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萬濠船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項彥豪、豐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張碩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萬濠船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彥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豐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間之承包管理船員等工作之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萬5867元、違約金153萬32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123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司促字 第195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97頁)。復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為請求上開給付管理費、違約金之請求權(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請求違約金數額為150萬3912元,故變更本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77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與原告原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協商合意而訂定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將簽署後之契約書面交還原告,雙方均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自履行其給付義務,符合民法第161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契 約仍成立。原告自109年7月起開始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代被告從事船舶之船員雇用及管理等事宜,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109年7月份30%管理費81萬0645元。然被告 自109年8月起開始拖欠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繼而要求降低管理費,至109年10月起即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法律效力,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0月管理費合計225萬5867元。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二個月管理費用,以109年8月至10月合計管理費225萬5867元, 平均每月管理費為75萬195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個月違約金合計150萬3912元(即75萬1956元×2個月=150萬39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75萬9779元(即225萬5867元+150萬 3912元=375萬977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9條 、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25萬5867元;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39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77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新加坡商MAINPRIZE ASIA VENTURES PTE. LTD. 共同成立之公司,主要業務係為我國離岸風電工程提供人員運輸之服務。於109年初,因疫情影響,被告公司位於新加 坡之管理船員團隊無法順利入境我國,為使離岸風電工程之工作人員得運送至風場,以利風電工程進行,被告經玉豐公司尋找管理船員之公司,而由原告公司承包管理船員及被告公司所有船隻取得證照得啟航等工作,至船員之薪資則由被告支付,且就原告承包工作之報酬,協議依原告之工作內容與船隻數量等決定。兩造雖有由原告承包管理船員等工作之合意,然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面,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自行擬定且於109年6月15日提供被告,因契約書面之約款內容與被告之認知與規劃不符,被告即未簽署並請原告再修正,被告亦提供空白之「責任區隔表」與原告填寫以清楚兩造之工作及責任範疇,嗣被告依兩造電話討論、協商之內容為彙整,於109年6月19日將已填載兩造工作及責任範疇之責任區隔表交與原告(下稱系爭區隔表),因風場工程施工在即,兩造雖未就原告承包之工作予以簽約,但就原告之工作項目有責任區隔表可參,被告遂請原告依責任區隔表進行工作。詎料,原告承包被告管理船員等工作,竟屢次發生工作瑕疵,嗣於109年8月12日,兩造再針對原告承包事項之契約草稿及責任區隔表為檢討,可知兩造自始未簽立任何契約書面,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簽署後之契約書面交還原告收執之情。再者,原告開始進行工作後,不僅發生原告未提供排班表、出勤簽到證明與到職船員,使船員不清楚出勤日與假日是否計算加班,且提供至少三種以上之合約版本予船員簽立,合約約款亦有與船員法相違者,使船員心生不滿,船員代表於109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董事張乃仁,並至航港局申訴,被告為免船員與原告紛爭擴大,偕同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召開勞資會議,又因被告公司在我國之職員尚未到職,關於上開船員不滿,經玉豐公司協助處理,可見原告對於其承包之工作顯有瑕疵。迄至109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請求該月份承包工作之報酬,原告雖有工作瑕疵,然被告考量原告甫承包被告工作未久,就其工作瑕疵將為改善之信任,且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就責任區隔表為據之基礎,始於109年7月底給付原告該月報酬。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給付之81萬0645元即為管理費云云,並非屬實。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份薪資總表,船員應領薪資欄之總金額為49萬9473元、船員30%管理Management Fee之總金額為27萬2570元 ,加總二項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即為81萬0645元,可知被告並未於109年7月份給付原告管理費81萬0645元。況自109年8月起,原告不僅屢次未能完成其承包之工作,更出現嚴重之工作瑕疵,且減少原應為其主責之工作,原告除承包管理船員之工作外,尚需將船舶完成檢修與證照作業,並使船員入船籍,依原告規劃就風盛二號船舶(Prosperous 2)將於109年8月15日完成船員入船籍,8月16日啟航,然原告始終未 依其自行規劃完成上開船舶之啟航,致被告無法承接玉豐公司之任務,並致風盛一號船舶之船員,需24小時進行二班作業,以滿足被告船舶調度及客戶任務之需求,進而產生被告須支付船員額外之加班費、夜班津貼等合計51萬1381元。又,船員工作模式為工作七天休息七天,分兩班排班輪班上船執勤,原告承包船員管理之工作,應派人到場監控交接班狀況,然原告並未派人監控交接班,引起船員不滿。且於聘任外國籍船員,應確認外國籍船員須有工作證始得聘僱之,然原告竟未確認外國籍船員工作證時,仍於109年8月14日聘任無工作證之外籍船員擔任機匠職位。另於109年7月27日勞資會議,原告偕同被告向船員說明,船員一律依工作七天休息七天模式輪班,然部分船員於8月份入職時,原告竟仍安排 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再工作七天休息七天之輪班模式,致被告增加船員之加班費支出,且於109年8月20日,原告臨時制定排班表,致部分船員連續工作天數超過法定標準,而新船員於入職時,便進行排修,顯有管理失職之情。