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淑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設香港灣仔譚臣道0-00號威利商業大廈0樓D室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應命原告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 、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並非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此後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曾再於我國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許可」之證明,足證原告現於我國並未設置任何營業處所及進行商業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美金33萬元、港幣5萬元 及其利息,按起訴當日即109年11月12日之美金、港幣賣出 匯率分別為29.1、3.766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台幣9,791,300元(計算式:美金33萬元×29.1+港幣5萬元×3.766) ,核定本事件審級所生之裁判費、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合計數額,命原告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營業處所設於「香港灣仔譚臣道8-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且原告於104年11 月1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0、11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即被告已先後於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18日提出答辯㈠狀、答辯㈡狀,而上開書狀答辯內容略以:「本件原告 起訴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核與鈞院另確定判決事件即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內容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再以相同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復為起訴,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起訴僅憑由林宏洋於95年至96年間自行填寫之5筆電匯申請書影本,即率自認定被 告受有系爭5筆款項,難認原告以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更 何況,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持有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系爭編號3、5之受款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之帳戶,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符合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姑先不論原告之起訴是否已違反既判例力遮斷效而應予駁回,就林宏洋親自於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業經前確定判決訴訟過程進行充分攻防、經法院實質審理而生“爭點效”拘束力,基於禁反言之原則,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筆匯款,均係由林宏洋親 自於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為之,倘依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核其內容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該利益與原告間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否則原告之主張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要不可採」、「系爭五筆匯款所發生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者間已相距十年以上,縱使(假設語)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爰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且原告為外國公司並非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77條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5條之適用,故縱使原告及 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並未違反我國任何法令規定,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原告所為追加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對象,除須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外,尚須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然原告為外國公司且並非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依照我國公司法第377條之規定,原告並非公司法第15條所指稱之公 司,縱然被告與原告間有金錢之往來,實難認有何違背我國法令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可言,自不構成我國民法第184條所指侵權行為,業如前述。矧,系爭匯款申請書 上之簽名均係林宏洋所親自簽名所為,被告若因此受有系爭匯款之款項,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應由原告即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義務人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 、『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並應由原告為具體明確之 陳述及證明,原告自應按民事訟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事實及其構成要件,為具體說明與證明,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上揭書狀附卷可憑(卷第171-184、229-232頁),且依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述「(被告這邊,請問你 們有提一個)聲請狀跟答辯㈠狀。(好,聲請狀先處理)」、「庭上,不好意思,我們目前沒有主張98條拒絕辯論。(你到底要不要用98條?)我們沒有要拒絕辯論。(大律師你們可不可以決定好?)我們剛才討論完了,我們討論完了。(確定了嗎?)我們目前沒有要拒絕辯論,既然是得…好吧! 不拒絕辯論,就確定了。」、「(決定是什麼?告訴我答案,下一個決定,該怎麼做就怎麼做,要不要拒絕本案之部分?)被告主張是否引用98條之規定,細節部分,再具狀具體表示」、「引用110年3月31日民事聲請狀(當庭交付繕本),就此部分聲請」、「其實對方已經依同樣的事由,至少提了4次以上的訴訟,所以說既判力這點,他們好像不是很在 意…」等語,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卷第1 53-155、161-162頁),因此,聲請人既已於110年3月29日 提出答辯㈠狀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復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主張「沒有要拒絕辯論」 ,雖其後又改稱主張「主張是否引用98條之規定,細節部分,再具狀具體表示」等語,但是就本件命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係陳述「引用110年3月31日民事聲請狀」(按應為110年3月29日民事聲請狀),因此足見被告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之部分係與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同時為之,即非屬於「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