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王淑娟、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9號 原 告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 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全部價金,備 位之訴主張減少25%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75%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加工生產需要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CNC車床 (型號:YCM-TC16A12T,下稱系爭車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含稅),被告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與原系爭車床 機型之刀塔配置12刀台(即12T),系爭契約包括刀座,刀具則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是系爭車床、刀長測量器及內徑刀座均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到原告指定處所進行安裝交付,原告自無從變更安裝位置,原告初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物後,僅安裝4具刀具,第N-1號刀座上未安裝内徑刀座為測試,並未發現干涉情況,然原告於109年10月中進行金屬零件 加工時方發現瑕疵如下: ⒈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 因内徑刀座會與「刀長量測器」發生碰撞,致原告無法測量刀具補正值,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到場維修,被 告工程師施伯全於被告服務紀錄表上載明故障現象及原因為:「刀長量測器;量測位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並註明處理方式為:「照相存檔;再請總公司設計;協助處理;定位位置」,被告至110年3月15日持被告製作之「削角」刀座安裝至刀塔進行刀長量測時仍有干涉之情況,則於該次服務記錄表記載上情並稱會請被告處理,期間被告工程師均未提到不能安裝在相鄰之刀座上。本件訴訟期間以被告提供之刀具於系爭車台測試亦無法排除「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之瑕疵,亦證該瑕疵非原告使用短刀具安裝不當所致。於111年11月22日當場勘驗,雖以人工手動延長刀具 懸伸量等方法量測得刀具補正值並避免碰撞,非屬一般使用之情況,況若仍需人工調整亦與購買系爭車床之目的相悖,亦證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再依被告提出系爭車床型錄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安裝之方式即係在相鄰刀台上裝載內徑刀座及刀具,則依其型錄上所載之方式安裝使用既會出現干涉,顯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並非原告安裝不當所致,且若不能依加工需求任意安裝屬嚴重干涉消費者之合理使用方式,使加工效能減弱且不符合通常效用。 ⒉震刀痕瑕疵: 原告使用系爭車床進行不銹鋼料材加工製作,發覺產出之產品有「震刀痕」,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到場維修,被 告公司工程師進行多種測試均無法排除,於被告服務紀錄表上載明故障現象及原因為「車削端面震刀〜不明」,並註明處理方式為「協同客戶檢測刀塔精度;外徑量測均在公差範圍内;無異常;主軸轉動無異因,但切削端面均有震刀情形;再切斷棒材,無使用送料機,再作切削端面,仍有震刀痕;照相存檔;再安排時間續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再度通知被告前來維修,仍無法當場排除之震刀痕,嗣經被告數次維修均未獲改善,於111年11月22日當場勘驗亦有震 刀痕之產生。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發現震刀痕瑕疵,於同年月27日發現刀 具干涉瑕疵,被告之擔保責任瑕疵時點應自同年月27日起算,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瑕疵係陸續發生,原告多次叫修,最後一次叫修日期為110年6月17日,應於該日起起算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於同年月21日寄發律師函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床存有瑕疵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7月1 日回函全盤否認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原告於同日亦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本件解除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另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要求被告補正上開瑕疵,逾期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於111年4月5日亦已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車床具有瑕疵,原 告幾乎無法使用系爭車床進行生產,自108年7月5日購入系 爭車床至110年10月18日止包含配合被告測試維修僅切削不 到5小時,系爭車床顯無法供原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通常 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確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 若本院認為未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備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系爭車床 原價之25%,故請求被告返還75%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 計算式:1,73萬2,500元×0.75=1,299,375元)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0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所購入系爭車床所配置之「Renis haw刀長量測器」規格,係YCM全系列機種、系爭車床系列機種及業界長年使用之標準規格,系爭契約不包含刀具,刀座屬被告公司,然刀具與刀座均非固定在車床上,被告交付時無代為安裝刀具及刀座,係原告依使用需求自行安裝,被告於108年7月5日交機時已有交付原告相關使用說明書且經原 告簽收,系爭車床型錄之刀具行程干涉圖亦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設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機械說明書亦提醒刀具長度需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然原告使用其購買之短刀具,於相鄰刀台刻意鎖上體積較大之內徑刀座,屬原告安裝使用方式不當所造成,系爭車床並無瑕疵,原告應舉證系爭車床有設計瑕疵。被告曾向原告說明上情並願意協助解決原告所稱干涉之瑕疵,然原告均拒絕並堅持主張設計存有瑕疵,要求被告延長保固期間或買回系爭車床或減少價金,被告亦曾提出建議由雙方共同委由第三方認證單位針對系爭車床機台進行驗機,然原告亦拒絕之,原告引用他牌CNC車床與系爭車床並非同系列產 品,又參諸原告所援引東台精機之HS-22系列及TCS系列車床,其官網型錄內容亦有揭示刀具干涉圖提醒使用者安裝不當可能造成之干涉情形,程泰機械官網就GA-3000系列亦有提 醒注意干涉之情形,原告主張使用者應可任意刀具、刀座裝設使用而不會產生干涉顯違反業界車床機台使用注意事項。