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秀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鍾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淨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監察人吳淨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8年間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 婕瑜邀請投資被告,嗣原告接獲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開庭通知,知悉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一職,然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 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迄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辭職,但不同意原告主張自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品信(仲)字第1091225001號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該函文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未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提出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消滅而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