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盈富環球有限公司、莫雅貽、李冠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77號 原 告 盈富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唐逸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李冠緯、唐逸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唐逸帆、李冠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或 唐逸帆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或李冠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0年北司調字第1006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並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條、第7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本院卷第43-46頁),嗣於民國111年4 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㈠狀就備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 明:㈠被告唐逸帆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冠緯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復於111年7月2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為先位訴訟 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因投資心品診所(原名市府 帛瑿診所)所衍生爭執,且追加民法第185條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冠緯(即市府帛瑿診所實際負責人)於108年9月間邀請原告參與診所之健康講座,席間被告李冠緯多次表示醫療生技為現今國際矚目焦點,並稱該診所具專業醫療團隊且積極拓展幹細胞研究領域,投資前景可期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原告代表人莫雅貽乃於109年1月21日在台北市○○○路○段0○ 0號4樓與市府帛瑿診所代表即被告李冠緯商討合作投資事宜,李冠緯表示市府帛瑿診所為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幹細胞醫療技術合作計劃中之執行機構,有相當發展前景,兩造遂於當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投資協議書)。 ㈡原告則於109年1月22日上午經李冠緯指示匯款1,500,000元至 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之帳戶,原告於109年4月間察覺市府帛瑿診所並非長春藤公司之合作機構,被告亦未提供與長春藤公司雙方合作之契約書,此皆與李冠緯向原告說明之投資概況不符,顯係為提高原告投資意願而故意傳達不實資訊。其後於109年3月至8月間,原告多次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唐逸 帆及李冠緯召開董事會進行營運報告、交付市府帛瑿診所之財務報表及營收資訊,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因此經公司內部決定後退出對市府帛瑿診所之投資,並於109年8月20日首次委託律師分別向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及李冠緯發函表達退出投資之意思、請求返還原告投資款項150萬元。 ㈢惟遲至109年10月間被告等人均未退還投資款,且原告發現設 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市府帛瑿診所已不再營業 ,顯見被告以錯誤之投資標的誘使原告從事投資行為,並藉使投資標的停業、更名等方式脫免責任。原告再於109年10 月28日委託律師分別向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及李冠緯發函,請求返還原告投資款項150萬元,然而被告仍一再藉口推 託,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因此於110年1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㈣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莫雅貽及市府帛瑿診所,惟參酌後續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盈富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足見投資協議應是成立於原告與市府帛瑿診所負責人唐逸帆、李冠緯間,因此係因原告公司投資市府帛瑿診所,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莫雅貽與當時市府帛瑿診所負責人李冠緯簽訂之投資契約,原告與市府帛瑿診所間應有投資合夥契約存在,況自原告公司代表人莫雅貽於109年8月20日所發出之律師函說明二、㈢觀之,有「本人所屬之公司即盈富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內部經多次討論後,正式決定先行退出對市府帛瑿診所之投資…」等語,此外,於109年10月28日之律師函更是由原告公司直接委託律師發 函請求返還投資款,可見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均係以原告公司為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李冠緯於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97號偵查筆錄及答辯書狀中「我找 告訴人和李健立二人投資診所…」、「本案屬於投資退夥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之診所」等語,自認為是告訴人盈富公司投資市府帛瑿診所,因此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公司與市府帛瑿診所負責人唐逸帆、李冠緯間。㈤而李冠緯以「診所具專業醫療團隊且積極拓展幹細胞研究領域,投資前景可期」、「市府帛瑿診所為長春藤公司幹細胞醫療技術合作計劃中之執行機構,有相當發展」等不實訊息,欺騙原告之代表人,使原告認市府帛瑿具有相當可期之投資前景,惟實際上市府帛醫診所不僅無前開被告李冠緯所稱之情形,更於原告投資150萬後不到一年之時間即結束營業 ,期間亦未依投資協議召開董事會、提供財務報表及分配紅利等,顯然被告李冠緯於勸說原告投資市府帛瑿診所時,即主觀上故意以不實訊息,意圖騙取原告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唐逸帆為負責人之市府帛瑿診所150萬元,亦未依協議分配紅利,更於簽訂協 議後不到一年時間即結束診所營業,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李冠緯於108年9月間市 府帛瑿診所開幕時召開健康講座,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不特定人勸說診所投資前景良好,獲利可期等語,承諾會將診所之營利分紅予投資人,屬於銀行法第29條、29-1條所規定之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且後續均無對原告有任何分紅或報酬便結束診所營業,該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唐逸帆亦有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150萬元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經市府帛瑿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李冠緯積極勸說後,投資150萬元於市府帛瑿診所,並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莫雅貽 與市府帛瑿診所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由原告匯款予市府帛瑿診所之帳戶,堪認原告公司與市府帛瑿診所之負責人即被告等有契約存在,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經營之診所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則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然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隱 名合夥契約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投資協議書具有契約無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契約當事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是以被告等即應連帶負原告投資額150萬元返還責任。 ㈦再者,李冠緯不具備醫師資格,卻自稱市府帛瑿診所之代表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違反醫療法第4條、第18條 之規定,從而,系爭投資協議書應有民法第71條所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無效事由,且屬於簽訂當時當事人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等應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返還原告150萬元之投資款。況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原告受到被告等之 詐欺而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自始無效,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14條 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150萬元之投資款。 ㈧而系爭投資協議書具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之無效事由及民法第92條之得撤銷事由,則市府帛瑿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即李冠緯與形式負責人唐逸帆,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150萬元之返還義務。 ㈨又系爭投資協議書屬於隱名合夥契約,縱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無效事由,惟被告等未履行契約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原告亦已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市府帛瑿診所已於109年10月間結束營業,則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額;而被告 抗辯股東退股須經董事會結算,市府帛瑿診所持續虧損,並無盈餘可供退還投資金等語,惟被告不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9年8月即已請求退還,理應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於下一季度結算時提出結算報告,迄今消 極不召開董事會、亦不行結算程序,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㈩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李冠緯、唐逸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唐逸帆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冠緯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是莫雅貽個人所簽立,縱令假設有合夥關係屬實,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莫雅貽與被告間,當非存在於兩造間,且既非原告所簽署,則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縱令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氣,非 自認),原告也非屬契約之債權債務人,原告以他人契約起 訴主張向被告為起訴請求,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且被告業於刑事答辯狀載明「基於兩造屬朋友,業已先行退還150萬元」等語,而乃因李冠緯與莫雅貽是朋友關係,始 會未經結算先行支付退股金,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並不存在原告公司及被告之間。 ㈢再者,被告從未聲稱市府帛瑿為長春藤公司幹細胞醫療技術合作計劃之執行機構,此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從未提及此點可證,被告僅稱與長春藤公司有合作而已,倘若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幹細胞醫療技術合作計劃之執行機構屬實,何以除投資協議書未記載外,復未於投資時要求被告提出與長春藤之合作協議書等相關文件為證明,原告作法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悖離,因此原告主張雙方投資主要是針對幹細胞投資或被告藉此傳達不實訊息詐騙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況且,本案屬投資後依據股權比例分配利潤,與銀行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存款,並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完全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完全不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而屬侵權行為等語,實有誤解。更何況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7號駁回再議 ,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駁回。 ㈤而因系爭投資協議書僅是莫雅貽個人所簽,而匯款由他人帳戶匯入或指定匯入他人帳戶實務上極為常見,被告何以知悉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公司?又何以知悉契約有無效事由?縱令認定契約屬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假設語氣,非自認),也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莫雅貽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而已,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等語,不但毫無提出任何佐證,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縱令兩造間屬隱名合約契約且已終止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經結算程序確定並無損失或尚有餘存額後,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而兩造未經結算程序,自 無從確定原告之出資是否因損失而減少或有無餘存額,則原告逕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自屬 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府帛瑿診所官方網頁介紹、投資協議書、匯款紀錄、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公示之合作機構、律師函、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97號詢問筆錄、被告 答辯書狀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3-69頁,本院卷第81-9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確定裁定等文件為 證(本院卷第129-14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其公司投資市府帛瑿診所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此系爭投資協議書為無 效,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係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以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終止隱名合夥,並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原告係主張代表人莫雅貽於109年1月21日與市府帛瑿診所代表李冠緯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並指示匯款1,500,000元至 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之帳戶,因此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公司與市府帛瑿診所負責人唐逸帆、李冠緯間等語,並以系爭投資協議書、匯款紀錄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 