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IONAL LTD.、林宏洋、蘇淑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設立所在地在「香港灣仔譚臣道8-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惟未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中華民 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號),而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即本院轄區,因此我國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查本件原告 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經濟部認許,然設有代表人林宏洋,有南川公司周年報表、法人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49頁,本院卷1第19-23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給付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原告,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乙民是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侵權行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0-0000年任職於林宏洋於台灣所設立慧禾企業公司 ,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間帳款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有被告在台灣及廣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於0000-0000年 間,被告被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香港銀行要求處理信用狀、貸款及滙款之職員職級必須是副總級以上,原告公司遂升任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雖擔任財務負責人,惟其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嗣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設於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 行)與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原告公司共5筆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五筆款項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已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下:(交易日期、金額、匯入 帳戶及帳號、證據) ①2006年1月19日、13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②2006年7月21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5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單、原證27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SU SHU YEN 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6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對帳單、原證28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④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E 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7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單、原證29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東亞銀行SU SHU YEN帳號0000000 0-000000,有原證8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 對帳單、原證30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㈢原告已提出被告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帳戶之存摺-港幣儲蓄帳戶 ,被告就該存摺原本之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按,則該存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香港東亞銀行帳戶,而香港東亞銀行亦有發給被告「儲蓄存摺尚未登記賬項」之對帳單,原告亦找到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原證15對帳單與原證17交易明細之原本均已提出,並經被告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案。由上開對帳單明確列有本案起訴請求款項編號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及編 號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可證明原告公司該二筆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乃臨訟推諉,其不僅有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帳戶亦有該銀行美元帳戶,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找到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就上開編號2至編號5款項之匯款憑證之水單,分別為①2006年7月21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35361(原證27)、②2006年8月3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3萬港幣,水單號PHKOR637789(見原證28)、③2006年9月5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43543(原證29)、④2007年3月30日,原告帳戶000 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2萬港幣,水 單號PHKOR717131(原證30)。上開水單上已詳載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及受款人姓名、郵電費(手續費)等等事項,可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亦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交易明細(原證31 ):①原證31-1頁為2006年1月19日,水單號PHKOR603723,13 0,019.39美金;②原證31-2頁為2006年7月21日,水單號PHKO R635361,100,019.34美金,與原證27水單號相符,水單記 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4美金;③原證31-3頁為2006年 8月3日,水單號PHKOR637789,與原證28水單號相符,水單 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2美金;④原證31-4頁為2006 年9月5日,水單號PHKOR643543,與原證29水單號相符,水 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3美金;⑤原證31-5頁為20 07年3月30日,水單號PHKOR717131,與原證30水單號相符,水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25美金;故由上開原告 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即可證明系爭五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㈥原告援用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宛儒之證 述(原證23),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為同事關係,且李宛儒於該案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內外帳等被告都有接觸,因證人已於該案具結,自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被告雖辯稱從未與訴外人李宛儒見過面,卻又稱102年原告提告被告刑事案件(李宛儒是該案證人)已經調查明確為不起訴等語,豈不矛盾?揆諸訴外人李宛儒於該案出庭具結證稱「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兩筆匯到被告(指蘇淑燕)的帳戶,於是就把對帳單傳真給林宏洋」、「( 被告當時擔任公司何職位?)財務經理,所以告訴人名下四 家公司的財務調度、內外帳等被告(指蘇淑燕)都有接觸」等語(原證23),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共事過,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 ㈦再依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臺灣慧禾企業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因此,由李宛儒曾傳真收支結餘表於傳真頭載明:「TO:蘇姐啟RE:因與盧's入帳不符,所以要麻煩您傳真東亞﹟92703-HKD對帳單給盧's。謝謝。FROM:姵沄」 (原證22),即可證明該份傳真對象就是給被告,而上開傳真頭所載「東亞﹟92703-HKD」,正是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儲 蓄帳戶帳號末5碼(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14), 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其使用。 ㈧此外,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公司,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帳款業務,慧禾企業公司幫被告投保勞保係自91年3月6日加保至98年9 月11日退保(原證3),慧禾企業公司幫李宛儒投保勞保係自94年4月20日加保至100年8月2日退保(原證24),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李宛儒在慧禾企業公司任職時間曾重疊過,雙方確實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宛儒係屬不實。 ㈨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 萬美金之證據說明: ⑴鈞院函調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512號卷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所提供蘇淑燕之臨時對帳單(原證18)載有被告於2006年1月20日存入129,975.10美元,於2006年7月24日存入99,975.60美元,於2006年9月6日存入99,975.59美元,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三筆款項之事實。 ⑵上開臨時對帳單上三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記載ASSWIR及31198 ,依鈞院函調另案刑事卷宗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495號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敘明備註「ASSWIR存入為國外匯入款;311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原證19)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此三筆款項由國外匯入,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作定存。 ⑶鑒於國外匯款均需扣除手續費,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 、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存入金額129,975. 10美元、99,975.60美元及99,975.59美元,故二者金額差異是因扣除手續費所致。 ⑷又因由國外匯入被告帳戶會有時間差,通常為隔天入帳,如本案請求①及④;而②匯款日2006年7月21日是周五,故於隔周 周一即2006年7月24日存入帳戶。 ㈩至於被告辯稱起訴主張編號④⑤匯款經另案106重訴字512號實 質審理,所辯並非事實,此由鈞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可知另案原告請求聲明是盜用信用狀5筆美金匯款總額為932,899.51美金,且此請求裁判費為281,632元(原證16),另案沒有港幣,而本案⑤是港幣匯款,故與前案美金請求,顯然無關。又本案④是原告公司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所辯另案106重訴字512號以信用狀之方式先匯入其他公司再匯給被告,二案主張事實明顯不同,二案請求之日期亦不相同,本案為2006年9月5日,另案106重訴字512號為2006年5月9日,二案請求之事實迥然不同,足證本案請求④⑤並未經另案實 質審理及判決,於本案即無重複起訴可言。 又縱使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但原告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原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5條規定,故被告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原告公司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然因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原告公司之鉅額款項都不應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被告卻利用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董事負相同民事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 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本於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且從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收受系爭5筆款項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實在東亞銀行有開戶,反觀被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顯難憑採。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並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 包含美金或港幣帳戶),但原告已提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 港幣儲蓄存摺原本(原證14)、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對帳單原本(原證15)及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金)對帳單原本(原 證17)、訴外人李宛儒具結證詞證明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原證23)、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 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李宛儒傳真收支結餘表(原證22)。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就以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收受系爭5筆鉅額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公司款項,此可觀原證6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第57欄及59欄記載:「收款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好時中心分行。收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SU SHUYEN。電匯申請書最後一欄記載:Payment Mothod付款方式£Cash現金£Please debited my/our account授權貴行由本 人/吾等帳戶扣除Þ(乙筆匯款可由同一戶名之不同幣別帳戶 出帳請自行注明)A/C NO帳號:000000000000電匯申請書第70欄記載:Message附言PAYMENT FOR GOODS」由上述電匯申請書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款項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再從付款原因是「給付貨款」,即可知該筆款項係被盜匯,因為被告是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係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供貨商,原告絕不可能須給付貨款給自己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況且,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且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則原 告公司之系爭5筆鉅額款項,焉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收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故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10為2007年7月5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新印鑑卡(本院卷第 87頁),依其記載原告將原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之有權限以公 司名義開立公司信用狀或處理匯款申請書權限之人由林宏洋、林志豪與蘇淑燕3人,變更為僅有林宏洋與林志豪有此權 限,同時林宏洋與林志豪變更其中文簽名樣式,且林宏洋之新印鑑簽名樣式增加英文簽名,據此林宏洋簽名樣式於2007年7月5日才出現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惟原證4為2006年1 月19日電匯申請書、原證5為2006年7月21日電匯申請書、原證7為2006年9月5日電匯申請書、原證8為2007年3月30日電 匯申請書,上開電匯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皆在林宏洋之新簽名樣式(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生效前,卻出現林宏洋尚未生 效之新印鑑簽名英文式樣,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證4至原證8林宏洋中文簽名明顯是偽造,因電匯申請書上「林」之簽法呈現菱角筆法,比對原證10林宏洋慣簽之流線方式,迥然不同,足徵電匯申請書遭冒簽,並非林宏洋親簽。 