再者,將被告109年6月19日提供原告之責任區隔表、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被告之責任區隔表對照,可見多數屬於原告主責處理之工作項目,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即變更為協調或審核,其中如確保船員嚴格遵循PMS(船舶保養計畫)、A與B級船舶保養 、C級船舶保養等,依原告109年5月29日提供被告之規劃提 案書,其管理服務工作應包含船舶保養及維修作業,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後就其所承包工作,原屬原告應為主責部分,顯有未與被告確認而減少之情。基於原告屢次未能完成承包工作且有明顯瑕疵,又其願意進行主責工作明顯減少,已完全悖於被告交與原告承包工作之目的,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前完成關閉所有帳戶以及終止服務等 情。原告亦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其已收到被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將啟動解約模式並遵守原告所提關閉所有帳戶以及終止服務等情。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 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有前開未完成工作之情,被告無須給 付原告報酬。況原告自108年8月起就其主責工作明顯減少,且有未能完成工作之情,又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稿,原告請求以30%計算管理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違約金150萬3912元,因兩造並未約定成立系爭契 約約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9條、民法第548條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如有成立,原告有多未完成工作之情形,被告得拒絕給付管理費,自無違約情形,原告也無從請求違約金等語,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225萬5867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109年8月份之服務費用30%為65萬5858元 ,109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30%為78萬0576元,109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30%為81萬9433元,合計225萬5867元。兩造已約定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款,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有合意,然辯稱原告提出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工作內容亦經原告變更,原告不得依此請求等語。 ⒉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每頁均有「草稿」浮水印,且約款之空白欄位均未經任何簽署,如雙方公司名稱為空白、第1 條公司名稱、第2條契約期間、第5條獎勵制度之百分比及立契約書人欄位等,均為空白、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乙情,有該契約書面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至18頁)。原告雖主張:兩造經多次協商達成合意,被告提出109年6月19日提供原告之責任區隔表即是兩造協議契約之證明,嗣由原告負責契約書面之撰寫,而契約書面依被告要求親手交付法定代理人張乃仁,然被告遲未用印寄回等語,並以該責任區隔表為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查,被告提出109年6月19日責任區隔表,僅有以責任協議之表格以區別原告、被告應為主要、協調、審核或非工作內容等欄位,並無檢附任何契約約款。且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提供被告經原告修訂之責任區隔表時,原告就雙方應為主要、協調、審核或非工作內容等欄位,實已諸多變動,亦有該責任區隔表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電子郵件表示其已修定責任區隔表內容,並請被告提供修訂合約與原告討論一節,亦有該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從而,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之契約書面約款內容與被告之認知與規劃不符,被告即未簽署該合約且請原告再為修正等語,核與上情相符,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書面云云,顯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109年6月19日提供原告責任區隔表、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被告之責任區隔表係屬被告於契約履行中所提出之未來規劃,希望經兩造協商後可以供雙方未來履行契約之細部規劃,此部分未經協商亦未經達成協議,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原告未依責任區隔表執行等語。然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仍在磋商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範疇等情相悖,自不可採。 ⒊復查,原告、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勞資會議已確認與船員之僱傭契約說明為海上作業採24小時輪班制,出港執勤7天, 返港交接後休假7天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8頁)及原告與船員簽訂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97、113頁) ,然原告管理之船員於109年8月17日至20日應為排休日,原告卻予以排班致被告需支付船員加班費一節,有兩造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可證,原告顯未依約完成 其管理船員工作。又,原告109年8月14日聘任船員報到擔任機匠時,因新任船員為外國籍人,然尚未取得工作證等,故未能於109年8月依法完成工作一節,亦有兩造訊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再者,原告應於109年8月15日完成風盛二號船舶之船員入船籍,並於8月16日啟航一節,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有關風盛二號進度時間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因原告未能依上開進度時間完 成其管理之工作,致由風盛一號船舶之船員以加班方式進行24小時兩班作業,被告須另支付109年9月、10月之加班費及夜班津貼合計51萬1381元等情,則有各薪資表及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由上可證,原告對於109年8月、9月、10月管理船員等 如船員依工作七天休息七天模式輪班之管理、因原告排班致增加被告需支付加班費等,原告顯有管理不當之情。 ⒋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係因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並列出計 算式,被告亦依約給付109年7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係以:一、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給付乙方(即 原告,下同)之報酬,以雙方合意之船員職等所訂之費用為基礎。Sum:M/(1-毛利率)。毛利率依船舶數量、聘用人數等,由雙方協議。舉例如下(以毛利率30%試算):50萬 元/(1-0.3)=71.43萬。試算:71.43萬-50萬=21.43萬。21 .43萬/71.43萬)=0.3(30%)。二、報酬計算之基礎,依合 約所訂定之職等費用計算之。三、實際薪資若不等於職等費用,仍依合意之職等費用計算。四、職等費用每年年底雙方合意次年之計算基礎。五、除營運第一年之外,雙方於每年年底合意次年之每月執行總預算,以下項目實支實付:⒈勞健退;⒉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簽約金等由乙方訂定,經甲方同意後實施;⒊保險;⒋因機械因素、海況及其他不可抗力 所致之延誤損害,萬濠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節,固有原告提出契約書草稿可參(司促卷第13至15頁)。