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艾諾比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莊世謙、群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東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7號 原 告 艾諾比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群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良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畢溱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訂「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專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系統開發服務(下稱系爭系統),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第一階段系統上線、第二階段系統上線、驗收時,給付合約總價之55%、35%、10%;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5月12日 已分別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系統上線,於7月2日交付系統文件予被告,被告嗣後即完成系爭系統驗收,並於110年7月30日檢送被告公司內部測試報告通知訴外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進行驗收程序,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原告隨後於110年7月26日、8月2日及9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揭服務費共計80萬元服務費,被告僅於110年7月28日回函稱第一、二階段系統上線限於正式環境,目前尚在測試主機階段,不屬於系統上線,無法進行驗收云云,隨後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用8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所謂【系爭系統「上線」】,係指上線至「測試機」而言,原告在110年4月13日、5月12日即完成第一階段系統、第二階段系統上線至被告提供之 測試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一、二階段系統上線之服務費共計72萬元;至被告辯稱所謂「上線」係指,需由被告將原告完成並經被告測試後修改之開發程式放到正式環境使用後方屬完成上線程序,上版則係指程式於測試環境之完成測試前之流程,而正式主機並非被告單方可提出,需仰賴被告之客戶提供,被告之客戶不願提供正式主機,係因原告撰寫之網頁程式碼有重大瑕疵問題,系統實際上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之客戶始無法提出正式環境供原告上線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第一、二階段之付款條件並未限於上線至正式主機,且原告並無遠端連線進入正式主機之權限,被告自始至終亦僅提供測試機環境,此觀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曾滋文曾通知原告:「正式環境目前不允許遠端連線進入,...」等語即明,曾滋文更 曾向原告告知:「好的,那我們來討論一下如何匯入測試機(廠商做一次),以後正式環境由客戶端自己處理。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明示原告僅須上線至測試機,且被告並不會提供正式主機,亦不允許原告遠端連線進入正式主機,是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上線」顯係指「上線至被告所提供之主機」,亦即測試機而言。又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檢送內部測試報告,要求台灣大車隊公司儘速完 成系統驗收,並通知原告表示:「目前我們已經強烈要求台灣大車隊要儘快進行驗收」等語,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前已完成驗收程序,是以第一、二階段系統顯已於之前已完成上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上線」,限於「上線至正式機」,惟 系爭系統之正式機環境應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並無遠端連線進入正式主機之權限,而原告已將開發程式放至測試環境由被告測試程式功能,且已針對被告提出之修改需求進行修改完成,並經被告內部測試通過,被告已明示拒絕提供正式機予原告,要求原告僅需將程式匯入測試機即可,未來無庸再匯入至正式機,顯見,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上線」限於「上線至正式機」(假設語),被告或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付款條件之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付款條件 已成就;承上,被告要求台灣大車隊公司進行驗收以前,必然須先自行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被告實無可能要求台灣大車隊公司進行驗收,是以,被告既於110年7月30日檢送被告公司內部之測試報告,要求台灣大車隊公司儘速完成系統驗收,即足證兩造間顯已於110年7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程序,是認原告所設計開發之第一、二階段系統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驗收款8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中之「上線」程序意指,原告將開發程式放至測試環境由被告測試程式功能,經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修改需求進行修改,並待被告於測試環境完成程式測試,且將程式放到正式環境使用後方屬完成上線程序,「上版」則係指程式於測試環境完成測試前之流程,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2日將撰擬之網頁程式系統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交付之程式均僅置於內部測試環境,處於由被告進行程式測試之「上版」階段,顯然未達所謂「上線」階段,此由被告110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中通知原告「…今天要交付第一階段完整版,請上版」、「…上版後請通知,謝謝」等語,即足證之,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件置服務說明書」(下稱「建置服務說明書」)第7頁記載內容可悉 ,第一階段系統功能亦訂有原告應完成開發之後台作業項目,顯非如原告所稱第一階段系統內容僅有前台部分而無上線至正式環境之可能,足認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上線」係指上線至「測試機」,要與上線至終端正式環境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之定作人,其雖負有提供正式環境之義務,然此僅係台灣大車隊公司就其與被告依雙方所締結之承攬契約,而對於被告所生之協力義務,台灣大車隊公司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任何協力義務,況被告對於台灣大車隊公司毫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限,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焉有可能成為被告之使用人?