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淑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5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紀江印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李涵君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紀江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涵君明知被告紀江印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一同出遊、同宿旅店、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被告紀江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碩 美精品旅店」投宿,於110年10月15日、22日、29日至臺北 市○○區○○○路00號4樓「HOTEL I JOURNEY 愛行旅」投宿,已 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紀江印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紀江印部分:否認有與李涵君交往。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旅店。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人別、拍攝時間,且旅店均回函並無被告投宿資料。縱認原告所提照片中有紀江印,照片所示大樓為商辦大樓,無法證明紀江印有前往上揭旅店。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可知,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李涵君部分: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旅店。否認原告所提影像內容之女子為李涵君。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人別 、拍攝時間,且旅店均回函並無被告投宿之資料。縱認照片中之人為李涵君,照片中之大樓為商辦大樓,無法證明李涵君有前往上揭旅店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紀江印間為配偶關係,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外放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 卷第165、169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在旅店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點前往旅店投宿而為踰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行為,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雖提出110年10月22日、29日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HOTEL I JOURNEY 愛行旅」所在大樓)1樓處照片3幀(本院卷第63 、65、67)、110年10月15日、22日、29日錄影資料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21、223、257至263頁)、被告2人日常照片(本院卷第225至245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指涉之上揭畫面男子及女子均戴口罩,有顯露雙眼,但未顯露其他面部特徵,相片畫面地點係在大樓一樓出入口之公共場所,原告所提畫面僅說明渠等同時出現一處再各自分頭步行離開,並無此二人在該處為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動,自認難原告主張畫面之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實為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往「碩美精品旅店」及「HOTELI JOURNEY 愛行旅」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營該「碩美精品旅店」及「HOTEL I JOURNEY 愛行旅」業者函詢有無被告二人入住或休息資料(本院卷第25、27、87、91頁),業者回復本院稱查無資料等語,有尚美飯店企 業有限公司(經營「HOTEL I JOURNEY 愛行旅」)、碩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碩美精品旅店」)傳真文件可考(本院 第107、1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投宿行為,難以遽 信。又查畫面所示之人衣著並無可見之特殊圖記而足資識別身分,原告所提紀江印之日常照片穿著,雖與其蒐證內容之上衣均為橫紋形式,但經參照日常衣著橫紋較為窄、未分布在肩部、上衣胸部有紅點圖記等三項特色(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知原告蒐證所見之男子上衣橫紋較寬,有分布在肩部(本院卷第223、257頁),上衣胸部亦不見紅點圖記(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實難認畫面之人與紀江印衣著相同, 而為同一身分。況畫面女子衣著更無特殊內容可供識別身分,此外原告所提證據查無任何李涵君與紀江印相約至該處或談論此事之內容,就李涵君與該女子真實身分關連性之釋明顯有不足,其請求傳喚李涵君配偶證明畫面之人為李涵君部分(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即無必要。縱認原告指稱畫面所示之人即被告二人,原告就渠等同行之主觀原因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僅以有人或有紀江印及不知名女子同時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1樓,即推認必有共同進入特 定4樓「HOTEL I JOURNEY 愛行旅」處所,或更在旅店內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3.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二人請假資料證明渠等有共同出遊投宿之行為,傳喚兩造子女證明畫面之人為紀江印及步入大 樓部分(本院卷第199至203、251頁)。按請假期間從事何種 具體活動與請假行為本身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要以共同請假之行為推認有共同出遊投宿云云,有違常情,不能採認。又本件並無被告投宿旅店之直接證據,已如上述,被告亦均否認有進入大樓特定樓層旅店之事實(本院卷第167 、171頁),衡諸原告指述之旅店確非大樓之全部樓層,證人縱稱影像之男女即被告2人,亦僅證明有在一樓之事實,仍 不足推認被告於影像所未顯示時期,必有進入特定樓層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等事實,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