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7號 原 告 謝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語庭 謝盱珍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年事已高,未能留意坊間之詐騙行為態樣。民國一0八年七月底、八月初,原告接獲被告(自稱郭思宇)來電,謊稱可協助原告將名下所有靈骨塔位出售、賺取差價,原告陷於錯誤,遂先於同年九月間與自稱遠雄建設公司員工之林智鈞等人簽立靈骨塔位買賣契約,渠等宣稱需繳交遷葬工程費,日後政府將撥款補助,原告乃先經被告協助向所謂金主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交付;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宣稱遠雄建設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同年十二月間由自稱殯葬公會之楊姓男子出面協調,表示將改由三寶建設公司之林姓男子以六千九百五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要求原告再繳付節稅費用,原告乃經自稱代書之游志誠協助向所謂金主借款三百六十五萬元交付予楊姓男子轉交;一0九年二月間,被告、游志誠、林姓男子宣稱民間借貸利息過高,遊說原告以名下房屋申請貸款,原告再次陷於錯誤,於一0九年三月九日以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一五00分之一一九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0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房屋(下合稱原告不動產),共同設定 登記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永豐商銀貸款,貸得款項其中七百五十萬元遭游志誠取走、將向前述所謂金主之借款還清,原告另於同年三月份應要求交付利息差額一百萬元、手續費五十六萬元予被告;同年五月間,被告又稱尚有最後抵稅差額需支付,原告乃再交付現金十七萬三千元予被告;同年七月十日,兩造簽訂委託書,原告乃又交付三十二萬八千元予被告以辦理靈骨塔位劃位;同年九月間,原告未見應撥付之款項,但未能與被告聯繫;同年九月十四日,游志誠又將原告不動產設定共同設定登記以陳永賦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十月間被告來電表示三寶建設公司因故延後撥款,一一0年一月間,改稱三寶建設公司所屬家安開發有限公司願承接本案,而要求原告給付尾款、換證費用及保證金,原告乃再交付尾款三十萬元、換證費用二萬一千元及保證金七十八萬元予被告。以上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即高達六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尚未計入以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遭游志誠取走之數額七百五十萬元,及交付與楊姓男子之三百六十五萬元款項。一一0年二月間,被告未能交代款項流向,原告告知親屬後始知遭詐騙。茲被告坦認自原告處收受至少五百五十九萬元(遷葬工程費三百二十五萬元計列二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利息差額一百萬元、手續費五十六萬元、抵稅差額十七萬三千元、靈骨塔劃位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元則全額列計,最後尾款三十萬元、換證費用二萬一千元及保證金七十八萬元計列其中七十四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以該等款項被告僅係經手,實際均交予集團首腦詹成祥(音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亦非由其一人獨得,原告僅請求其一人賠償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經手款項列表(見卷第二一至三一頁),且經被告當庭坦認不諱(見卷第九四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 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含造意人及幫助人,均應就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對受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受害人得先後或同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一部或全部,於被害人所受損害經全部填補前,任一侵權行為人仍就未經填補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自一0八年七月底、八月初起,夥同自稱遠雄建設公司員工之林智鈞、自稱殯葬公會之楊姓男子、自稱代書之游志誠等人,以謊稱協助原告將名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出售獲益,接續編造多項名目誘騙原告向所謂金主借款並交付被告現金六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含遷葬工程費三百二十五萬元、利息差額一百萬元、手續費五十六萬元、抵稅差額十七萬三千元、靈骨塔劃位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元、尾款三十萬元、換證費用二萬一千元、保證金七十八萬元)、交付楊姓男子三百六十五萬元,及以原告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游志誠取走抵押貸款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已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前已述及,被告係與自稱遠雄建設公司員工之林智鈞、自稱殯葬公會之楊姓男子、自稱代書之游志誠等人故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至少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金錢,其中至少五百五十九萬元由被告親自收取,被告與自稱遠雄建設公司員工之林智鈞、自稱殯葬公會之楊姓男子、自稱代書之游志誠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至少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三)被告既與自稱遠雄建設公司員工之林智鈞、自稱殯葬公會之楊姓男子、自稱代書之游志誠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至少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就其中五百五十九萬元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亦非由其一人獨得,原告僅請求其一人賠償並不公平等語,依首揭法條、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委無可採。 (四)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中五百五十九萬元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本得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即交付金錢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稱遠雄建設公司員工之林智鈞、自稱殯葬公會之楊姓男子、自稱代書之游志誠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至少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五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見卷第四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坦承不諱,應負本件賠償之責堪可確定,而原告業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損失逾一千五百萬元,資力受重大侵害,參以現今現金存款利率甚低,即被告縱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可能損害數額亦非高,爰以約原告請求款項百分之二計算擔保金),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