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顏一帆、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施珮琪、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顏一帆 追 加 原告 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一帆 追 加 原告 施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如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受讓公司及買賣股權等事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可憑(卷一第21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謝明秀變更為劉信一,又變更為吳敏如,並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並追加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下稱貳參柒公司)、施珮琪為追加原告,復於111年6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一帆25 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暨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顏一帆及追加原告貳參柒公司、追加原告施珮琪250萬元, 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暨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62頁),被告對其訴之 追加、變更已表示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二第16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為變更聲明,已如前述,又於111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一帆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暨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一帆、施珮琪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暨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91至192頁),因其認為貳參柒公司並無請求權,於變更聲明後即未予以主張(卷二第212頁),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未於變更後聲請於訴 訟上主張貳參柒公司於本件對被告有何聲明,核屬撤回追加原告貳參柒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二第162頁),惟被告並不同意撤回追加原告貳 參柒公司(卷二第205、212至213頁),是此部分訴訟繫屬 ,自不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原告顏一帆(下稱顏一帆)為追加原告貳參柒公司(下稱貳參柒公司)之負責人,因顏一帆欲出售貳參柒公司之股權,追加原告即貳參柒公司股東施珮琪(下稱 施珮琪)亦欲出售其股權(與顏一帆上開股權,以下合稱系 爭股權)並授權顏一帆買賣。嗣經被告購入系爭股權,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被告公司代理人陳建緯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價金為250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日應 交付原告面額150萬元支票,及於109年3月15日前被告應再 交付票期不逾一個月、面額100萬元支票與原告。被告雖於 簽約日交付支票號碼DE0000000、發票日109年3月31日、面 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被告不願履約兌 現支票,原告聽聞訴外人即陳建緯母親林富慧(嗣更名為林 芯慧,下稱林芯慧)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遂轉向林芯慧 請求履行契約,經林芯慧保證將來必履行系爭契約,因而將系爭支票返還、交付林芯慧,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買賣價金2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約款,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顏一帆系爭契約價金25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顏一帆、貳參柒公司、施珮琪系爭契約價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顏一帆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暨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一帆及追加原告貳參柒公司、追加原告施珮琪250萬 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暨其餘100萬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顏一帆、施珮琪、貳參柒公司購入系爭股權及貳參柒公司全部資產負債,約定全部買賣價金為250萬元 ,由顏一帆以其個人名義、貳參柒公司負責人名義、施珮琪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日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嗣於109年3月間,因原告不願履行契約,表明返還系爭支票以解約之意思,經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且同意解約後,並依原告要求返還貳參柒公司為履約所交付之大小章、營業登記等資料。從而,系爭契約既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外,原告已將本件請求之債權,委由訴外人即討債公司地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地 崴公司)、沈奕勛(下稱沈奕勛)催收,經沈奕勛於110年2 月25日持原告簽立之債權委託協議,至被告公司催討上開債權,經協議以65萬元和解即撤回兩造間訴訟,被告亦已如數給付,詎原告迄未撤回訴訟,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標的: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列載:被告為甲方、貳參柒公司為乙方、顏一帆為丙方、施珮琪為丁方,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向乙方、丙方、丁方各自購入之標的,第2條約定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應各依法令及公司章程完成股東會議同意事項,第4條約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有系爭契 約可證(卷一第19至2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從而,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貳參柒公司、顏一帆、施珮琪及被告等,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施珮琪股權為顏一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知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可採。是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貳參柒公司、顏一帆、施珮琪。⒉復查,系爭契約明載:「茲就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及』購買其股權等事…」( 卷一第19頁),足徵該契約之標的包含貳參柒公司之資產、貳參柒公司之股權。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亦分別將 標的予以區分為:「一、標的:㈠甲方(即被告,下同)購買丙方(即顏一帆,下同)所有之貳參柒公司全部股份。㈡甲方購買丁方(即施珮琪,下同)所有之貳參柒公司全部股份。㈢乙方(即貳參柒公司,下同)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甲方,甲方於受讓負債後依法通知乙方債權人。乙方財務報表上之其他預付款3,404,801元,亦由甲方承擔處理。」(卷一第19頁 ),益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股權之外,亦包含貳參柒公司之資產負債。況,貳參柒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其與施珮琪、顏一帆共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可見貳參柒公司自有以系爭契約出售之資產負債與被告之意。