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雯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雯萱 駱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照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7年間以名 下高雄房產委由被告黃振忠辦理增貸,並交付相關資料,被告黃振忠於取得資料後,洽其他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在臺北海利行當鋪工作之原告,此後其他被告於板橋地區洽談冒名貸款事宜,再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原告工作地點借款等情。惟本件各被告之住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內,且依相對人所述之侵權行為各節,僅最後簽約地點在本院轄區內,侵權行為地橫跨高雄、板橋與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或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退步言,依相對人所列舉之證據,聲請人住在高雄市,且事實方面與其他被告之關聯性非常薄弱,無強令於本院審理之必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在高雄地區因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洽談和解。綜上所陳,爰聲請將聲請人部分之訴訟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其他被告為共同詐貸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 人及其他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相對人起訴之主張,被告吳宛蒨向相對人冒稱其為聲請人吳雯萱,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於海利行當鋪簽約,嗣再於海利行當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宛蒨、呂俊霖;故該處即為一部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而海利行當鋪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部分侵權行為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