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一郎、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 原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古欣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古欣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古欣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古欣平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微風台大醫院商場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1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御寶公司向原告承租微風台大醫院B1樓櫃位營業。嗣被告御寶公司自110年5月起即稱疫情影響營業,要求與原告協商調整契約相關條件,且多次發函要求調整條件、提前撤櫃,最後於110年6月25日以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提前於110年6月30日撤櫃及片面終止 契約,然因被告御寶公司片面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亦不合法,故原告於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1日寄發業 務聯繫函,通知被告御寶公司應繼續營業,並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 年7月12日多次催告被告御寶公司應繼續履約、恢復正常營 業狀態,其後於110年8月6日以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2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欠款,然被告於110年8月9日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御寶公司擅自停業、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給付設櫃期限單月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萬5,521元(計算式:77萬3,005元×24%=18萬5,521元)。又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御寶公司應營業至111年6月30日,然被告御寶公司僅營業至110年6月底,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及一般條款第10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給付110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之營業抽成149萬7,600元(計算式:包底營業額約定每月52萬元×24%×12個月=149萬7,600元)。以上金 額共168萬3,121元,再依據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約定 ,應加計營業稅即為176萬7,277元,扣除原告應退還6萬5,518元,被告御寶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70萬1,759元(計算式:176萬7,277元-6萬5,518元=170萬1,759元)。此外,被告古 欣平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上述所欠款項與被告御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1,759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有重大虧損,其後陸續向原告表示是否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均未獲置理,至110年4月間起,我國爆發嚴重新冠肺炎疫情,並自110年5月間升級為三級警戒,全國餐飲業禁止內用,對於美食街此種絕大多數為內用之店家,產生重大之影響,被告亦難以維持經營,基於長期合作之商業倫理,被告提前在110年5月間,先行寄發通知原告將在110年7月31日撤櫃,並請求是否能免收違約金,但未獲置理,同時原告卻以疫情為由,要求所有櫃位廠商須配合分流時間開業,但對於被告請求關於契約包底應以實際營業之日數計算一事,表示不同意,仍要求應以全月計算,毫無溝通商議之可能,被告不堪虧損及無良好之溝通,僅能於110年7月先行撤櫃,嗣原告旋即將被告櫃位交由其他廠商進駐,遲至110年8月19日即由他人開業經營店面,足認原告顯無可能再請求被告進駐或履約,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抽成,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5條及第19條約定,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時,被告應完全遵循原告之規劃,不得拒絕,並無置喙餘地,且須負擔違約責任,然原告遇有不可抗力情事時,契約得自動終止,原告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顯屬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遇有不可抗力因素時,除無調整之機會,亦無行使權利之可能,僅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且不論是否有營業、契約是否屆期,原告甚至可以請求全部設櫃期間之營業抽成及直接接管被告之裝潢物及設備所有權,顯屬無理。倘遇有原告違約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負擔義務時,原告均得藉系爭契約條款脫免責任,兩造權利義務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約定 應屬無效。此外,110年5月間爆發本土嚴峻疫情,政府更將防疫升級為三級警戒,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再者 ,兩造經濟實力差距甚大,被告違約時,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應賠償全部契約期間之營收抽成,顯屬不公,且面對新冠肺炎重大影響事件,原告對於被告調整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10年7月間撤櫃後,旋即另有其他廠商進駐,足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未能出租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顯非合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御寶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櫃位開設餐廳營業,契約 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㈡嗣被告御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自110年5月15日升級至三級警戒影響,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函文向原告表明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停業撤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御寶公司擅自停業、片面終止契約,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抽 成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19條 分別約定:「禁止停業:乙方(即被告御寶公司)若空櫃未營業達一日、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重整、單方終止本契約,或經政府機關搜索、扣押、強制執行等,視為乙方違約,本契約自動終止,甲方(即原告)有權立即進入專櫃場地接管取得全部裝潢物與設備所有權,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違約責任: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如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可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費用。乙方除須補足全部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抽成(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計算),及給付設櫃期限單月份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其他損害外,甲方有權立即進入專櫃場地接管取得全部裝潢物與設備所有權,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29頁)。準此,被告御寶公司若有空櫃未營業達一日、停業、歇業、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形時,即視為被告御寶公司違約,且該契約自動終止,原告可接管該專櫃,及請求被告御寶公司給付全合約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計算之抽成款並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御寶公司於110年6月25日,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其營業虧損而無法負荷為由,寄發函文向原告表明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 月1日停業撤櫃等情,有被告御寶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御寶公司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是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則其自110 年7月1日起片面撤櫃停止營業,核屬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禁止停業之約定,依約系爭契約應自動終止,故原告 自可按上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全部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之抽成補足款與設櫃期限單月份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撤櫃後即以他商家補足該櫃位,足見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本可於被告御寶公司違約撤櫃後,進入專櫃場地並予以接管,則原告前開所為,僅為被告御寶公司違約後根據該合約所為之處置,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㈡關於營業抽成部分: ⒈參之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之專櫃應負擔費用記載:「營業抽成為專櫃營業額(未稅)之24%」、「專櫃包底營業額每1個 月共計520,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營業抽成計算:乙方應負擔之營業抽成係指甲方就專櫃每月營業額(未稅)收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乙方使用專櫃場地之對價。