是以,本件實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可言,系爭系統迄今仍未達上 線階段,且未能上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所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並無給付第一、二階段服務費共72萬元之義務。又查,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回函表示曾給付1,304,970元(已扣除手續費)給被告,惟被告與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除約定由被告開發程式外,被告仍需負責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確認程式需求、規格及製作需求規格書等前置作業,當不得單憑台灣大車隊公司曾給付上揭費用即得自行臆測該費用與第一、二階段之系統上線有關,更不足以證明系爭系統之第一、二階段開發已達上線之階段。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程式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於110年8月3日曾 更多次向原告提及程式仍有多處須待原告進行修正,兩造於110年8月9日進行線上會議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提及系爭 程式「訂單金額」與「管家報酬」之部分,原告得否盡速修正等語,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程式並未完成修正而無瑕疵且該系統之全部功能均已執行完畢,則原告請求給付被告驗收費用8萬,即屬無據。經查,原告所提原證6之被告製作測試報告係被告進行程式測試而製作之內部文件,當初因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為證明其確已進行程式測試始提出上揭文件,是上揭測試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已就原告交付之程式進行測試,並不等同於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依卷附「建置服務說明書」第14頁之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驗收應用程式碼及技術文件,另一部分為驗收系統功能,需兩部分均完成驗收,始達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驗收完成,而依兩造110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進行程式測試後,即已提出系統缺失並要求原告限期補正,顯見原告所稱程式已經由被告全部執行完畢之情事,並非事實,從而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費用8萬元。又查,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甲方應於收到甲方客戶款項後」之約款性質屬未 定清償期之債務(僅假設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尚未經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業已對該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下稱他案訴訟),而他案訴訟現仍於本院訴訟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尚未判決確定,自 無原告所稱「收到甲方客戶款項後」此不確定之事實顯已不能發生之情事,被告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自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因原告所提之工作物有諸多重大瑕疵,原告將第一、二階段之程式上版置測試環境,至110年7月2日交付系統文件資料後,原告開發之程式至今就「會員 作業系統」、「管家作業系統」、「後台管理系統」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在操作上亦無法順利執行,而原告負責撰寫網頁平台原本應能發揮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之作用,然該網頁平台非但實際無法發揮預期效用,台灣大車隊公司甚且因上揭程式有諸多重大瑕疵而拒絕提供正式環境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要求原告修補更正後,原告竟發函表示拒絕修補,是以,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減少 酬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8、371、372頁 )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一生活 大管家網站開發專案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系統開發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總價80萬元。 ㈡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大管家開發群」對話擷圖為兩 造執行系爭契約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26日、8月2日及9月6日寄發原證3函文予被 告,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3日、110年9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 ㈣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寄發原證4函文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㈤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 ㈥被證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大管家開發群」對話擷圖為兩造執行系爭契約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限」,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足參。承上 ,兩造就渠等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完成「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系統開發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為80萬元,又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本案分三期付款,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收到甲方客戶款項後十五日內匯入乙方(及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契約誤繕為甲方帳戶,應予更正,下同):⑴第一階段上線: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五。⑵第二階段上線: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⑶系統驗 收: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早已完成「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及「系統驗收」之工作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服務費用8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及「系統驗收」之工作項目,合先敘明。