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雯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之款項;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由原告應返還被告退股股金(本院卷第441頁),被告所 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標的之主張抵銷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藍海 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 府產業字第109525730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委由陳德弘律師自109年10月15日起為原告之清算人並已呈報本院備查,有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7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29頁),本件應由陳德弘律師 即原告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擔任原告董事長(於108年3月6日辭任)。原告於100年 間,與大陸地區之第三人廈門商報社簽立兩岸商情雜誌版權合作出版協定,發行「兩岸商情」刊物,嗣廈門商報社改組為海西晨報社,原告與海西晨報社合作出版發行「兩岸商情」雜誌,約定每月發刊,每期海西晨報社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作為編輯、排版、印刷之編輯設計費用(下稱編輯設 計費)。原告為作業方便,對海西晨報社之請款均係委由被告與海西晨報社接洽,即由被告指示原告之公司會計開立發票、簽收單後,由被告交付海西晨報社請款,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以人民幣或新臺幣回存原告公司帳戶。 ⒉海西晨報社自106年起經費短缺,每年收款情形均不穩定,原 告即與海西晨報社於107年1月29日簽立雜誌版權合作出版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協商自107年起每年收取8期經費。而原告任職董事長期間所召開之107年12月10日之股東會議決 議:「兩岸商情由丁董事長(指被告)全權負責編務及業務」,即被告已承擔兩岸商情雜誌一切之業務,自包括收受編輯費等業務。惟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代原告收受海西晨報社107年6至9月共4期共50萬6,000元之款項(即海西晨報社於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兩岸商情」第83期、第84期、第85期及第87期刊物)應給付原告之編輯、排版、印刷等4期合計之編輯設計費款項,共計為人民幣12萬元, 折算為新臺幣50萬6,000元〈計算式:120,000×4.2(匯率)= 50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已將用印之簽收單、收據交付予海西晨報社,卻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已於108年3月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然仍未返還。經原 告公司於110年9月30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719號存證信函催告,惟仍未獲置理。被告為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將其受委任代為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固曾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然已於108年3月6日向原告公 司提出辭任董事長職務,並由公司董事另行召集臨時董事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在案,是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 原 告所提出之海西晨報社系爭款項滙款單之滙款日期為被告離職後,顯然並非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內所處理之事務,原告以被告並未參與之108年5月20日會議,片面決議稱被告曾承諾收回系爭款項,顯非可採。被告縱有自海西晨報社代收系爭款項,匯款目的為稿費,亦非不當得利。 ⒉又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新臺幣450萬元,並按照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股金。則原告於減資前108年3月20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7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額700萬元,被告持有其中24萬6,330股;減資後108年4月15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額250萬元,被告持有其中87,975股。而原告該次減資消除45萬股(計算式:70萬-25萬=45萬),應將減資所得新臺幣450萬元股金,依股東持股比例退還,是原告每減資1股應退還10元股金予股東(計算式:450萬/45萬=10),而被告於減資後股數自246,330股減為87,975股,共減少股份158,355股(計算式:246,330-87,975=158,355),原告應退回之股金為新臺幣158萬3,550元(計算式:158,355股x10元=1,583,550)。故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股款債權尚有新臺幣158萬3,550元,則被告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4,000元及其利息,仍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反訴原告所收取海西晨報匯入反訴原告大陸地區帳戶之人民幣12萬元即新臺幣50萬4,000元。然反訴被告依108年4月15日經濟部核准減資450萬元,應依持股比例將減資股款退回股東,但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將減資股款返還反訴原告,是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有減資股款債權存在。則如前述反訴被告應退回反訴原告之股金為158萬3,550元。扣除本訴已抵銷之50萬4,000元。