又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模擬原告使用本會產生干涉情形之短刀具,模擬拍攝樣本,本即會發生干涉,原告用以主張確有瑕疵,屬不知所云,且該刀具係為模擬干涉情形所用之他牌短刀具,並非被告之刀具。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場勘驗時 ,原告安裝刀具時亦未注意留設足夠裕度,當日經被告工程師調整後即可排除干涉情形,亦可測得刀具之數值,系爭車床並無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係原告明知有避免干涉之方式卻執意不採。 ㈡震刀痕產生可能原因眾多,非必然為系爭車床之原因造成,被告曾協助原告尋找原因,嗣因原告表示欲進行訴訟而無法繼續協助其尋找原因,原告亦應舉證係系爭車床所致瑕疵。㈢縱認系爭車床有如原告所稱之設計瑕疵存在,被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原告已依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並進行試車均 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原告本身具備金屬機械零件加工生產之專業,發現上開瑕疵亦無特別困難或需要特別技術,顯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 告已承認受領系爭車床而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遲至109年10月20日發現 震刀痕瑕疵,於同年月27日發現刀具干涉瑕疵,主張其於同年10月20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則原告至遲應於110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7日主張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原 告於同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 年5月9日及同年月31日又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求給予系爭車床整機延長保固等,可認同年4月23日電子郵件無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之真意,縱認該同年4月23日電子郵件真義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於同年6月21日發律師函,或於同年7月1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上開意思表示均已罹於 民法第364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通常程序」 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又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條規定 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床,被告於108年7月5 日交付系爭車床予原告,迨至109年10月27日原告始通知被 告系爭車床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問題等情,有系爭契約、報價單、109年10月27日服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至31、49頁),惟被告出售之系爭車床,原即以可放置十二刀座、刀具加工為其使用目的,此為買受人甚為重視之事,而被告於交機試車完成後亦交付原告電子說明書及使用說明書(含機械說明書、電氣說明書、機台操作說明書、CNC操作說明書),其中機械說明書第15頁1-3-6「機器操作前預備」章節【!警告】事項提醒「⒈一切工具、刀具是否符合本機規格」及【!注意】事項「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⒉刀具安裝後請先作試車」,並有附刀長量測干涉圖及刀塔行程干涉圖(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229、315至317頁),對於可能發生 干涉情形亦已特別說明,原告閱覽該等文書即可得知安裝操作可能發生干涉情事,又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有無干涉問題,僅將刀具及內徑刀座安裝至系爭車床設計之位置即可加以測試得知,此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經原告工程師安裝12刀具、刀座並操作後,即發生1號刀具會在刀長補正值感應顯 示前,先與12號刀座碰撞,而無法繼續往前量測刀具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顯見關於此干涉情形並無須耗費相當人力、時間,亦無須拆除全部機械或使用特殊工具測試即可發見,原告於購買後應可從速檢查系爭車床有無上開干涉問題,並可於發見後即時通知被告,惟原告遲至已逾1年後始以發見有上開瑕疵而為本件主張,自難認 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上說明,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系爭車床,當不得再以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有干涉之瑕疵而主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購買後並沒有使用的計畫,於收受所交付之物後,有將4具刀具予以安裝在其中4座刀台為運轉測試,當時因N1號尚未安裝內徑刀座(即4具刀具彼此相隔兩號以上),故無發見有干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60頁),惟如上述,系爭車床有無放置相鄰位置干涉情形, 並非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且原告自承從購買至今系爭車床運轉之時間還未超過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28頁),顯見係因原告於收受系爭車床迄至109年10月長達1年多期間未使用系爭車床,始無法即時發見其所主張之干涉問題,此為原告自身使用狀況所致,並非系爭車床無法經由通常程序檢查發現有無干涉問題,自不得認原告所主張之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瑕疵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認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至於明確。 ㈣另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0日就震刀痕之產生,經數次通知被 告維修,該震刀痕瑕疵仍無法補正,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震刀痕係屬肉眼可見之瑕疵,原告自承該震刀痕非因使用之材料性質不同緣故所致,則原告於驗收後倘有使用系爭車床加工,應可即時發現該震刀痕,該震刀痕依通常檢查程序可輕易得悉,惟原告於108年7月5日收 受系爭車床後,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通知有震刀痕瑕疵, 應認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當亦不得以系爭車床加工之金屬產生震刀痕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㈤又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床縱有原告所稱之干涉及震刀痕瑕疵,然依原告所述係設計瑕疵,原告無法證明該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等節,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得以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2,5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