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靈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子靈、中華國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明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7號 原 告 靈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靈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被告(於更名前109年7月7日為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智慧城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苗栗縣政府智慧城市系統建置業務,並由被告給付原告簽約驗收金額的百分之10。被告自苗栗縣政府總計獲取4 期補助款,扣除銀行手續費後,驗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6,7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132萬678元,兩造亦對此有結算並製作計畫結案金額結算表。而被告已於108年4月30日、5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22萬5,300元,尚有89萬5,378元未給付,兩造曾約定由被告開立並交付 原告票面金額39萬5,378元、發票日110年6月28日之支票及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之支票,作為餘款 之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9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智慧城市系統建置實係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推動,被告受資策會委託辦理前開系統之建置,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必須負責與苗栗縣政府協調之工作,但被告根本沒有提供或善盡與苗栗縣政府之協調義務,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後續約定款項,原告應就其有善盡契約責任負擔舉證責任。又因原告未善盡其與苗栗縣政府之協調業務,導致被告遭資策會扣款330萬267元及罰款6,062元,實難認原告已盡契約責任。至於原告雖提出計畫結案 金額結算表稱係被告公司會計於110年4月30日交給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然該日為勞動節補假,被告公司員工並無上班,可見該結算表並非經被告確認,難認可作為被告承諾給付款項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於107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苗栗縣政府智慧城市系統建置業務,並由被告給付原告簽約驗收金額的百分之10。被告自苗栗縣政府總計獲取4期補助款,扣除銀行手續費後,驗收金額為1,320萬6,7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132萬678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2萬5,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系 爭協議書、苗栗縣計畫案結案計算表翻拍照片、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9、31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1.乙方(按指原告 ,下同)協助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苗栗縣政府完成智慧城市系統建置業務,甲方給予乙方業績提成按每期智慧城市系統簽約驗收金額為計算單位,乙方在業務過程中一切花費由乙方自己負責。2.甲方各期系統建置完成後產生之營運收入為計算單位。3.提成計算方法:上述第1項按照每期簽 約驗收金額的10%作為乙方提成,上述第2項依照本系統每月計算營業收入1%作為乙方提成。」(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於苗栗縣政府完成智慧城市系統建置業務,被告應按驗收金額之百分之10給付原告作為提成,而兩造對於驗收金額為1,320萬6,780元既不爭執,是被告理應給付132萬678元(計算式:1,320萬6,780元×10%=1 32萬678元)。又觀諸苗栗縣計畫案結案計算表第4項:「四、應支付靈華生物科技(徐子靈)剩餘佣金…項次01、苗栗縣計畫應支付佣金13,206,780X10%、金額1,320,678,項次02、減:苗栗縣計畫已支付佣金、金額-425,300,剩餘應支 付價金合計895,378。」(見本院卷第31頁),而前開計算 表既稱原告方為「靈華生物科技(徐子靈)」,亦明確知悉苗栗縣計畫案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銀行手續費、苗栗縣計畫案補助款驗收金額之細項金額及總額,足見前開結案計算表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再參照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子靈於110年4月30日稱:「110/6/28付給我第一筆錢395378元,第二筆付給我的日期是10/28,50萬元,是 這樣的意思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明仁即於同日 引用前開訊息並回應:「我向石董申請。」,可知戴明仁於接收徐子靈請求給付款項之訊息後,並未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而是以再向他人申請之方式回應,是與前開結案計算表相互勾稽,足見兩造就苗栗縣計畫未付金額為89萬5,378 元已達成共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9萬5,378元,即屬有據。 ㈡、另被告抗辨其受資策會委託辦理苗栗縣政府智慧城市系統之建置,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必須負責與苗栗縣政府協調之工作,但被告並無提供或善盡與苗栗縣政府之協調義務,甚至導致被告遭資策會扣款330萬267元及罰款6,062元,實難認原 告已盡契約責任,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後續約定款項等語,然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19頁),除苗栗縣政府外,並未敘明系爭協議書之標的與其他人有何權利義務關係,甚至無提及資策會為該計畫之主要推動者,尚難逕認原告知悉苗栗縣政府智慧城市系統之建置與資策會有關。另觀諸資策會111年3月7日資企字第1110000363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159至335頁),雖可知悉被告確實與資策會曾就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補助計畫有簽立專案契約書,約定資策會委託被告執行經濟部居家緊急照護平台、雲端健康數據資料庫、智農產銷社群平台計畫,然均未提及苗栗縣政府智慧城市系統之建置屬前開專案契約計畫之範疇,被告就此亦未詳加說明系爭協議書與前開專案契約之關係為何,尚無法逕認前開專案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聯。且依資策會提出之查核報告中之罰款、扣款之說明及表格(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扣款係因調整人事費、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使 用費、國內差旅費、委託研究費所致,而罰款係因提領數高於支用數而依約規定對於超額部分所為之,係本於資策會與被告間專案契約書第6條、第7條規定所產生,並非以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為罰款、扣款之原因,實難認係因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所致。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而得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佣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5,378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