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育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趙庭萱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6日簽 訂「攻城掠地聯合運營授權協議」、「網頁遊戲攻城掠地聯合運營協議」(下分別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系爭運營協議,合稱系爭協議),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5條及系爭運營協議 第4.5條約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支付分成收益之義務,然 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至109年10月28日止,屢有遲延給付情形(具體遲延金額、天數詳如附件「應付金額」「應支付日期」、「實際支付日期」、「遲延天數」等欄位所示),而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9條、系爭運營協議第4.9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遲付營收攤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遲付原告營收攤分加計年息百之20之滯納金。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104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53,956元;及102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8 日之滯納金595,756元(各筆計算金額及方式詳如附件「利 息」、「滯納金」等欄位所示)共計649,712元(計算式:53,956元+595,756元=649,71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49,712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均有約定每12個月「雙方無違反本協議相關規定且未於本協議終止前30日提出異議」之自動續約條款,原告若認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違反系爭協議之按時給付義務,即未符合系爭協議自動續約之要件,系爭協議應於103年時已 屆期,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滯納金。又系爭協議終止後,雙方雖未簽立新的書面契約,但兩造仍繼續就線上遊戲攻城掠地為合作,應認雙方就該遊戲達成新的口頭承諾,且雙方同意每月對帳結算,並支付遊戲分成費用,惟雙方並未約定具體對帳及支付期限,亦未約定罰則,是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起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若原告認系爭協議存續至109年8月方終止,然於原告寄送系存證信函前,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涉違約情事,亦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協議迄今已續約7次,若認被告 確有違約情形,原告即應於屆期續約前提出被告未符合自動續約之條件並要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上開主張,堪認原告認定被告並未違約,縱被告有違約行為,原告亦放棄違約責任請求權而同意續約,然原告迄至109年8月方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違約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惟就利息之部分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就104年9月前之利息 即不得請求。又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然原告對被告遲延給付部分已請求對應之利息彌補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另外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回。⑵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6日簽訂 系爭授權協議、系爭運營協議,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5條及 系爭運營協議第4.5條約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支付分成收 益之義務,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給付遲延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協議、被告支付之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第183至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授權協議及系爭營運協議效力,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 3年10月15日因屆期而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5條約定:「正式收費後,甲方(即被告 )應按月向乙方(即原告)支付上月的分成收益。甲方需在每月5日(若遇假日則順延)前將上月之月結報告書 (包括營 業收入之計算及該月之拆分金額,幣別為新臺幣)予乙方。乙方應在10日內核對無誤後開立上月營業總額發票向甲方請款;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於當月底前依第7.3條之規 定開立上月儲值總額比例之發票予乙方,且於次月15日前將乙方分成收益匯到乙方指定專用帳戶。月份認定:雙方結帳日為每月月底。以上甲方支付款項,以新臺幣支付,並不得扣除其他成本。」等語。爭運營協議第4.5條則約定:「正 式收費後,被許可方(即被告)應按月向許可方(即原告)支付上月的分成收益。被許可方需在每月5日(若遇假日則順延)前將上月之月結報告書 (包括營業收入之計算及該月之 拆分金額,幣別為新台幣)予許可方。許可方應在10日內核對無誤後開立上月營業總額發票向被許可方請款;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許可方應於當月底前依第4.3條之規定開立上 月儲值總額比例之發票予許可方,且於次月15號前將許可方分成收益匯到許可方指定專用帳戶。月份認定:雙方結帳日為每月月底。以上所列被許可方支付款項,以新臺幣支付,並不得扣除其他成本。」等語。是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次次月之15日前將原告應分得之收益匯款予原告,而據附件明細、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3頁至第347頁)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份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遲至102年12月3日方為給付,此後至103年8月止,12個月間,除103年4月份之款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外,其餘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均未於次次月之15日前匯款予原告,且被告亦未否認其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12個月內,已有未依兩造約定之時程給付原告可得款項之違約情事乙節至明。 ⒊觀諸系爭授權協議第14.1條約定:「本協議自協定首頁載明的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標的物正式開始在甲方網站推廣並向甲方推廣的專區用戶收費之日起12個月止。如雙方無違反本協議相關規定且未提出任何異議的,則自動順延12個月。」等語;系爭營運協議第5.1條約定:「本協議自西元2013年10月16日起生效,有效期12個月。如雙方無違反本協議相關 規定且未於本協議終止前30日提出任何異議的,則自動順延12個月,其後亦同。」等語,是依系爭協議之文義,足認系爭協議均已明定需「雙方無違反系爭協議」且「未提出異議」,此二要件均具備時,系爭協議方生繼續延續12個月之效力。而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12個月內,均有未依約給付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顯已未符合系爭授權協議第14.1條、系爭營運協議第5.1條之契 約自動續約12個月之要件,又查系爭授權協議及系爭營運協議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6日簽署並生效,且約定 之契約有效期均為生效日起12個月,有系爭協議在卷足參,則系爭授權協議及系爭營運協議效力,因不符合自動續約之要件,應分別自其生效後12個月即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15日因屆期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滯納金268,253元內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 ⒈按系爭授權協議第7.9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之原因,未按第7條規定支付乙方(即原告)營收攤分, 甲方依應給付乙方,自甲方遲延乙方營收分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遲付乙方營 收攤分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滯納金;超過45個工作日時,乙方可單方面解除協議。」等語;系爭運營協議4.9條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被許可方(即被告)之原因,未按第4條規定 支付許可方(即原告)營收攤分,自被許可方遲付許可方營收分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遲付許可方營收攤分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滯納金;超過45個工作日時,乙方可單方面解除協議。」等語。是被告如有可歸責之原因,未依約定時間內支付原告營收分成,應按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利息及滯納金。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授權協議有效期間即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9月4日有如附件「混服(原證一)應付金額」欄所示之102年9月至103年8月各期應付而遲延給付之情;於系爭營運協議有效期間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有如附件「獨服(原證二)應付金額」欄所示102年11月至103年9 月各期應付而遲延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計算遲延情形、應支付金額、計算應給付之利息、滯納金之標準有誤,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情形,故原告本於系爭授權協議及系爭營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之滯納金237,497元(計算式:1,843元+7,717元+5,608元+17,818元+8,662元+18,965元+38,471元+47,753元+19,594元+29,543元+41,523元=237,497元);依系爭營運協議給付其中103年9月間之滯納金30,756元(計算式:5,612,928元×10/365×20%=30,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268,253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即系爭協議屆期終止後104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系爭授權協議103年9月以 後、系爭營運協議103年10月以後計算之滯納金,因系爭授 權協議及系爭營運協議效力,已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15日因屆期而終止,業如前述,縱使兩造間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就網頁遊戲攻城掠地間進行合作,僅得認屬兩造另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而兩造間之新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當然與系爭協議相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就給付遲延之利息、違約金有何契約約定,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協議屆期後,仍負擔給付遲延利息、滯納金義務,自屬無據,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於兩 造合作關係長達七年,期間收受被告給付之分成均未提出異議,顯已放棄其違約請求權,原告嗣於109年8月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既係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縱原告先前未請求亦係其自由行使權利之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曾表明不再請求被告負擔遲延責任之事證,原告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滯納金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賠償 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上開要素,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兩造未約定系爭協議書上之滯納金為懲罰性質等節,堪認該約款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審酌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惟就事證之提出,仍應由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就利己事實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僅空言違約金過高,然未提出事實證據證明之,本院認尚無介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收取之滯納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68,253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