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游博章、黃凱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游博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黃凱瑜 吳孟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與被告認識,被告並希 望得以成立公司發揮其業務長才,原告基於給予年輕人機會之善意,即同意成立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由原告出資(由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游芳瑜名義匯入凱新公司100萬元、125萬元、30萬元),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被告黃凱瑜、吳孟釗(下合稱被告2人)名下各新臺幣 (下同)225萬元、30萬元,另由訴外人即原告姪子簡健倫 擔任凱新公司負責人。兩造合作未久,原告方得知被告2人 遭前公司提告背信,非可共同合作之人,被告2人於108年10月底離開凱新公司,另行開設經營同性質業務之公司。隨後黃凱瑜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行使凱新公司股東權利,黃凱瑜對凱新公司未有分文出資,竟以實際出資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 將登記凱新公司之出資額225萬元、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凱瑜應將其登記凱新公司之出資額225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吳孟釗應將其登記凱新公司 之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2人則以:黃凱瑜曾於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奎瑞 斯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掌握奎瑞斯公司之客戶及報價資訊,原告知悉後,萌生利用奎瑞斯公司上開資訊牟利之念,遂唆使黃凱瑜與原告共同於107年1月16日共同設立凱新公司,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並由黃凱瑜登記持有凱新公司全 部出資額,因黃凱瑜利用奎瑞斯公司資訊為凱新公司經營業務,毋須另外出資,再以原告40%,黃凱瑜60%之比例分配盈 餘。又吳孟釗亦曾於奎瑞斯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7年6月間加入凱新公司。經兩造三方協議,為拓展凱新公司業務,凱新公司應辦理400萬元現金增資,出資額比例為黃凱瑜45% 、吳孟釗10%、原告45%,三方將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增 資款除吳孟釗出資20萬元外,其餘由原告出資,最終由被告2人及原告選任之簡健倫,分別登記持有凱新公司2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本件未能舉證其與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原告自認凱新公司盈餘按出資額比例分配,顯見被告2人對凱新公司有盈餘分配 及虧損負擔之意思,與原告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凱新公司於107年1月1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 元,登記董事為黃凱瑜1人,出資額100萬元,凱新公司107 年8月13日變更登記,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500萬 元,登記董事為簡健倫,出資額225萬元,股東為被告2人,出資額各225萬元、50萬元。凱新公司107年1月16日設立登 記之資本額100萬元,為原告以其女兒游芳瑜名義現金出資 ,凱新公司107年8月13日增資400萬元,由原告以游芳瑜名 義現金出資125萬元、30萬元,吳孟釗則於107年7月9日匯入20萬元至凱新公司帳戶等節,有凱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凱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分別就凱新公司225萬元、30萬元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 人應分別移轉凱新公司出資額225萬元、30萬元予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兩造間就凱新公司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凱新公司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分別就凱新公司出資額225萬元、3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黃凱瑜就登記於名下之凱新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吳孟釗就登記於名下之凱新公司出 資額3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原告以游芳瑜名義現金出資,被告2人就上開未實際出資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惟: ⑴被告2人就登記於名下之凱新公司出資額225萬元、30萬元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原告出資之事實,不能逕予推論兩造間即就凱新公司前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凱新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原告未能舉出任何關於凱新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與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之 證據,已難遽認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屬真實。 ⑵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固無法文明定之要件可據,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即係以借名人以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借名人仍保留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兩大要素特徵,已如前述。是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而言,出名人應僅享有有限公司股東之登記名義,不應享有有限公司股東之實質上權利,如表決、盈餘分派等。惟原告對於兩造間曾以原告45%、黃凱瑜45%、吳孟釗10%比 例分紅,凱新公司107年12月間第1次盈餘分派時,黃凱瑜獲11萬1662元,108年3月間第2次分派時,原告獲22萬5371元 、黃凱瑜獲19萬8368元、吳孟釗獲4萬8458元等情,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被告2人實際獲凱新公 司盈餘分派之事實,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要素特徵,顯不相符。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乃係兩造合作之初之約定,依借名登記之比例分派盈餘,有如業績獎金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固有可能基於約定而為有償契約,惟該部分對價之基礎乃基於出名人為借名人勞務給付之對價,此部分對價應與凱新公司經營成果無涉,更無所謂依借名登記之比例定其對價之可能。且盈餘分派乃基於股東身分對公司經營成果之分享,業績獎金乃獎勵業務人員得享有訂單金額一定成數作為獎金,兩制度概念基礎迥不相同,業績獎金並無與股東出資額比例有對應性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 ⑶原告雖又舉黃凱瑜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主張黃凱瑜前已自認兩造間確實就凱新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黃凱瑜固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的朋友簡健倫向我借名登記(擔任凱新公司負責人),我純粹是幫忙,就是借名給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兩造間是否就凱新公司出 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首應回溯登記當時,以卷內相關客觀事證予以判斷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部分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已如前述。又黃凱瑜上開供述,核其性質為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訴訟中之自認,本院自仍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因黃凱瑜上開供述,涉及黃凱瑜斯時對於借名登記定義之理解,其所述借名登記,未必等同本院上述民事法定義之借名登記,已不得逕解為黃凱瑜於訴訟外承認其僅為凱新公司出資額之出名人。又黃凱瑜所述借名人為簡健倫,並非原告,且陳述之時點已為於108年5月間,並非出資額登記當時或相近時期之陳述,實不得僅憑黃凱瑜上開另案警詢供述,即認定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凱新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⒊綜合以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分別就凱新公司出資額22 5萬元、3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卻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主張自無可取。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分別就凱新公司出資額225萬元、3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移轉登記凱新 公司出資額之可能,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凱瑜應將其登記凱新公司之出資額225萬元 ,移轉登記於原告。吳孟釗應將其登記凱新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