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軒豪、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尚炫、謝安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尚炫 被 告 謝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及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不得以直接或間接 之方式,使用自己或被告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被 告王尚炫、謝安傑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連帶賠償143 萬8562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擴張變更為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另於110年4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 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 密處清潔產品之進口」更正為「英國Batiste品牌之乾洗髮 商品(下稱系爭乾洗髮商品)及英國FemFresh品牌之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下稱系爭清潔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復分別於111年7月27日、同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227條第1項等規定及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4條、第5條等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77頁 、卷二第7頁),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係以日常用品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為主要業務,並為系爭乾洗髮商品及系爭清潔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在國內銷售上開品牌產品已有多年。被告謝安傑自107年8月1日起 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國外原料供貨商之聯繫事務,被告王尚炫於10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原告代理相關事宜,並接洽國內通路及客戶,且被告王尚炫、謝安傑簽有系爭協議書、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負有保密義務及不得於任職期間有競業行為。 ㈡嗣被告謝安傑於109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31 日離職,被告王尚炫於109年2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詎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109年3月間仍 任職原告期間,共同設立被告宏達公司,復以被告宏達公司之名義,先於109年4月1日自英國進口英國COLAB乾洗髮商品共1萬4400瓶;又於109年4月3日進口系爭乾洗髮商品共4萬8000瓶,並自同年月14日起存放在訴外人銓盈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盈公司)之倉庫,對外宣稱被告宏達公司為原告另外設立之公司,專門販售水貨商品,或私下向原告既有客戶販售被告宏達公司所進口之系爭乾洗髮商品,及刻意隱匿其所銷售之系爭乾洗髮非原告所有,以被告宏達公司之名義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方販售系爭乾洗髮商品,使原告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另訴外人電商小三美日即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三美日)於109年4月6日欲向原告 訂購系爭乾洗髮商品(玩酷中性)而與被告王尚炫接洽,被告王尚炫明知原告尚有系爭乾洗髮商品(玩酷中性)4560瓶,仍向小三美日謊稱須至109年5月初始能供貨,並有意販售被告宏達公司所進口之水貨予小三美日,使原告喪失銷售利益。 ㈢之後原告指派員工徐詠祥與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6日進行業 務交接,過程中徐詠祥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7日上網查搜 尋發現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已於同年3月間設立被告宏達公 司,並分別擔任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且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在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內。又徐詠祥於109年4月8日發覺客戶資料短少,乃以公司電腦後台查 看被告王尚炫於公司所使用之公務電腦,發現被告王尚炫不但利用公司之電子信箱將原告商業資訊與營業秘密資訊等文件轉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內,還擅自將原告中央資料庫之客戶資料予以刪除,其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與被告王尚炫、 謝安傑進行懇談,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坦承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司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擅自刪除原告中央資料庫客戶資料、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資訊、私自設立被告宏達公司欲平行輸入進口與原告販售相同之系爭乾洗髮產品及系爭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侵害原告權益,並簽訂系爭承諾書,保證離職後不會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系爭乾洗髮商品及系爭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之商業活動。 ㈣被告王尚炫、謝安傑簽訂系爭承諾書後,竟仍持續販售系爭乾洗髮商品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買方,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不作為義務,並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㈤又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銷售行為及 刻意不販售產品予小三美日之行為,涉犯刑事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19號提起公訴,且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宏達公司名義訂購英國COLAB乾洗髮商品共1萬4400瓶,亦屬背信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員工手冊獎懲章節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任職期間,及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至少已進口系爭乾洗髮商品及英國COLAB乾洗髮商品共計6萬2400瓶,而上開洗髮商品200毫升市價為390元,依財政部10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其他化粧品批發」類別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3計算,被告等人至少已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共316萬3680元(=6萬2400瓶×390元×13%);另小 三美日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共向原告訂購系爭乾洗髮商品(玩酷中性)696瓶,即平均每月會向原告訂購約116瓶玩酷中性,每瓶單價為131.25元(含稅),而小三美日原欲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購買玩酷中性,但因玩酷中性於109年3月 間缺貨而未下訂,故小三美日於109年4月6日欲向原告訂購 之數量應會高於116瓶,則原告以116瓶做為計算基礎,應無不合,故被告王尚炫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5225元之損害 。是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任職期間有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而背信之行為,及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王尚炫、謝安傑連帶賠償500萬元,被告宏達公司對被告 王尚炫、謝安傑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9 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4條、第5條、系爭承諾書等約定,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 ⒈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用自己或被告宏達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系爭乾洗髮商品及系爭清潔產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 ⒉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各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9日約談被告王尚炫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王尚炫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王尚炫收拾個人物品,不得再進入原告辦公室,拒絕被告王尚炫提供勞務,且被告王尚炫亦無異議,故原告與被告王尚炫已於109年4月9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屬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嚴重侵害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惟原告未給予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合理補償,禁止競業之區域、期間亦未載明,對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之不利益與原告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履 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各500 萬元。 ㈡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並無對外宣稱被告宏達公司為原告另外設立之公司,被告王尚炫、謝安傑雖於108年3月間設立被告宏達公司,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已取消,原告未受有任 何損失,其餘附表所示之交易均為被告王尚炫、謝安傑離職後所為,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未有在任職期間競業之行為,故被告王尚炫、謝安傑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尚炫與小三美日業務黃玉芬對話時,該對話群組內尚有原告之助理IVY,而系爭乾洗髮商品(經典清新200ml)庫存數量確實有所不足,有預留一定庫存供主要通路如屈臣氏等熱銷季節所用之需求,原告之助理亦未提出任何質疑,足見被告王尚炫並無於任職期間刻意不販售原告產品予小三美日。再者,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已表示其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失,且被告僅進口系爭乾洗髮商品4萬8000瓶,售出2萬8344瓶,所售價價額低於100元,而原告以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 合理,且未證明該銷售額與原告之營業利益有何關聯,亦無法以同業利潤率概算,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317萬8905元 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乾洗髮商品及系爭清潔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 ㈡被告王尚炫自10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簽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復於109年2月2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最後向原告提供勞 務日為同年4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王尚炫之工資至109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5頁)。 ㈢被告謝安傑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 責外國廠商聯絡窗口,簽有系爭切結書,復於109年3月1日 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 ㈣被告宏達公司於109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被告王尚炫並擔任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安傑則擔任被告宏達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 ㈤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均於109年4月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見本 院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 ㈥被告王尚炫分別於109年1月17日轉寄「屈臣氏2019/12/17年度計畫會議紀錄」、於同年月21日轉寄「物流公司比較」、於同年2月11日轉寄「Batiste貼標印刷檔」、於同年3月4日轉寄「屈臣氏2019/12/17年度計畫會議紀錄」、於同年月12日轉寄「物流公司比較-報價更新」、於同年月16日轉寄「 【2020新合約】公益國際X Dcard 好物研究室」、於同年月18日轉寄「【增補合約】Dcad好物研究室」、於同年月23日轉寄「屈臣氏_會議記錄3/20年度計畫-S104公益」、於同年4月8日轉寄「BATISTE2020Q2(40'fcl)入倉日及各項費用」 至其個人電子信箱「muxuan00000000il.com」(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 ㈦訴外人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向被告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共2萬4000瓶,總價180萬元,雙方於109年4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宏達公司收受玩美公司訂金10萬元,嗣被告宏達公司已將該訂金10萬元退還予玩美公司且未出貨(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523頁、第524頁)。 ㈧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109年4月3日以被告宏達公司之名義進 口系爭乾洗髮商品共4萬8000瓶,並自109年4月14日起存放 在銓盈公司之倉庫,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5月28日刑事扣押尚存放在銓盈公司之倉庫所剩餘之系爭乾洗髮商品共1萬9626瓶(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220頁至第222頁)。 ㈨訴外人巧連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共9600瓶,每瓶單價是51.204元,運費為8000元,未稅總價49萬9558元,含稅總價為52萬4536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 ㈩訴外人祥發快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快公司)先於109年5月6日以每瓶75元向被告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共144瓶,復於同年月27日以每瓶70元向被告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600瓶(見本院卷一第619頁、第621頁、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王尚炫間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被告王尚炫係於109年2月2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乙節,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 王尚炫固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9日約談其,兩造並於當日 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要求其不得再進入辦公室等語,然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9日約談 被告王尚炫之原因係原告認為被告王尚炫於任職期間有寄送原告營業用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刪除原告中央資料庫資料等行為,堪信此時兩造間勞資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而被告王尚炫原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原告國內通路及客戶,被告王尚炫於其所定離職日前如繼續提供勞務,將有使原告之營運發生不能預期危害之虞,故原告雖要求被告王尚炫自109年4月9日起無庸再進入原告辦公室處提供勞 務,僅係單方免除被告王尚炫自109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30 日離職日間之勞務提供,衡與常情無違,參以原告給付被告王尚炫之工資至109年4月30日止一情,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並無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 ,故原告與被告王尚炫間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甚明,是被告王尚炫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㈡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約定無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 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自亦得援引為系爭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立書人今承諾離職公益公司後 ,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及公益公司已進口產品之全數商業活動,若有違反願賠償公益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此約定內容即係要求被告王尚炫、謝安傑自原告處「離職」後,不得從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及原告已進口產品之商業活動,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數額,甚至約定被告王尚炫、謝安傑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顯有違勞基法第9條 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有失公平,故被告抗辯系爭承諾 書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自屬有據,應予採信。