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玉麗、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廖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2號 原 告 謝玉麗 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為台北福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為廖伯��,惟依其所載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 00,經查詢其公司名稱應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國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提民事陳 報狀亦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更正為廖國宏,足認起訴狀就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屬誤載,故本件被告之公司名稱應更正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併更正為廖國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5日,與親友至被告經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1樓自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聚餐,被告身為 經營者,理當注意用餐場地之清潔管理,詎被告疏未注意清潔冰淇淋檯前顧客取用冰淇淋不慎掉落地面之冰漬,致原告行經該處時,因冰漬打滑而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肘橈骨頸骨折、雙膝挫傷、右手腕挫傷肌腱炎、右肩肌腱炎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029元(含仁愛醫院醫療費用2萬1,879元、樂和診所醫療費用1萬0,720元、常榮中醫醫療費用1萬1,430元)、就醫往返仁愛醫院計程車車資8萬4,150元、護具費用5,880元、復健醫療用品費用7,816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1萬2,000元、衣服破損損 失1萬5,000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14萬8,875元,被告均應予賠償,又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8, 8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在系爭餐廳用餐期間,雖有不慎跌倒在地,並經被告安排送醫治療,惟被告人員陪同原告就醫時,醫師就檢查結果僅稱原告為扭傷,未有骨折之傷勢,且讓原告當日即返家休養,原告未舉證其所稱骨折等傷勢確係當日跌倒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因其在系爭餐廳跌倒乙事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於事發後逾2年方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5日在系爭餐廳用餐期間不慎跌倒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4 萬8,87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及損害,與其在系爭餐廳跌倒乙事間,有無因果關係,然原告主張上開其因冰漬打滑而跌倒之事故係於106年1月25日發生,並於同日經被告人員陪同就醫,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已知悉其因該跌倒事故受有損害,且系爭餐廳之管理經營者即被告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跌倒事故發生 後進行復健期間,因發現罹患癌症而接受治療,待108年底 療程結束後,即於109年間向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未予 理會,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因病接受治療乙事,非屬法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無從據此主張自其疾病療程結束後重行起算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8,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