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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6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洪詩曜
被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詹杰儒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公司有擴店計畫,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期限2年,被告除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外,並承諾於投資期限屆至返還200萬元,雙方即於107年8月26日簽訂「投資證明書」,其第一條、第五條第5項、第六條第5項分別載明:「本契約屬保本型投資案,保本配息乙方(即原告)無須承擔甲方公司盈虧」、「本契約投資案約定期效屆滿即領回全額投資金額」、「合約期滿後於當月月底返還投資金」;另第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記載:「本契約投資期間,為期2年,自107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本契約投資金額200萬元整」等語。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投資期滿之109年9月30日,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200萬元。原告於投資期限屆至前,已與詹杰儒確認,有原告與詹杰儒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惟於前開109年9月30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全部之200萬元,迄今僅清償其中之50萬元,尚餘150萬元未予返還,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藉詞推託,嗣更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上開「投資證明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7年8月26所簽立之「投資證明書」、原告與詹杰儒於109年7月18日至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第9675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12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投資證明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投資證明約定被告應於投資期滿日返還原告投資之款項,則原告請求前開未還餘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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