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承懋 被 告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志堅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31日變更為張志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判決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可證,自應由張志堅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及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住__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住同上 2 被 告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承懋 _____ 謝燕珠 被 告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承懋 被 告 謝燕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