林宏洋於本案均否認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為其所簽,被告卻引 用另案刑事案件(原證9,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本案無關之5筆款項電匯申請書來混淆,經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22日,後2筆是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不是 本案之華南銀行,則從匯款日期不同、金額不同、匯出銀行不同,即可證明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匯申請書,並非本案5筆 款項之電匯申請書,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退步言之,縱使依被證5,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審判 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我正要出差時,蘇淑燕拿 匯款單說是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給我簽,我是簽空白的給蘇淑燕,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我都是簽在空白的申請書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之原因,是因被告騙他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豈料,被告卻利用他與林宏洋交往之情感,詐騙取得其簽名,卻盜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然而不論如何,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不同人格,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匯款即屬盜匯,則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系爭五筆款項可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故因被告(受益人)有上開詐騙及盜匯之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印鑑為林宏洋所簽(原告否認),則因被告私人帳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所定: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要件,依法原告公司資金不得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為何匯入其私人帳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屬盜匯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也未曾收過慧禾公司扣繳憑單等語,但是: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關於被告曾為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係不實在,揆諸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 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 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②被告於另案自承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312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告訴人(即蘇淑燕)於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司之股東,依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分紅,其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之關係企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等語(原證9第7頁第14-19行)。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先設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再 於香港成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於大陸設立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怡昌皮革有限公司。而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原證3,蘇淑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後於0000-0000年間派至大陸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此有被告為處理原告公司匯款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印鑑卡(原證10)及原告公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簽字式樣授權書(原證11)為憑。④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無僱傭關係,係與其上開於刑事案件所自承之事實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財務調度、內外帳等工作,於辦理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擅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焉有將原告公司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盜匯並收 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同時被 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不具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元暨港幣5萬元,時間點均為95年至96間,原告公司並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然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狀時 ,卻又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實際上被告從未任職過原告公司,也從未收過所謂來自原告公司甚至慧禾公司之扣繳憑單。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盜匯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從未就本件,甚至十餘年來所有案件之相關款項係由被告盜匯一事盡舉證責任;反而所提出原證4至原證8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足證本件並非被告盜匯。則本件自始至終均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①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就原證4至原證8匯款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偽造,以及係由被告所偽簽二事舉證證明。反倒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陳 稱係被告將空白匯款單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後於本件又主張原證4至原證8 係被告盜簽,主張96年7月5日以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才有「中文+英文」。②然經被告檢視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 12號案卷,法院曾於106年8月30日發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供原告公司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有匯款申請書及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隨即於106年10月26 日函覆提供(被證10),經被告確認當時之匯款申請書,發現早在9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7洋即開始使用「中文+英文」簽名,且該張匯款申請單之收款 人竟係原告公司自身(被證11、12),另被證15,時間均早於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均以「中文+英文 簽名」簽署,匯款對象除一間應為第三人公司外,均為原告公司自身,甚至有一筆匯款林宏洋個人帳戶!且綜觀被證11-15,其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林」之簽法同 樣呈現「菱角筆法」,而非所謂「流線方式」(用語均為原 告公司於書狀中自稱)。③原告公司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宛儒 ,然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 案件中李宛儒已證述過,且該案檢察官以李宛儒之證述詢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 儒所言實在?)他說的實在。」(被證16第6頁),亦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自頭至尾均基於自身意思匯款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而言。④由此可見,實際上原證4至原證8匯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而非被告「偽簽」。