反訴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抵銷後之餘額新臺幣107萬9,55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7萬9,5 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代為收取款項多年,明知向海西晨報社請款之流程,於審理中仍多次否認反訴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簽收單、收據等文件之形式真正,經反訴被告再提出相關證據並傳喚證人到庭之相關證據後,始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或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況反訴原告未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向反訴被告主張債務,縱有減資退還股款債權之存在,亦僅可先列為公司債務,而尚未處於可受清償之狀態。又因反訴原告遲未返還積欠之代收系爭款項,致反訴被告仍需持續追索公司債權並以之清償債務,清算程序尚無法完備而予以展延,尚無法確認賸餘之財產為何。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為98年4月21日設立,被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於108年3月6日向原告遞辭呈辭職),兩造合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嗣由原告董事另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新任董事長為黃崇雄(本院卷第349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與大陸地區廈門商報社簽立兩岸商情雜誌版權合作出版協定(本院卷第289至295頁),廈門商報社於103年間改組為海西晨報社,原告與海西晨報於107年1月29日另行簽立系爭協定(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約定由原 告編輯、發行期刊「兩岸商情」,自107年度起協商經費以8期為限。海西晨報每期支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請款流程為 原告會計開立簽收單,再由被告向海西晨報社請款。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數次在大陸地區代原告收受海西晨報人民幣款項,再由被告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轉交原告會計入帳,最近一次為108年3月6日匯入160萬8,000元、108年3月19日匯入50萬4,000元(本院卷第197 頁、342 頁)。 ㈢被告於108年3月6日向原告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有於108年5月間有陪同黃崇雄、股東曹原彰前往大陸地區廈門之海 西晨報社。 ㈣被告並未參加108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25頁),該次會議作成紀錄,被告承諾收回海西陳報四期金額50萬4,000元之款項(被告質疑內容之真正)。 ㈤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 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委由清算人陳德弘律師擔任原告清算人,清算期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29頁、4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⒈原告與海西晨報社(改組前為廈門商報社),自合作發行兩岸商情刊物以來,為節省匯兌作業成本,委由被告代為向海西晨報社收取款項,再由被告交還原告,被告雖否認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向海西晨報收取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然被告嗣亦不爭執擔任董事長曾多次代原告收受海西晨報支付人民幣並轉匯臺幣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374頁) ,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簽收單、原告帳戶影本、104 年起至107年間之原告與海西晨報社發票明細(本院卷第193至197頁、305至336頁),以及原告所提出海西晨報社106年至107年間款項之發票、簽收單、付款業務回單影本可查( 本院卷第393至409頁)。足徵就海西晨報社之稿費,歷年均係由被告協助收取轉匯,應堪認定。而原告108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記載被告曾承諾收回債權及借款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該次會議在場,僅為在場人之片面記載,否認有代為收受系爭款項之委託等情。然查,被告自100 年2月16日起至108年3月6日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係遲至108年3月6日始辭任董事長職務,而原告係自100年8月16日 起與海西晨報社改組前之廈門商報社合作發行刊物,廈門商報社於104年改組,原告並與廈門商報社於107年重新簽立系爭協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董事長身分所參與之107年12 月10日會議中,既已決議「兩岸商情由丁董事長全權負責編務及業務」,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所出席之108年1月19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兩岸商情三董一監由丁雯洲負責指派,必須完成兩岸商情3月號 的出刊任務」(本院卷第145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與海 西晨報社合作兩岸商情刊物之事務立於全權主導之地位無訛。 ⒉觀諸108年1月3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兩岸商情指定帳戶丁雯洲」之文字(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雖未參與該次會 議,然該次會議召開時,被告仍立為原告之董事長身分,且已受委任全權負責編務及業務,則應僅係再次確立針對與兩岸商情往來之帳戶及後續款項收取事宜仍由被告處理並收取,此業據原告現任監察人鄭玉章就偵查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時證述:我有出席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之股東會,丁雯洲有承諾會在成立新事 業體之前,負責把海西晨報款項收回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15頁)。