,並記載決議通過1.解任董監事案、2. 減少董事席次修正公司章程案、3.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然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50萬股(23.5%股權)、原告子公 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份150萬股(6.41%股權 )、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份300萬股(12.82%股權),均從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未曾出席或進行表決,訴外人朱寶麒、張國瑞明知上情,竟不實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率100%,並虛構當日議案而分別以主 席、記錄身分蓋章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張國瑞以被告「董事長」身分在所謂新修正章程蓋章,違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實際上既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自始不成立。又原告及子公司合計持有被告股份達42.73%而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解任董監事案」、「減少董事席次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277條 第2項規定均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之法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扣除原告及子公司持有股份數後,顯未達該法定要件,該等決議均應不成立。被告原董事及監察人既未經合法解任,章程亦未經合法修正,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改選張國瑞為董事、張麗華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102 年4月12日第五次修定)第16條,該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解任董監事案」、「減少董事席次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及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實質最大控股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立白及朱寶麒所代表股權合計即為100%,故被告歷來股東會均由 陳立白、朱寶麒以便宜方式進行會議,若涉及變更登記時會作成文字紀錄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循往例方式進行,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合法成立。兩造間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5號)前已於110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於另案法定代理人即為張國瑞原告於另案既同意和解,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如原告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違法,原告就不應於另案同意和解,原告本件以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召開,應類推適用爭點效法理,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40萬股,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 股份550萬股(23.5%股權)、原告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持有被告股份150萬股(6.41%股權)、立萬利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份300萬股(12.82%股權)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卷第31頁)、原告及子公司110年1月1日 至9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卷第33-36頁)、被告所提股權變化表(卷第12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95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無召集及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應不成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董 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 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欄位記載該次會議包含案由1.解任董監事案、案由2.減少董事席次修正公司章程案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另案由3.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投票結果由張國瑞(當選權數2,340萬)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 麗華(當選權數2,340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 日起3年;出席欄位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出席率100%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卷第49頁) 為憑。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係經被告全體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出席並作成決 議。惟原告主張其自身及子公司持有股權從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或進行表決(卷第15頁),而被告就此迄無法明確表示原告及其子公司究竟有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有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被告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是便宜方式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沒有簽到簿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2、405頁)為憑,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未依法經董事會召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自始不成立。 ⒉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 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其子公司持有被告股權共計約42.73%〔計算式:(550萬+150萬+300萬)÷2 ,340萬=42.73%〕,則縱原告及其子公司持有被告股權以外其 餘股東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至多仍僅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7.27%(計算式:100%-42.73%= 57.27%)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未達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3分之2(即66.66%)以上之股東出席,而原告及其子 公司持有股權實際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或進行表決,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決議解任董監事、修正公司章程案顯均亦欠缺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決議亦因欠缺成立要件而屬決議不成立。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為何乙節,於111 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等語(卷第288頁),嗣於111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有進行的,關於是否有簽到簿,目前當事人還沒有提供,因為被告公司有搬過家,需要時間查找等語(卷第352頁),復於111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 是便宜方式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沒有簽到簿等語(卷第405頁)。足見被告歷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迄未提出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經全體股東出席,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㈢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證人陳立白、朱寶麒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歷年來股東會均由被告之實質最大控股人陳立白及朱寶麒代表協商,以便宜方式進行會議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自明。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程序係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衡酌進行,核非屬當事人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而陳立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7頁)可參,足見陳立白不具證人適格,亦非被告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適法。至被告聲請證人朱寶麒部分,參與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兩造訴訟代理人就朱寶麒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既無爭執(卷第404頁),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另被告聲請證人陳玲娟到庭作證,而其待證事項為證明證人陳玲娟曾向朱寶麒要求退還原告及其子公司投資被告之投資款之情,然此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成立實屬無涉,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