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賈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孝瑋、雙成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6號 原 告 賈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被 告 雙成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洧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開發適合微型企業使用之人資管理系統,於民國108年 4月15日與被告雙成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成公司 )簽訂專案開發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雙成公司負責「賈伯智能排班暨兼職人力媒合系統」之Android與iOS APP、資料庫規劃、架構與API開發、Web介面與開發、手設計機介面(切圖)與Wireframe設計、雲端主機環境 部屬、銀行端或其他系統間之串接等(下稱系爭系統),合約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並約定原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作為開發系爭系統之專案 費用。詎被告雙成公司未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系統第二階段上架完成公測及經 原告檢核,遲至109年4月份始提出第二階段之開發項目,嚴重遲誤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且原告於測試時,發現系爭系統連基本之使用功能均時常發生故障、Android版本計有76項 錯誤、IOS版本計有58項錯誤、系統後台計有39項錯誤,無 法正式推出至市場提供服務。又原告已排定於109年7月30日之法人說明會展示系爭系統測試版本功能。然兩造間早已出現爭執,被告雙成公司拒絕提出系爭系統原始碼交付原告,揚言將關閉系爭系統Google虛擬主機,屆時原告將無法使用系爭系統。被告雙成公司更於109年7月15日以不滿原告要求修復錯誤為由片面終止合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暫且支付第三期款630,000元,但被告雙成公司自說明會後,迄今仍未 修復錯誤,亦未交付原始碼,顯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統,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雙成公司未具備開發系爭系統之完整能力,亦無修繕錯誤之技術,被告林洧丞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為不實表述,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被告雙成公司有履約之能力而與被告雙成公司簽訂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210,0 00元、第二期款630,000元、第三期款630,000元,共1,470,000元。⒉系爭系統遲延期間,原告無法正式對外營業,卻須 持續墊支營業成本,故自遲延日109年5月6日起算至原告洽 詢第三人開發新系統並上線運作即110年1月1日為止,總計7個月又26日,原告受有支出辦公室租金161,666元、員工人 事成本1,215,880元、系統在撰寫建置過程中放置虛擬主機 之費用32,054元等損害,合計1,409,600元。又系爭合約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雙成公司提出之系爭系統無任何作用,亦不具有經濟上價值,則被告雙成公司所受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雙成公司應 返還價款,被告雙成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如期營業卻須持續墊支營業成本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雙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87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兩造合作過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雙成公司修改或新增功能,被告雙成公司要求原告給付費用未果,兩造遂生爭執,109年7月14日雙方已有「終止合約比較好,後續合作很難繼續」之認知,被告雙成公司遂於109年7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兩造正式確認終止合約,被告雙成公司交付APP與價值140萬之網站使用功能之意,並於109年7月28簽立協議書,約明原告同意被告雙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系爭系統上被告雙成公司認為之尾款功能與追加功能移除,在此日期前被告雙成公司須保證維持現有功能,並不再進行除錯修正,故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系爭系統亦可使用,原告已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系統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雙成公司請求賠償。況原告最遲係於109年6月11日發見其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原告應一年內即110年6月11日前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逾此期間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再行請求。又 系爭系統乃一商業用APP,商業用APP之製作本須透過內部測試、封測、公測等程序發現APP中所存在之程式錯誤(BUG),再就該些錯誤進行修正,此一過程乃科技行業所俗稱之除錯(DEBUG),原告所稱系爭系統之173項瑕疵,實則為系爭系統在進行測試所產生之錯誤,為除錯程序之一環,並非瑕疵。原告僅以DEBUG為由,主張被告無開發及修繕系爭系統 之技術,率認被告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而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且被告林洧丞雖為被告雙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未參與系爭系統之施作,亦非與原告溝通系爭系統相關事宜之窗口,被告林洧丞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任何責任。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之辦公室租金、員工人事支出成本、虛擬主機放置費用,皆屬因原告本應支出之項目,非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再者,原告就第一、二階段成果驗收皆無其他意見,被告雙成公司係依系爭合約受領1,470,000元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委由被告製作、開發系爭系統,兩造並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2,100,000元,合約 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原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210,000元、第二期款630,000元、第三期款630,000元 ,共1,4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存有多項瑕疵,無法推出使用,原告業已解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墊支之營運成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為請求,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公 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欺瞞被告雙成公司未具備履行系爭合約能力之事實,使原告誤信有履約之能力而與其簽約,係故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債務人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推論債務人在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縱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存有諸多瑕疵乙節為真,此亦屬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無履約能力,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而欺瞞原告,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雙成公司賠償損害,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林洧丞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其 所據,難認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FACEBOOK社團「賈伯排班bug」貼文及被告所提之兩 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可知原告人員自109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發布貼文指出系爭系統測試後出現之BUG。嗣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孝瑋於109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詢問被告之監察人徐易安:「剛剛Ryan大概跟我說你們的想法了,現在應該是你們幾位董事要討論後續做法,請問道歉文我還需要發嗎?發了道歉文若後續走終止合約,你的員工看到不會很怪嗎?」,徐易安則稱:「Ryan說終止合約比較好,說後續合作也很難繼續。」,陳孝瑋回應:「嗯嗯,公司確實沒錢了,你應該知道。」;徐易安向陳孝瑋表示經討論過後之結論大致上係終止合約,陳孝瑋則回覆:「好喔。」等語,徐易安並於109年7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兩造溝通後正式確認將終止合約,被告已交付系爭系統及價值1,400,000元網站 使用功能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酌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其內容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將TobLink123智能排班暨兼職人力媒合系統上乙方認為之尾款功能與追加功能移除,在此日期前乙方須保證甲方系統現有功能,並不再進行除錯修正」等語;且其後陳孝瑋又於109年11月26日向徐易安詢問:「兄弟,請問官網的部分你們 可以打包給我嗎?我們的第一階段準備上線了,後續就跟雙丞這邊就可以完全脫鉤」、「對,單純官網給我們就好,APP等上線時我再通知你們關掉……」;再於109年11月30日向徐 易安表示:「哈囉,你們公司跟我們系統有關的伺服可以關了喔!」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雙成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互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經協商後達成被告雙成公司將系爭系統之尾款功能與追加功能移除後,不再進行除錯修正、維持系爭系統現況而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並未以被告雙成公司有履約遲延或系爭系統存有瑕疵之情形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是以,關於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前述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向被告雙成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雙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合約經本院認定由原告與被告雙成公司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於系爭合約仍屬有效期間,原告於被告雙成公司完成各階段工作所依約定分期給付該部分報酬,係原告本於契約而為給付,被告雙成公司基於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而受領,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雙成 公司返還已收受之款項1,470,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9,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雙成公司給付2,8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