從而,被告一再以原告所執之108年5月2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承諾收回款項之記載,被告並未出席,洵無可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處理海西晨報社事務多年,不僅受原告委託處理關於「兩岸商情」之編務及業務,亦包括以自己名義代原告受領相關款項後繳回原告之任務,應屬可採,且此亦與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與否無涉。 ⒊而被告受委任收取款項之流程,經證人即原告會計王秀美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0年簽約的是廈門商報社,後來102年廈門商報社改為海西晨報社,廈門商報社、海西晨報社都是廈門日報的體系。我們與廈門合作的就是出版兩岸商情... 。海西晨報社的請款,我與海西晨報社很少聯絡過,都是被告指示我開發票以及製作簽收單請款,再交給被告...。因 為大陸地區沒辦法人民幣直接匯到臺灣,所以匯入被告帳戶,然後再由被告拿回人民幣或是新臺幣給我,我再將該款項存入藍海公司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代收款項之慣例均由被告接洽海西晨報社後,不定期告知原告公司會計開具發票之時間、期數及月份,再由會計製作發票及用印之簽收單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之向海西晨報社請款,匯入被告個人大陸帳戶,待被告收到帳款後,再由被告以人民幣或新臺幣交給會計存回公司帳戶之慣例,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委任處理代收款項事務,並未返還系爭款項: ⒈海西晨報社於107年4月3日匯款24萬元人民幣(106年8期款項,本院卷第401頁)、108年1月10日匯款12萬元人民幣(107年前4期款項,本院卷第409頁)、109年12月25日匯款12萬元人民幣(107年後4期款項,本院卷第27、199頁)予被告,惟經 被告僅將海西晨報社包含105年度之6期款項、106年度8期款項匯兌後共新臺幣160萬8,000元之款項,於108年3月6日匯 回原告帳戶,並於108年3月19日匯回107期4期新臺幣50萬4,000元之系爭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查(本院 卷第197頁)。則就海西晨報社所積欠之107年度後4期之新 臺幣50萬4,000元款項,原告已提出海西晨報社出具之發票 、業務回單及被告簽收單(本院卷第193、195、199頁), 被告則就系爭款項仍遲未返還,應堪認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抗辯簽收單上之印文真正、否認海西晨報社所匯入帳號為被告使用等情;然於審理中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及單據後,被告已當庭、具狀表示,疫情趨緩後已得以確認107年後4筆系爭款項確實有匯入被告大陸地區銀行帳號無訛(本院卷第435、436頁、476頁)。則被告既受原 告之委任,業如前述。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退股金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 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之債權人於公司清算時未申報其債權者,不列入清算之內;而依同法第329條規定,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 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需賸餘財產未依公司法第330條 分派領取完畢,始有清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主張以原告公司108年減資應退還予被告之股款債 權與本案債權相抵銷,並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股東會議議事錄記載「藍海公司辦理減資至10萬,多餘股金退回股東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49頁)、108年5月20日臨時股東會 決議「1.依108年4月15日經濟部核准減資肆佰伍拾萬元整,按照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股金(明細列表附件)。2.海西晨報未收款四期金額新臺幣504,000元(人民幣12萬),因丁董曾承諾收回,應先從要退回股金中暫押」(本院卷第25頁)。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減資股款債權,而108年4月間辦理減資後,原告迄今尚未將減資後應退還之股款退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46頁);然查,被告抗辯並未參加108年5月20日臨 時股東會並未參與,前已屢屢質疑決議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減資後,被告遲逾3年後始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1月2日向 原告以抵銷方式主張債權請求返還股款,陳稱係因訴訟中對此筆款項有所爭執為理由等語(本院卷第498頁),則尚難 逕認被告有此筆數額之股款債權存在。至證人即會計王秀美於審理中所證稱減資後照持股比例應該可以退給被告158萬3550元,現在清算是委託外面的會計師出報表等語(本院卷 第434、43頁),此應為證人基於會計職務就股款之計算, 尚難以此即認兩造對於股款並無爭執而為清算人所明知之債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前開所述,清算程序中須經清算人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後,清算人始能清償債務,且申報債權期間禁止清算人先為清償,以保障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則被告未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向原告公司主張債務,本件已尚難逕認被告有此筆數額之股款債權存在,且縱認被告有該減資退還股款債權之存在,此減資退還股款債權亦僅可先列為公司債務,而尚未處於可受清償之狀態,尚未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須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要件,故被告主張以原告公司108年減資應退還予被告之股款債權與本案債權相抵銷 ,以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7萬9,55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兩岸商情雜誌大陸地區相關事務包含收取系爭款項,並不因被告辭任董事長而對委任事務有所影響,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海西晨報社所給付之50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7萬9,55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