惟查,上開契約書僅為草稿,且由第4條可知並無具體約定毛利率,原告主 張30%於該契約書草稿僅為試算之用。又,兩造並未簽訂該 契約書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並辯稱:原告請求報酬,係依原告之工作內容與船隻數量等決定,暫不論原告於109年7月就其承包之工作,已有工作瑕疵之情,被告於109年7月底係因基於原告就其工作瑕疵會為改善之信任,並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以109年6月19日責任區隔表為據之基礎,始給付原告報酬,且於109年7月後,原告就其工作之主責內容明顯減少,且屢有未能完成工作之情,原告向被告請求30%報酬,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其 工作內容僅使船員能完成被告之工作船之操作,並未就被告所提瑕疵、缺失予以回應等語,核與前開原告就其109年7月至10月之管理事實大致相符,應為可採。 ⒋由上可知,兩造雖有由原告為被告聘僱船員而給付管理費之情,然兩造並未約定管理費之具體數額,況查,兩造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4日時仍在討論管理費、伙食費、薪資等計算 方式,有訊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由此益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之具體數額及給付條件。 ⒌至原告向被告請款109年7月81萬064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該月份之薪資總表係以「船員30%管理」49萬9473元加計「船 員應領薪資」27萬2570元合計營業稅所得,並非如原告開立發票所載109年7月服務費即高達81萬0645元。被告雖已給付109年7月份報酬,原告仍不得因此請求主張兩造已約定30% 管理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⒍況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觀之第3 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承擔項目:與乙方經營、營運相關,服務項目、教育訓練設施、SMS管理等。㈠乙 方受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應提供之項目:⒈風場人力管理獨家合約;⒉提供管理豐利船舶所需之直接、備用與間接人力;⒊船舶維護與管理;⒋其他合意之委任事項;⒌SMS文 件保密等,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草稿可佐(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僅需為使船員能完成被告之工作船之操作,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云云,顯與上情相悖,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⒎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僅需由船員操作工作船即可請領報酬,況原告並未完成其管理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3 萬3256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因上開原因之一而 終止契約時,主張終止之一方應給付對方兩個月之金額作為補償」,其中原因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因不 可抗力事由致契約不能執行或不能達成目的者,甲乙雙方各得終止契約」,被告10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係為「直接控制」船員管理作業之目的而違約,並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終止原告依約提供之服務,且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已違約擅自與原告雇用之船員討論由其自行雇用,系爭契約竟經被告終止,原告得以109年8月至10月管理費225萬5867元之每月平均乘以二個月,即請求109年11月份、109年12月份之違約金。原告以每月平均金額為75萬1956元(即225萬5867元÷3=75萬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請求違約金150萬3912元(即75萬1956元×2=150萬3 912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4頁),被告則略以:原告109年10月8日函 文既表示不反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且被告109年10月8日係指本公司具有該產業經驗之股東希望自行掌管相關營運,而非原告所指被告欲直接控制等語,並提出郵件及中譯內容為佐。 ⒉查,原告於收受原告系爭電郵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09年10月 8日向被告回覆略以:基於兩造信件,原告將啟動解約模式 並遵守被告所說以109年10月26日為基礎用於關閉所有帳戶 並終止服務,於109年10月30日將所有相關發票交與被告, 並將原告所屬船員之合約移交被告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84頁)。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向被告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足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再者,被告係因原告上開109年10月8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參考原告該電子郵件,先通知原告,被告將開始從109年10月20日開始與船員討論 合約一節,並有被告電子郵件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83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為顧及船員、被告考量,始預計從109年10月20日開始與船員討論 合約等情,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即與船員討論相關僱傭契約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由上可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違約云云,然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亦經原告同意。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情,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款內容未經兩造合意,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又,原告係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9年11月、12月之違約金,且以109年8月至10月管理費主張 為計算基準,然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契約期間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就其於終止後之有何不利於原告、具體損害賠償數額等情,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得請求管理費及違約金等情,則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履行利益即109年7月已付報酬、109年8月至10月應付報酬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賠 償數額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系爭契約係以其主張契約書為依據,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9條、民法第54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25萬5867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3912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