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盛服裝有限公司、田世康、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富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世康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即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797元,及其中新臺幣2,082,582元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378,215元自民 國110年7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452元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0,7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間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已 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俊榮(即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嗣迭次變更法定代理人,最終變更為徐瑞鴻(即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6 、217-218、273-274、283-284頁),本院已裁定命徐瑞鴻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27-230頁)。 三、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帳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飾商品,委由被告在東京著衣等電商平台販售,被告於收受消費者給付之款項後,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比例拆分帳款,將原告應得之部分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帳款,①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117,736元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已開立發票 請款,被告已清償其中35,154元,尚餘2,082,582元未為清 償;②就108年7月份至109年9月份之帳款1,378,215元部分, 原告亦已於110年4月1日開具發票請款;此外,③被告尚積欠 109年10月份帳款15,369元,以上共計3,476,16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積欠帳款共3,476,166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驗收單、發票及送達證 明、被告出具之詢證函、兩造與東京著衣間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5、241-24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清償期與遲延利息: ㈠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款」約 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次月底前給付帳款(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兩造就帳款有約定清償期。 ㈡原告就帳款中之一、①部分於109年9月30日前已出具發票予被 告,經被告列計於往來帳目內,此觀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出具予原告之詢證函、發票自明(見本院卷第57-65頁),此 部分帳款之清償期在109年9月30日前已經屆至。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剩餘帳款2,082,582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就一、②部分1,378,215元之帳款,原告亦已於110年4月1日開 立發票,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發票、信封照片、郵局掛號信件查詢資料、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7頁),此部分帳款之清償期已於同年6月30日屆至。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帳款,雖屬有據;但其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屆期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算,始為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就一、③部分15,369元之帳款,原告既自承並未開具發票交 予被告,先前所開具發票亦漏載此部分帳款(見本院卷第288頁),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不符,無從起算清償 期,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帳款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797元,及其中2,082,582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其中1,378,215元自110年7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