是原告公司如確實匯款系爭五筆款項與被告(被 告否認,詳下述),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識之給付 ,則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從未就其帳戶確實有系爭5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財產上 變動過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5筆款自 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然從未見原告公司自己提出任何自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卻不斷聲請調查被告帳戶內五筆款項,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㈣原告公司主張5筆款項中,有2筆已經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 2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並確定;另3筆款項原告亦未能證明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⑴就④ ⑤款項,即「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及「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於另案判決(被證6,卷三第39至50頁)已提出主 張,並經前案實質認定駁回,是基於民事訴訟「既判力」效果,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⑵就③「2006年8月3日 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原告公司主張匯 入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帳戶,然經函詢香港東亞銀行於111年12月21日第一次函覆以「…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 ’s record.」,即東亞銀行根本無原告公司所稱,屬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均屬子虛 !即便被告真於香港東亞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仍應先行就相關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⑶後經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及「對帳單」並再行函詢香港東亞銀行,香港東亞銀行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函覆:①第一點開頭略以「閣下提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即香港東亞銀行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為斷,而非香港東亞銀行認定被告確實有開立所稱帳戶一事;②香港東亞銀行認二帳戶「未能翻查該三項文件的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導致銀行無法翻查內容,亦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是香港東亞銀行並未就原告提出之三項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認定;③函覆第三點,香港東亞銀行稱,如已開立帳戶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會被列為 「不動帳戶」,然該不動帳戶不會自動被取消;④綜上,如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開立帳戶,即便超過一年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亦僅被列為「不動帳戶」而不會自動被取消。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稱二帳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根本未開立該二帳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匯」部分,前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公司再議(參被證8)以及鈞院駁回原告 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參被證9),均已充分證明被告並無 原告公司所稱「盜匯」行為,更足證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根本毫無理由。 ㈥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為92年至98年,而甫於98年因故分手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餘年間即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主張之內容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內容大同小異,僅係日期及金額之差異爾。然至今為止所有訴訟結果如下: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審時自行撤回上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5號,未判決(原告自行撤回)。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中)。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撤回告訴,卻又聲請再議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 ㈦綜上,早於98年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分手後,至今十餘年已遭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鋪天蓋地濫訴,請求之內容大多同一且主要事實以及編號4、編號5款項已經在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駁回。然原告仍不斷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法人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電匯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樣式授權書影本、原告公司2022年周年申報表、被告名片、東亞銀行2006年公開年報分行一覽圖、東亞銀行總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之好時中心支行資料、被告之香港東亞銀行存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對帳單、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臨時隊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資料、空白同意及授權書例稿、原告公司刑事自訴狀、訴外人李佩沄(即李宛儒)人事資料卡、傳真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495號訊問筆錄、訴外人李宛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有效清單、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5筆 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4號卷第17-63、81-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2第19-23、33-51、161-167 、199-205、231、285-291、329-331、353-367、395-4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 司註冊網頁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錄、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8月30日函稿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106年10月26日函、原告公司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35-63頁,卷2第143-156、313-315、423-433、453-471、489-4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以及附表編號4、5款項業經確定判決駁回,亦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匯款資料部分乃為: ①95年1月19日,匯款金額美金1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204、403-411頁)。 ②95年7月21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3-204、395、403-411頁)。 ③95年8月3日,匯款金額港幣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 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397、403-411頁)。 ④95年9月5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3-204、399、403-411頁)。 ⑤96年3月30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401、403-411頁)。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否認其曾收受上開5筆匯款,並以:原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稱5筆匯款單為被告偽簽,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495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卻證述稱匯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以為答辯,因此,就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以及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是其主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簽名部 分(調解卷第55-63頁),與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9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部分(本院卷第455-471頁),就以肉眼觀察結果,無論筆順結構順序等均相同,是否如其所主張係遭偽簽,亦增容疑之情,尤其該案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1第43-5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後盜匯等情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被告答辯主張系爭5筆款項業均得原告同 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應堪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之部分,即非有據,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 議,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記載略以:「…㈡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執一詞。 