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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2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陳孝怡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將莊瑞達、葉揚達、趙可兒列為備位被告,並先位聲明:「㈠⒈被告陳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莊瑞達、葉揚達、趙可兒應給付原告72萬1,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慧玲應給付原告4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對莊瑞達、葉揚達、趙可兒之起訴,因莊瑞達、葉揚達、趙可兒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以博一鍋、博二鍋、來自星星的幸福麵包等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面向伊借款共72萬1,411元,伊分別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是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伊亦確實有交付各筆借貸款項予被告,已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返還責任。又伊前基於與被告之友好關係介紹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水電瓦斯費,故伊基於介紹人身分以匯款方式代被告支付所欠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水電瓦斯費共4萬6,850元,然上開費用原係被告應負擔而未負擔,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72萬1,411元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如附表一之借款共72萬1,411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借貸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4日詢問筆錄、存入存根、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231頁至第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72萬1,411元等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付附表二所示水電費共4萬6,85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需: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

2、經查,原告確有為被告清償水電費,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代付被告租屋水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明細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9頁至第165頁),被告既因原告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0元等節,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利息部分:

1、消費借貸部分: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原告未舉證其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是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參諸前旨,原告應於加計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72萬1,411元,併請求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就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4萬6,850元,併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411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理由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7年4月2日 博一鍋、博二鍋資金不足 15萬元 現金  第36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38頁 2 107年5月11日 星星的幸福麵包店二店需支付租金 10萬元 現金  同上 3 107年5月31日 星星的幸福麵包店要開立分店但押租金不足 10萬元 現金  同上 4 107年6月25日 星星的幸福麵包店二店需支付租金及貨款【被告請原告簽發20萬元支票跟達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抵押借款】 15萬元 支票 原告108年4月初支付現金15萬元及提供5萬元本票 第25頁 5 107年8月24日 博一鍋、博二鍋、好朋友咖啡廳、來自星星的幸福麵包店二店需資金周轉【被告請原告簽發20萬元支票去抵押借款】 20萬元 支票 107年9月4日以現金20萬元換回支票 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38頁 6 107年8月31日 代墊貨款予食在加分股份有限公司 7,411元 轉帳  第36頁至第37頁、第237頁 7 108年4月10日 代付被告積欠達鑫公司利息 1萬4,000元 轉帳  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1頁 總計   72萬1,411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證明(本院卷) 證物出處(本院卷) 1 108年5月24日 6,850元 第253頁 第14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 2 108年6月25日 4,000元 第253頁  3 108年7月28日 5,000元 第255頁  4 108年8月23日 4,000元 第257頁、第229頁  5 108年9月29日 4,000元 第259頁  6 108年10月26日 4,000元 第259頁、第229頁  7 108年11月25日 4,000元 第261頁、第229頁  8 108年12月25日 4,000元 第261頁、第229頁  9 109年1月21日 1萬1,000元 第263頁  總計  4萬6,850元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72萬1,411元 5% 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6,850元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6萬8,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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