卷第45-47頁),但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略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契約所約定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莫雅貽與被告間,並非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主張不當等語;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記載略以:「市府帛瑿診所(以下簡稱甲 方)、莫雅貽(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係依中華民國設 立之診所,茲為強化甲方之股東陣容,乙方同意出資投資甲方…甲乙雙方並就本件投資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協議如後,並簽立本投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市府帛瑿診所 代表人:李冠緯…乙方:莫雅貽…」等語 ,此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45頁),則該投資協議書既然已經記載「市府帛瑿診所、莫雅貽」為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再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前揭答辯,即非無由,應堪確認。 ㈣而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投資款項之匯款人為原告公司,其於109年1月22日匯款1,500,000元至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之 帳戶等語,作為其前述主張之論據,但是,款項之匯款人與契約當事人間本屬二事,契約關係應依雙方簽署之內容而定,至於匯款時以何人名義作為匯款人暨其原因為何,不論是借貸或委任或贈與,均為莫雅貽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從由其事後決定之內部關係,而改變莫雅貽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實務上指示由他人帳戶匯入款項或指定匯入他人帳戶以代金錢給付之交付極為常見,並不能以匯款人之名義即謂為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以契約上所記載為準,況依目前銀行實務,受款人於受款時無從知悉匯款人為何人,若任令受款人必須於受款時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無異強求受款人負擔契約以外之義務,顯非有據。 ㈤況且,公司商業會計處理,必須以會計憑證用以佐證,以原始憑證為會計帳務之證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而生,且公司之營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款、 第18條所明定,因此公司無從以他人名義之契約作為入帳之憑證,應可確定,而本件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莫雅貽、市府帛瑿診所,已如前述,因此,於締約之時,其即未預計規劃將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作為原告公司投資項目,因其並無從以莫雅貽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作為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且原告公司也無法逕以匯款單據作為入帳之會計憑證,換言之,公司並無從在欠缺原始憑證而將投資列為公司投資項目,因此,原告公司無法以莫雅貽與市府帛瑿診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文件作為投資項目而登載於其財務報表,由此顯見於簽訂協議書當時,原告公司並未要參與並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故其並無將該契約文件作為公司入帳之會計憑證使用,故並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署,足見莫雅貽與市府帛瑿診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乃係莫雅貽個人締結契約,並非原告公司訂約,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當事人為原告公司,顯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20日109年勤銘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調解卷第53-57頁),乃係莫雅貽個人以其自己之 名義,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及李冠緯返還投資款項150萬元,並於律師函內記載「…本人亦於同年8月6日向李先生 表達本人退出投資之意思…」等語,由此足見,莫雅貽於109 年8月20日當時,確實認為其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 因認為契約履行有疑義,故其個人即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委託發出律師函,並以契約當事人之立場,而為上揭事實經過之敘述,也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要求被告同意其退出本件投資,及向被告提出返還投資款項150萬元之主張,再再均 足認為莫雅貽乃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而此部分亦可由原告公司遲至2個月餘之後之109年10月28日發函時,不僅改以原告公司名義請求返還投資款項150萬元,其論述 及主張,亦均與此相異(調解卷第59-63頁),亦足見原告公 司係直到109年10月28日才認為其為契約當事人,而此顯然 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而應以莫雅貽於109年8月20日所主張之事實,以及被告前揭答辯之內容,方足採信。 ㈦又雖然莫雅貽於律師函中亦記載略以:「本人所屬之公司即盈富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內部經多次討論後,正式決定先行退出對市府帛瑿診所之投資…」等語(調解卷第55頁),但是,莫雅貽與原告公司內部討論事項,亦即該投資是否持續或要先行退出投資之考量,均係莫雅貽於契約成立後與第三人就投資策略之討論,並無從發生改變莫雅貽與市府帛瑿診所簽訂契約及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甚屬明確;故即便莫雅貽與任何人或其他多數人就投資事項之討論,或者是被告與其他人討論,都無從發生改變契約當事人之結果,應可確定。 ㈧因此,系爭投資協議書當事人為莫雅貽與市府帛瑿診所,則原告公司逕向唐逸帆及李冠緯主張終止合夥契約,其終止即非合法,而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投資協議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因此原告主張均非有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150萬元,以及備位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150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請求調查:①市府帛瑿診所(現名心品診所)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所有帳戶,以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迄今之歷史交易紀錄、②市府帛瑿診所(現名心品診所)109年度、11 0年度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③退夥結算書等部分 ,被告則主張: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尚未召開董事會,未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前,無從由被告單方預先提出結算報告書之可能等語以為抗辯,然而此與本件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莫雅貽與市府帛瑿診所(現名心品診所)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主張,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投資協議書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足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