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軒宇 被 告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邀同被告李軒宇、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紘茂公司於110年9月29日該期款項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行使存款抵銷被告紘茂公司活期存款二筆共10,366元、支票存款6,700元,原告又於同 日行使存款抵銷被告李軒宇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6,949、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072元,共抵銷受償54,087元,依約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軒宇、李采憶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請領貸款書、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53、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紘茂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紘茂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李軒宇、李采憶為被告紘茂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軒宇、李采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