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向聖萍、盧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向聖萍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盧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甲○亦明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乙○與甲○於民國109年間起,即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兩人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兩人不僅為性交行為,且有諸多親密對話。乙○復於110年1月10日至甲○住處搭載甲○,一同前往華泰名品城, 在該處停車場親密挽手步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直至110年1月10日目睹被告2人親密行徑才搬離住所,況夫妻 間縱感情不睦,亦不得作為得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合法事由,更不得藉此主張婚姻早有破綻,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乙○之手機密碼為全家人即原告與2名子女均知悉,顯見其手 機内容係全家人均可共見聞,且手機翻拍畫面係原告無意間發現甲○傳訊不正常對話予乙○而顯示於手機螢幕上,原告查 看手機當時並未上鎖,始發現被告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對話,認有保全證據必要,當場拍照保存,原告並無侵害乙○隱私權之不法行為,縱認其隱私權受有損害,然因原告並無任何暴力脅迫之不法行為,基於比例原則,仍應認原告係合法行使不貞蒐證權,上述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乙○部分:乙○之手機設有密碼且從未告知原告,原告未經乙○ 同意下擅自登入其手機,查看乙○與甲○之LINE訊息内容,並 翻拍畫面,屬非法取得,已侵害乙○及甲○基於憲法保障之人 性尊嚴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且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認該違法取得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縱認上述照片有證據能力,惟其係經擷取之不完整訊息,其中乙○所稱「今年紅鸞星 結 婚剛好」、「其實我剛才第一時間是想 還好今天有人陪妳 」、「結果是躲在胸懷裡」,均係指甲○與其已論及婚嫁男友間;乙○所說「我要結束我的婚姻 創造自己的未來」,係 在向甲○說明命理老師對其婚姻觸礁狀況之意見,後續表示「我一直以來就以事業為重」,甲○回覆:「你問老師吧」,乙○稱「他說的他寫的」、「他說我扛不起她自己的因果」、「互相祝福 才是解脫」、「十分中肯」,可見僅係友 人間之討論,均不足以證明乙○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 際之行為。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有嫌隙,且至遲於108 年初即因生活習慣、對子女教養問題有重大裂痕,迄今至少已實際分房而居逾2年,而原告主張乙○與甲○之往來始於110 年,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婚姻家庭圓滿與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乙○應負賠償責任,惟審酌乙○長期遭原告 忽視、拒絕陪伴,且原告於本糾紛發生後隨即搬回娘家居住,對於兩造所育子女亦未聞問,更積極進行離婚協商程序、要求分配乙○財產,全然無意挽回雙方家庭生活,及乙○年薪 100多萬元,遠少於原告收入,名下房產多為父母資產等情 ,應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甲○與乙○間並無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 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設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被告2人於乙○生日時拍攝一張同坐單人椅之親密照片,甲○ 與乙○頭臉互靠,有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419頁),乙○ 向原告稱110年1月10日有公務尾牙活動,中午就會出門,實際上駕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在桃園舉辦之五月天「好好好想見到你」演唱會一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票進場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110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6頁),又乙○為12月28日生,有乙○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卷 第51頁),衡酌乙○為有配偶之人,未告知配偶而與異性友人甲○共同前往五月天「好好好想見到你演唱會」,且被告2 人於12月28日之時已有前開照片所示之親密舉動,參與演唱會當日復並肩挽手而行、神態親密,有照片2紙可憑(見卷 第269-270頁),堪認被告2人之社交往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另查甲○於109年12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4紙其與乙○慶 祝生日之照片予乙○(見卷第387頁),核與前開乙○與甲○慶 祝生日之照片同一地點、服飾,且該通訊記錄之109年12月24日、28日談論五月天演唱會改期1月10日、12月28日為乙○生日,有通訊記錄及光碟可憑(見卷第369頁、第385頁),均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乙○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係屬真正。綜觀乙○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如109年1 1月17日:「現在身上都是你的味道」、「什麼味道、妳沒 洗澡喔、我去幫妳洗掉…」、「用了你的香水」、「乾…我想 妳」(見卷第273-275頁)。109年12月1日:「你要去勾引 誰呢」、「妳、穿這件大衣裡面不穿、希望會成功」、「我們約1.星期三2.星期四3.星期三+星期五、請選擇」、「1可 以嗎?比較保險、4、5有可能mc來」、「我們6:30約在忠孝敦化站、來吃火鍋、天氣冷吃火鍋最幸福了、可以吧」(見卷第289-291頁)。110年12月8日:「我們不也是銀貨兩訖 的關係嗎?」、「所以跟去那邊上班有什麼差別嗎?」、「心裡把妳當成真正的好朋友」、「謝謝你」、「差別在我把感情收起來藏好,等妳離開令人不舒服的環境、這是這幾個月以來我也從來沒變過的想法」、「自己的生日,都在想要怎麼安排跟妳一起高高興興的過、等了好久,想一起過生日」(見卷第311-313頁)。110年12月10日:乙○傳送「抱」、「抱一個」貼圖、「你貼圖好多」、「沒有啊,而且就只有這二種是只能對妳用」(見卷第319-321頁)。110年12月11日:「謝謝你沒有怪我、如果你真的覺得寂寞、就好好找一個可以陪你的人吧、我只會一直讓你失望」、「跟妳在一起後,就不會想找別人、我這個年紀也沒有一定要多急迫的需求、就只是很喜歡妳、妳乖,不用擔心我,我也不會亂跑。那邊就不要去了,終究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帶來不好收拾的困擾,妳的心也會越來越難調整。妳能跟他好好過日子,有人照顧妳,我也比較放心,雖然還是會吃醋,但是只要我們能見面,平常互相關心,我就心滿意足了~」、「妳好漂亮、我如果跟男主角一樣帥、妳會愛我嗎」、「每天傳給妳晚安,早就已經變成愛…、晚安」(見卷第327頁)。109年12月18日:「除了我,還想吃什麼嗎」、「那就吃我」(見卷第345頁)。109年12月22日:「過來給我親、現在」(第357頁),均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程度。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2人自109年11月間起迄110年間存有超越普通朋友交 往之關係,當屬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㈣乙○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原告不法侵入其手機內拍攝, 屬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原告所提出乙○、甲○間LINE對話記 錄,固係自乙○手機內翻拍取得,惟被告未舉證原告違法解鎖其手機,其採證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且事涉被告間男女私密之事,亦難有其他舉證方法取代,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自109年11月迄110年間,明知乙○係有配 偶之人,仍為親密交往,過從甚密,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當屬明確。爰審酌原告及乙○均任職金融界,擔任主管,社經地位、年收入均高,達3、4百萬元之譜,資產甚多,甲○未陳報其經歷、工作,惟衡酌甲○約30餘歲,出生地為中國大陸,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及其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戶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後 證物袋可憑,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起即110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被告間對話內容 證據 1 「昨天妳的肚子怎麼了」、「第一次遇到妳不想要」、「就不一樣 叫我快一點 然後你也沒有到…」 原證2 2 「我沒有要調整 我想跟妳在一起」、「妳要怎麼做我也都是配合妳」、「每次我都把它當成給妳是家人的生活費那是我對自己說的」、「買新的給妳」、「除了我 還想吃什麼嗎」、「那就吃我」、「今年紅鸞星 結婚剛好」、「我們聊的來 互為貴人」、「跟妳在一起後 就不會想找別人」、「我這個年紀也沒有一定要多急迫的需求」、「就只是很喜歡妳」、「我要結束我的婚姻創造自己的未來」、「我一直以來就以事業為重」 原證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