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包含系爭股權,至貳參柒公司全部資產負債轉讓,係系爭股權全部轉讓之效果,故對此並未約定價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股權之外,尚包含貳參柒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與系爭契約約款不符,且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㈡、原告顏一帆以先位聲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範圍: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明文規定。次 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買賣價金之金錢給付,此項給付性質上本屬可分,是若買賣價金債權人有數人,各債權人本可各自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且法律並未規定可分之債之債權人並須一同起訴,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屬訴訟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從而原告單獨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貳參柒公司、施珮琪、顏一帆與被告所簽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貳參柒公司、施珮琪、顏一帆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且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並非連帶債權,且系爭契約又無被告僅得向貳參柒公司、施珮琪、顏一帆全體為給付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貳參柒公司、施珮琪、顏一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價金金額。再者,施珮琪已將其所有貳參柒公司股權均讓與顏一帆,且渠等亦已就系爭股權簽立債權轉讓合約,施珮琪並已於110年8月11日轉讓其債權與顏一帆等情(貳參柒公司登記資料;卷二第206頁),是以,顏一帆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分之二金額,係屬有據。 ⒊顏一帆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乃係將價金交與顏一帆,其得以個人名義請求給付全數價金等語。然查,貳參柒公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其與被告間亦有買賣標的等情,已如前述,顏一帆所稱:系爭股權讓與後,貳參柒公司資產亦隨同移轉被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雖依約交付系爭支票與顏一帆,然觀之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卷一第31頁),足徵上開約款僅是約定交付支票之方式,並非顏一帆即得請求施珮琪、貳參柒公司各出售股權、資產負債等標的之契約價金。從而,顏一帆自不得請求包含貳參柒公司出售資產負債等買賣標的之價金,原告逾三分之二買賣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一節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證人林芯慧雖到庭證稱:伊原本不知悉系爭契約,約109年3月間,顏一帆找伊談及其與陳建緯簽立系爭契約,伊始知悉,伊對於他們之間的買賣不是很清楚,顏一帆找伊時,同時說要解約,但擔心直接告訴陳建緯會發生不愉快,請伊幫忙處理,顏一帆要拿回貳參柒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公司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系爭支票,後來過幾天,伊即將上開資料還給顏一帆,當時並未簽屬文書或文書往來,因為伊不知悉他們之買賣過程、也不知道合約內容,所以顏一帆要求返還哪些東西,伊即予以返還,此即顏一帆主動解約等語(卷一第271至273頁),證人謝明秀所稱:伊有聽林芯慧說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但林芯慧僅是口頭告知,並無出示任何文件或紀錄等語(卷一第268頁),然查,於109年4月後,顏一帆與林芯慧仍就 貳參柒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繼續討論之事實,有渠等訊息紀錄可證(卷二第19至頁),其中關於返還貳參柒公司之印章,109年4月22日紀錄為:「他(即陳建緯)不願意講清楚他的做法,我就只好跟他要回公司大小章跟帳戶,不然我要接案或提案都無法」,林芯慧對此並無其他反對之表示(卷二第25頁),由此可知,林芯慧返還貳參柒公司之印章及存摺帳戶一節,應係原告基於業務所需之意思,如係因林芯慧所述因解除契約而返還,渠等間自不會有上開訊息往來紀錄。再者,嗣109年7月3日,林芯慧更向顏一帆表示:下個星期一會 進兩千萬元貳參柒公司做增資等語(卷二第49頁),足見系爭契約仍在履約階段,益證林芯慧所述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情,不足為採。由此可知,林芯慧上開所證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始返還貳參柒公司相關資料等情,自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辯稱林芯慧為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此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為證明,且無證據可證林芯慧確已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解除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予憑採。 ㈣、查,系爭切絕書係以:茲因被告公司與貳參柒公司間有一筆1 09年2月26日125萬元匯款債務,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謝明秀以65萬元償還,此一投資案業經雙方同意解除…等情,有該切絕書在卷可查(卷一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謝明秀結證:伊先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伊有簽立系爭切絕書,係因顏一帆委託他人至被告公司欲索取375萬元帳款,其中250萬元為購買貳參柒公司者,伊與林芯慧確認,林芯慧告知已解除合約,故未溝通、處理該帳款;其餘125萬元,則是 貳參柒公司直接換款至伊之帳戶,目的為投資使用,因投資失敗,伊未能返還貳參柒公司,經溝通協調,即以65萬元現金處理等語(卷一第265至268頁);及證人許恆誠:伊受原告委託前往被告公司催討375萬元帳款,經謝明秀告知其中250萬元正在訴訟中,即未就250萬元帳款談論,故當時僅針 對125萬元投資款為協商,後來簽立系爭切絕書等語(卷一 第269至270頁)相符,依此可知,系爭切絕書僅係就另筆125萬元投資案所為,與系爭契約無涉,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亦經和解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顏一帆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關於顏一帆83萬3333元(計算式:250 萬元×1/3=8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施珮琪8 3萬3333元之部分,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666元,為有理由。原告雖以:如顏一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250萬元時,為審理備位聲明之條件,然於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擇定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法院僅得在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始得審理備位之聲明。本件顏一帆既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法院自無從駁回其先位聲明之依據,則原告、追加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之備位訴訟,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顏一帆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666元,為有理 由,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期間即如第3條第2項所示150萬元、100萬元,因原告僅得請求其中三分之二,且依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故原告請求之10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應自109年4月1日起,另66萬6666元,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從109年3月15日開票不得逾一個月(卷第19至20頁),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