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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李光益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被告
李莊
兼法定代理人
蘇怡
被告
鄭家淵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告
楊太利
被告
陳奕如
被告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告
鄭宗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旻翰
被告
王年煜
訴訟代理人
施振義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王小玲 住臺北市文山區萬盛里羅斯福路0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莊、蘇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5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貴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500元,及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被告呂貴茹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莊、蘇怡、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貴茹連帶負擔44/5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800元為被告李莊、蘇怡、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貴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莊、蘇怡、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貴茹以新臺幣8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宗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怡)與蘇怡曾擔任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太利、呂貴茹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分別擔任彩石公司監察人及董事,被告鄭家淵、李莊分別自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2日擔任彩石公司董事,宇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自106年11月起擔任彩石公司董事,被告王小玲為宇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宇陞公司在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與彩石公司均登記在相同地址,可見王小玲與蘇怡、彩石公司間關係緊密,應為彩石公司之重要決策者。另鄭家淵負責採購珠寶,並與被告鄭宗志共同保管貴重珠寶,楊太利則為臺中地區主要執行者,呂貴茹為蘇怡之特別助理,負責執行蘇怡交辦一切事務。被告陳奕如為李莊之妻,負責財務、會計,被告王年煜為業務主管,負責講授、推銷課程及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㈡、蘇怡與李莊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於106年8月共同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綠橘鑽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原告於107年1月11日透過李莊招攬,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與COLOR STONE JEWELRY LIMITED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行投資,惟原告僅領取合約書約定之紅利112,500元,即未再收到合約書約定之紅利。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就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富公司、蘇怡、鄭家淵、呂貴茹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李莊、陳奕如、王年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宗志、王小玲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楊太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提出下列答辯:

㈠、李莊:原告金錢交付對象為彩石公司,原告應該針對彩石公司請求,投資方案都是蘇怡一個人想的,原告是伊朋友,但錢是交付給彩石公司,伊至多只有領到業務獎金7%等語。

㈡、亞富公司、蘇怡、鄭家淵:蘇怡係看好彩鑽、珠寶增值空間,故推出綠橘鑽方案,邀請原告在內之親友一同投資或合購,並非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且綠橘鑽方案每年享有之年報酬15%紅利,尚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不符「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又本件原告投入資金時點為107年4月13日,縱以原告察覺有異之108年2月起算,均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楊太利:伊係掛名擔任彩石公司監察人,但並沒有參與彩石公司決策,伊在臺中珠寶展示門市擔任店長係無給職,本身與家人也投資3,000多萬元等語。

㈣、陳奕如:伊為行銷美編人員等語。

㈤、呂貴茹:伊於105年2月擔任彩石公司銷售副總,107年起擔任董事長蘇怡特助,負責安排公關、珠寶鑑定、公益活動,與鑽石信託企劃案無涉,並未參與違法吸金行為,且伊自身亦有投資,原告未舉證伊有何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㈥、鄭宗志:伊在彩石公司只負責珠寶陳列、清潔等庶務雜事,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核心業務,自己也也用信用貸款100萬元加入投資等語。

