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育輝、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 原 告 林育輝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見本院卷第25頁),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辭任被告 艾迪米斯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而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艾米迪公司雖有董事梁哲嘉及秘書萬福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並未經指定代表被告艾米迪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得作為被告艾米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哲嘉並具狀陳報已於民國108年9月1日辭任董 事職務,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 月19日以裁定選任曹志仁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自應由曹志仁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受被告委任而擔任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原告已向被告表達辭任即終止該等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是本件係屬有關兩造委任關係之效力而涉訟,兩造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然原告既係經委任為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故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8年2月2日經核准設立分公司,伊於108年8月9日起 受指派擔任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嗣因伊欲辭任該職務,遂於11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9月9日送達被告臺灣分公司之營業處,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 是日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使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公司址部分,回執僅蓋有「臺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臺北市○○○路00號大樓」戳章, 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已有可疑,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梁哲嘉董事部分,梁哲嘉已具狀表明早於108年9月1日辭任董事,顯 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並未提出送達梁哲嘉之回執證明,原告既均未能合法送達被告,則應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 者,應向公司法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 ㈡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9日擔任被告之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 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此觀附卷經濟部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兩造間自108年8月9日起存有委任關係。 2.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委任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惟被告雖有董事梁哲嘉及秘書萬福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並未經指定代表被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得作為被告艾米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哲嘉並具狀陳報已於108年9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並提出現任董事為林峻(見 本院卷第161-165頁),然亦未經指定代表被告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負責人,縱大樓管理員收受,亦因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無從確認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 合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難認有據。 3.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所定之代理權 限,即包括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本件前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選任曹志仁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曹志仁律師,應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已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