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巫玲珠 黃智遠 呂震霖 王郡蔓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被 告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李軒宇、李采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4日 起至111年9月14日止,被告紘茂公司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被告李軒宇、李采憶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書(下合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紘茂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指標利率為0.84%,0.84%+2.08%=2.92%)。另依 系爭借據第5條第6款約定,於本件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3%。依系爭借 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紘茂公司自110年8月1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11萬1,06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李軒宇、李采憶為被告紘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73至75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