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 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 ,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 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2第423-43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之偽造簽名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準此,被告答辯以參照前訴訟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系爭5筆款項業 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後始行移轉,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證據,則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法律關係為之。因此,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 ⑵就系爭5筆匯款部分,原告雖以此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作 為其主張,但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 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儒所言實 在?)他說的實在。」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 意思決定匯款予帳戶名: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屬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足見此部分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係屬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任,應可確定。 ⑶況且,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外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於文件上簽名,即生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無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通過決議後始生效力之理,此亦為公司法設置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目的,係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倘若公司負責人所為對外代表公司之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已生對外代表公司以及給付金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未提出何以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卻對外不生代表公司之法律依據,抑或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 被告私人帳戶,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盜匯行為等語,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私人帳戶而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㈤再就系爭5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 ⑴就系爭①②④筆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即 匯款憑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以為佐據(本院卷2 第395-411頁),但是,此部分固然得以作為原告曾經從自己帳戶匯出款項之證明,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3筆款項部分 ,即應再以證據以為證明,而此雖經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臨時對帳單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01-204頁),但是,縱使依序以系爭5筆匯款之金額扣除水單上記載之郵 電費(手續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後,金額 分別應為129,980.61美金、99,980.66美金、99,980.67美金,亦與上開臨時對帳單上關於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部分分別記載:(A)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129,975.1美金、(B)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60美金、(C)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59美金不符,- 而依水單上之記載,原告匯款時係已另外支付郵電費(手續 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匯款金額始經匯出銀行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記載為130,019.39美金、100,019.34美金、100,019.33美金,則該臨時對帳單上是否得以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憑證,自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可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 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⑵次就系爭③⑤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香港東亞 銀行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卷2第161-167、177-188頁), 但是,無論銀行之存摺抑或對帳單是否真實存在或其真偽如何,均應以製作者即銀行確認為據,況且,此部分香港東亞銀行及被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存摺、對帳單之真偽並非具有必然關係,而本院就系爭③⑤匯款之收款人部分( 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地址中國廣州市○○區○○○路○○○路0號),以原告提出之存 摺、對帳單,以及就「上開帳戶於兩年或特定期間,如無任何帳戶活動,是否會列為不動戶,不動戶是否超過一定期間就會結束該帳戶而不會留下任何的帳戶銀行紀錄」等部分,函請香港東亞銀行提供此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以及確認該存摺、對帳單是否為香港東亞銀行所開立等情,作為函詢事項(本院卷2第101、249頁),然經香港東亞銀行函覆略以: 「Referring to your letter dated 24th November,2022,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A/C NO. 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s's record. In this regard, we are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any document of such account.」(中譯:根據您2022年11月24日的來信,我們謹通知您,上述帳號在我行紀錄中不存在,就此而言,我們無法向您提供該帳戶的任何文件)、「⒈閣下提 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帳戶(號 碼:000-00-00000-0)本行認為該帳戶已被取消,並已超過 本行保留客戶資料的7年期限,因此本行已沒有該帳戶的紀 錄。有關另一個綜合貨幣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由於該帳戶之交易期間為2005年6月份,即超過本行 保留客戶之交易紀錄的7年期限,所以本行未能翻查該三項 文件的內容。⒉開戶相關文件屬於保密資料,本行不能向第三者透露,所以本行未能提供該資料。⒊此外,如已開立帳戶再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會被列為不動帳戶 。根據本行現有資料,在2013年10月1日開始,本行不會收 取不動帳戶的手續費。因此,不動帳戶亦不會自動被取消。」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263頁),是以,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帳戶資料(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無法核對原告所稱之系爭③⑤匯款是否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則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月3日、96年3月30日匯款 予帳號: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3萬港幣、2萬港幣(即系爭③⑤匯款)等語,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筆匯款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