營業抽成計算方式為⑴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規定之最高營業抽成百分比,或⑵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規定之營業抽成百分比。前述核算之營業抽成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倘甲方結算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乙方同意開立甲方發票補足包底營業額,惟雙方約定就乙方應補付之營業抽成差額開立甲方發票者,依該約定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補足全部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抽成,係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營業抽成百分比,並以上開二者金額較高者為準。復因被告御寶公司於110 年7月1日開始即停業撤櫃,自斯時起已無專櫃實際營業額可言,是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抽成額應以包底營業額乘以營業抽成百分比計算,故為149萬7,600元(計算式:52萬元×12個月【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4%=149萬7,600元 )。 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而因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營業抽成,乃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依系爭契約之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本契約規定金額均為新台幣未稅 金額,依法應加計之營業稅由乙方給付甲方」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為未稅金額,且營業抽成係因被告御寶公司違約提前終止而收取,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所收取之費用,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均應加計營業稅並由被告御寶公司負擔。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御寶公司主張其受新冠肺炎疫情此一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業績嚴重下滑,此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經查,新 冠肺炎疫情係於108年底、109年初爆發,並於後逐漸開始向全球蔓延,並對全球產業產生重大衝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兩造係於109年7月16日締約,上開疫情之多變暨因之影響經濟狀況等節,國內外均有完整資訊可供參酌,該等疫情趨勢並非無法預知之情節,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由原告持續提供櫃位供店家開設店面使用,該履行過程亦可能發生店家事後經濟狀況產生變動,致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情形,是依風險分擔原則,原告原則上應承擔櫃位適於使用收益,店家則應承擔因景氣、疫情等因素致資產減少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風險,另原告與被告御寶公司均為公司,且被告御寶公司於多處商場櫃位開設餐廳多年,且與原告合作時間長久,有網路資料、被告御寶公司函文足證(見本院卷第178、226至230頁),其並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對 於風險評估應有一定能力,衡情被告御寶公司於締約前應已謹慎就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且其對於經營模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益成果、市場趨勢等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及風險評估判斷能力,被告御寶公司於訂約時應已考量其自身履約能力,實不容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況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因此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變更並給予被告御寶公司給付約定款項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原告造成損害,顯然對原告亦不公。是以,被告御寶公司並未能證明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其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應調整或免除給付約定款項乙節,自無理由。 ㈢關於違約金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可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給付設櫃期限單月份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即共計18萬5,521元(計算式:77萬3,005元×24%=18萬5,521元,設櫃期限單月份最高營業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81頁)。本院審以新冠肺炎疫情雖未禁止餐廳繼續營業,然觀諸110年5月15日發布三級警戒時確為我國疫情最嚴峻時期,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並有發布「餐飲場所應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隔板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則採外帶」等措施規範,是餐飲服務業所受衝擊甚大,來客量明顯下滑,故被告御寶公司應有受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等情,本件違約事由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御寶公司,尚非其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被告御寶公司違約情節輕微,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就該契約終止後,被告御寶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合約期間之營業抽成,則系爭契約雖提前終止,原告亦得取得上開利潤。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於被告御寶公司違約撤櫃後仍受有上開營業抽成給付、被告御寶公司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公允、適當。 ㈣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形部分: 被告御寶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等約定,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 之責任,且兩造權利義務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然參以被告御寶公司於多處商場櫃位開設餐廳多年,且與原告合作時間長久,被告御寶公司亦自承與原告合作期間締造歷年佳績及非常愉快等節,有網路資料、被告御寶公司函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8、226至230頁),足認被告御寶公司與原告同為具有相 當營運規模之企業體,是被告御寶公司應具有與原告協商變更契約條件之實力,難認有何因談判能力不對等而無法充分磋商之情事存在,且上開被告御寶公司指摘之條款為雙方締約內容重要之點,依兩造情形,一為商場提供者,一為利用商場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兩造地位立於平等,有充分磋商之餘地,被告御寶公司亦非出於遭強暴、脅迫等非自由意願情況下而締約,對於上開約定定有所知悉。則被告御寶公司在已充分了解約定條款內容之情況下,經斟酌自身因此所可能取得之經濟利益及所應承擔之風險後,猶自願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縱約定條款中確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御寶公司責任之條款,亦難認該等條款對被告御寶公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開約定條款無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事存在,被告御寶公司自仍應受約定條款之拘束。 ㈤被告古欣平應與被告御寶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承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及一般條款第10條、第19條約定、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 等約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給付按全部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之抽成補足款並加計營業稅款共157萬2,480元(計算式:149萬7,600元×1.05=157萬2,480元),應屬有據,另參 之原告自承其尚須退還被告御寶公司共6萬5,518元,則本件原告可向被告御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50萬6,962元(計算式:157萬2,480元-6萬5,518元=150萬6,962元)。又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保證人責任: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本契約各項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御寶公司、古欣平應連帶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6,962元,自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10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 該筆款項,前開信函業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該信函 暨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106至114頁),是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即110年8月12日以前給付,並於110年8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之專櫃應負擔費用及一般條款第10條、第19條、第27條約定、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古欣平應連帶給付150萬6,962元,及均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