至被告謝安傑雖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已離職數日,然原告與被告謝安傑既前曾有勞雇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謝安傑間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應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尚不得以勞工簽署時已無勞雇關係乙節,而免除雇主應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責。 ⒊從而,系爭承諾書因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用自己或被告宏達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系爭乾洗髮商品及系爭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及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任職期間設立被告宏達公司,以宏達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乾洗髮商品、系爭清潔產品及英國COLAB乾洗髮商品,並販售系爭乾洗髮商品予如附表所 示之買方;被告王尚炫復故意不販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乾洗髮商品予小三美日,致原告喪失銷售利益及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等語,為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尚炫故意不販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乾洗髮商品予小三美日等語,然觀諸小三美日業務黃玉芬與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第277 頁),可知該對話群組尚有成員即原告員工IVY GAO,且小 三美日業務黃玉芬係詢問上次缺貨商品有無到貨消息,被告王尚炫係回以5月初就可以正常出貨,原告員工IVY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再參以原告員工IVY於同年月8日在該對話群組向小三美日業務黃玉芬所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廠商所訂購之商品尚非有庫存即全數出貨,仍須保留一定安全庫存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自難僅以被告王尚炫前揭所述 而逕認被告王尚炫係刻意不出售系爭乾洗髮商品予小三美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予採信。 ⑵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任職原告期間確有成立被告宏達公司,並以被告宏達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乾洗髮商品共4萬8000 瓶等節,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所述,惟原告未指明 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何「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侵害其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然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之販售行為尚與「法律以外」之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所欲規範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例如預立離婚契約、約定離婚後不得再婚等)究有不同,難認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此等行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更遑論被告宏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原告與被告謝安傑係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情,如前揭兩造不爭事項㈢所示,是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 為均屬被告謝安傑離職後所為,而被告謝安傑離職後對原告已無受僱人之忠實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謝安傑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原告與被告王尚炫間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係被告王尚炫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為,其餘附表所示之交易則屬被告王尚炫離職後所為,參以被告王尚炫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其上第5條 第1項約定被告王尚炫於任職期間,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被告王尚炫為原告之受僱人,竟於任職期間以被告宏達公司之名義,進口並販售與原告所銷售之相同系爭乾洗髮商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方,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定及受僱人之忠實義務。至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交易均係被告王尚炫離職後所為,被告王尚炫對原告已無受僱人之忠實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非屬有效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王尚炫此部分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⑸再者,被告王尚炫雖有前述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定及受僱人忠實義務之行為,然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失數額,僅主張以被告宏達公司進口之乾洗髮商品數量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宏達公司所進口乾洗髮商品數量及被告王尚炫出售系爭乾洗髮商品所能獲得之利潤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究屬二事,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單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而認原告已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被告王尚炫於任職期間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王尚炫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宏達公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1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5條、系爭承諾書等 約定,請求被告王尚炫、謝安傑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用自己或被告宏達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系爭乾洗髮商品及系爭清潔產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並各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 遲延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買方 訂單日期 到貨日期 販售數量 銷售總價(含稅,新臺幣) 1 玩美公司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5日 2萬4000瓶 180萬元(已取消交易) 2 巧連公司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3日 9600瓶 52萬4536元 3 周子翔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4日 600瓶 4萬9200元 4 祥發快公司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144瓶 1萬1340元 5 羅芙九九公司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7日 2760瓶 17萬1000元 6 藝陸小舖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8日 240瓶 1萬9200元 7 豐渥商行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9日 9600瓶 52萬8000元 8 健人嚴選有限公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4800瓶 31萬2000元 9 祥發快公司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600瓶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