㈡再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案分三期付款,甲方應於收到甲方客戶款項後十五日內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⑴第一階段上線: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五。⑵ 第二階段上線: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⑶系統驗收: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20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亦明文約定:「第一條:服務標的一、本契 約服務標的如下:㈠應用系統之開發及建置。㈡應用系統之 安裝測試、上線輔導、保固維護。二、上述服務項目與其標的物之内容、範圍、規格、功能、數量等要求,均詳如本契約附件建置服務說明書之說明」、第3條第1項復約定:「第三條:交付項目乙方須交付甲方之電腦程式内容及工作項目如附件建置服務說明書說明書所列」、第4條 第1項、第2項亦約定:「一、驗收依據:依附件建置服務說明書所記載之交付項目、内容、功能、規格、數量等為依據。二、驗收程序:依附件建置服務說明書所記載之驗收程序進行驗收」等語明確,按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項目及驗收程序、依據既應以「建置服務說明書」為準據,則有關解釋第5條第2項之「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及「驗收」具體約定內容為何,自應以「建置服務說明書」為依據,始不違反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避免失於偏頗之虞。 ⒉再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置服務說明書」第1 3頁明確記載「6管理建議,6.1專案時程及檢核點,本專 案預計於簽約後將採兩階段上線,其專業時程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詳如附件所示),觀諸上揭專案時程之記載內容可悉,不論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在完成「系統設計與程式開發」後,進行系統整合測試完成後,需進行「出貨及安裝,包含:教育訓練(檢附教育者手冊)、使用者驗證測試(UAT)」,始能完成「第一階段系統上線 」、「第二階段系統上線」,完成驗收報告時,即達所謂【各階段「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係指將開發之系爭契約上線至「測試機」,即將原告開發之系爭程式於被告提供測試環境之完成測試前之流程,要與上線至終端正式環境無涉云云,顯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相悖,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應係指原告將開發之系爭程式放至測試環境由被告測試,經原告針對被告提出需求進行修改,並待被告於測試環境完成程式測試,且將系爭程式放到正式環境使用後方屬完成上線程序,否則何以能完成「出貨及安裝,包含:教育訓練(檢附教育者手冊)、使用者驗證測試(UAT)」等程序?是原告所為前揭主 張,顯不可採;是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係指原告將開發之系爭程式放置至測試環境由被告測試完成後,且將系爭程式放置到正式環境運作使用後方屬完成上線程序,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以原證6之被告製作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主張原告所開發之系爭系統已完成「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惟查,上揭原證6之被告製作測試報告僅係被 告於內部測試環境中測試系爭契約之結果報告,要難據此證明系爭程式放到正式環境運作使用;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專案經理曾滋文於LINE通訊軟體「大管家開發群」群組曾向原告告知:「好的,那我們來討論一下如何匯入測試機(廠商做一次),以後正式環境由客戶單自己處理。謝謝!」等語,有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大管家開發群」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足憑,即足認定被告已明示原告僅須將程式放至測試環境即已完成上線云云,然觀諸該次LINE通訊軟體「大管家開發群」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係由原告負責人員魏功豪先行表示:「不需要什麼中繼資料庫吧,我們只要匯入到測試機直接轉換即可」等語,被告負責人員曾滋文始回應「好的,那我們來討論一下如何匯入測試機(廠商做一次),以後正式環境由客戶單自己處理。謝謝!」等語,有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大管家開發群」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斯時被告負責人員曾滋文與原告負責人員魏功豪討論匯入測試機之標的為資料庫,並非系爭程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明示原告僅須將系爭程式放至測試環境即屬已完成上線階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系統已放到正式環境運作使用,並已完成如附件所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且經驗收完成,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服務費用共計80萬元,顯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本件係因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將系爭系統放入正式環境運作使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台灣大車隊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7「台灣大車隊生活大管家網 站開發建置案系統需求規格書」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7至228頁),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將「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建置系統」之系統需求規格、後續程式設計撰寫及軟體測試規劃等工作項目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是認被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就「生活大管家網站開發建置系統」所簽署契約應係屬承攬契約,就該承攬契約而言,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僅係承攬人,難謂被告對台灣大車隊公司有何指揮或監督之義務存在,又就系爭契約而言,所涉及之正式環境實非被告得自行提出,而必須仰賴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後,該正式環境既非被告得自行提出,且被告亦未選任或委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其履行提出正式環境之義務,綜上,實難認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亦屬無據,不能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