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熊世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3號 原 告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立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䨜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 10年自來水園區物業管理勞務採購案(00000000V02)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將系爭標案中「園區大門及區內 安全維護」、「草山旅遊支援」工作等關於園區駐衛保全服務下包予原告,故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署「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 之約定,提供駐衛服務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撥款次日給 付原告每月駐衛保全費用318,000元。原告業依系爭合約提 供110年4月至7月之駐衛保全服務,有原告110年4月至7月保全勤務簽到表可證,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業已撥付110年4月至7月系爭標案之服務費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110年4月至7月服務費共計127萬2,000元(計算式:318,000元×4=1,27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應就確有依契約履行保全勤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經詢問被告臨時管理人許家華律師後取得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撥放110年5月至7月勞務費用資料,惟原告 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7條就駐衛保全費用之給付係約定:「在本約有 效期間内,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内含服務費302,857元及營業稅15,143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自來水處撥款次日給付,給付方式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直接以現金匯入乙方之(彰化銀行中崙分 行,戶名: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前項營業稅之金額如經變更徵收率時,應依變更後之 稅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依系爭合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而被告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系爭標案服務費之撥款次日,即應依約給付每月31萬8,00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7月間,業依系爭合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業已將110年4月至7月系爭 標案之服務費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0年2月22日撥款予被告等情,有原告之保全勤務簽到表及被告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0年12月14日函文、被告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活期存款帳戶對帳單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7、131至167頁)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4月至7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共計127萬2,000元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駐衛 保全服務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