㈦、王年煜:伊只有推薦一個同學加入彩石公司投資方案,蘇怡才是投資方案設計者等語。

㈧、王小玲:伊非彩石公司決策經營者,除自身投資外,主觀上無與彩石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李莊、亞富公司、蘇怡、呂貴茹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彩石公司於107年1月5日係以亞富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8年7月17日改以蘇怡為彩石公司負責人,呂貴茹自107年1月5日起擔任彩石公司董事,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6頁),堪信屬實。復綠橘鑽方案係由蘇怡所設計,業據蘇怡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與李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3頁),可以認定。原告於107年4月間透過李莊介紹,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與COLOR STONE JEWELRY LIMITED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並匯款100萬元至彩石公司進行投資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和李莊於106年間認識,因為我們是同個BNI長虹商會的會員,李莊於107年4月間向我推銷綠橘鑽方案,大概說明每3個月固定有紅利發放,紅利1年15%,保證獲利,且表示方案要結束了,請我快點決定,並傳相關珠寶及合約書照片給我參考,我於107年4月13日與彩石公司簽約並匯款100萬元至彩石公司帳號。合約書僅有蘇怡與我立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而彩石公司透過李莊向原告推銷綠橘鑽方案,並保證獲利,紅利1年15%,致原告與其他人參與投資(其他人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8至83頁),嗣並由蘇怡與原告簽約,係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參照國內金融機構於107年間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01%左右,上開約定之獲利較金融機構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4倍,此高額報酬率足以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對於金融秩序、社會大眾均有危害,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是彩石公司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為乃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而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李莊、蘇怡則分別為招攬原告投資、與原告簽訂合約且為設計綠橘鑽方案之人,自為原告之投資款損害原因之一,揆前說明,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彩石公司、李莊、蘇怡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莊、蘇怡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亞富公司、呂貴茹於原告投資時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揆前說明,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就彩石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同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投資款項為100萬元,而其已領取紅利112,500元,依上所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87,500元(計算式:100萬元-112,500元=887,500元)。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李莊、蘇怡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亞富公司、呂貴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源於其等為彩石公司董事之身分,是李莊、蘇怡及亞富公司、呂貴茹間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不同,僅於其中一人履行賠償時,其他人之賠償責任同歸於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李莊、蘇怡、亞富公司、呂貴茹應連帶給付賠償,即非有據。

4.亞富公司、蘇怡雖辯稱僅向親友招攬,且紅利之約定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云云。惟綠橘鑽方案之投資人本得隨時增加,與招攬對象是否為親友無涉,又該方案保證之紅利遠超現今金融機構之利率,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李莊辯稱投資方案為蘇怡設計,伊僅有賺取業務獎金,金錢交付對象為彩石公司等語,縱然屬實,惟其積極招攬原告投資,為原告之投資款損害原因之一,當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李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至於亞富公司、蘇怡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因我有投資彩石公司推出的綠橘鑽方案,我有看到警方查獲詐騙案的新聞,所以到案提告;我約107年4月13日將100萬元匯款到彩石公司的帳號,我有領取3次的紅利,直到108年2月間紅利就延遲,後續就沒有發放紅利,我就才察覺有異,後來李莊就說公司財務出狀況,行政人事異動等藉口,我就提出要解約,李莊向我表示要109年初才能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4頁)。足認原告係因於109年間看到新聞,才知遭彩石公司吸金詐騙,故至警察局報案,並對李莊、蘇怡等人提起告訴,揆前說明,應認原告自109年間起,始知悉其遭彩石公司、蘇怡之詐騙,受有投資款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

⑶至亞富公司、蘇怡辯稱:本件應以原告投入資金之時點,或其於警詢時稱108年2月間察覺有異起算時效云云。然亞富公司、蘇怡上開所辯,顯未考慮投資人交付金錢時尚不知本件為吸金案件,以及李莊以財務出狀況為由,表示要到109年才解約而騙取原告之持續信任,自難認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間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亞富公司、蘇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就鄭家淵、楊太利、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呂貴茹部分:

1.鄭家淵、楊太利於原告107年4月間參與綠橘鑽方案時,俱非彩石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家淵、楊太利應與彩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鄭家淵、楊太利、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呂貴茹有共同侵權行為,此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惟查,本件依原告於警詢所述(見上述㈠、1.),其僅接觸李莊、蘇怡二人,且原告係因與李莊為同個商會的會員,在李莊傳相關珠寶照片及合約書後,即決定投資,自難認鄭家淵、楊太利、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呂貴茹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上開被告有於彩石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主管)、門市店長、前董事、監察人、負責採購與保管貴重珠寶、特別助理,遽謂其等為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李莊、亞富公司、蘇怡、呂貴茹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莊、亞富公司、蘇怡自111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呂貴茹自111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蘇怡、李莊應連帶賠償原告887,5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亞富公司、呂貴茹應連帶賠償原告887,500元,及亞富公司自111年2月24日起、呂貴茹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蘇怡、亞富公司、呂貴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李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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