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宋勝楠、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邱明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宋勝楠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林維信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黃艾方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以伊與黃艾方就系 爭房地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害其債權為由,於108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禁止伊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108年7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 被告對伊及黃艾方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 月19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囑託大安地政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伊購買系爭房地是要以租金繳納貸款,且依通常情形,系爭房地本即有租金之預期利益,又系爭房地附近租金4房產品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8 萬元,伊因被告假處分致無法出租系爭房地,損失17個月租金,至少計115萬6000元(68,000×17=1,156,000),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之假處分,致平時往來銀行關切伊財務狀況,造成伊之信用受到嚴重損害,伊亦得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1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1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裁定做成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伊當時確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應認為有做成假處分之必要,伊嗣後雖受系爭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尚非系爭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足徵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伊聲請系爭裁 定,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令之行為,亦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客觀證據加以釋明,並由法院審酌事證及法律要件後,以伊提供擔保為前提而准許,伊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事後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不能據此認定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未舉證伊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過失及不法,其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向黃艾方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與黃艾方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害其債權為由,於108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大安地政於108年7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爭假處分登記。被告對原告及黃艾 方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囑託大安地政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裁定、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假處分致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600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 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該條所定之情形,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在內。本件係被告對原告及黃艾方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撤回假處 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大安地政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尚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31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惟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對伊構成侵害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又黃艾方係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107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 ,且已將該公司經營權讓與陳宏旻,而無經營該公司之權利,竟隱瞞此事,持續以豐聖公司名義向伊下單進貨訂購酒品,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持續將酒品運送至該公司,然該公司之支票自108年2月15日陸續跳票,共積欠伊243萬6394元之貨款,伊因黃艾方上開詐欺行為 ,受有243萬6394元酒品貨款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黃艾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60號判決黃艾方應給付伊243萬6394元本息確定,又系爭房地原為黃艾方所有,然其於10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86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因慮及原告可能將系爭房地再次移轉、設定抵押、出租他人,因而聲請系爭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保全現狀,避免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非無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