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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張嘉驊
原告
洪世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被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告
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彤
被告
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云
被告
英屬安奎拉商瑞奇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告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告
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告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珮瑜,嗣分別於110年8月26日、9月17日各別變更為李心彤、許澤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英屬安奎拉商瑞奇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斯公司)五間公司(下稱五間公司),為同一集團旗下之公司。而原告張嘉驊、洪世澤夫妻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身兼該集團股東。於109年10月28日及同月29日仍一如往常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繫工作,竟遭公司實質負責人游珮瑜與董事李心彤在未預先告知情況下,將原告二人踢出所有工作之聊天群組。

㈡公司負責人游珮瑜嗣於109年10月30日於被告紘瑞等公司集團之內部資訊入口網站發布人事懲處公告,略以:被公司員工即原告二人於10月28日起私自離開辦公室且未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辦理申請外出及擅用職務之便,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公司投資款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即日解除僱傭關係並對原告二人涉嫌犯罪提出告訴等語,將原告二人違法解僱,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舉措大感詫異,蓋原告二人於系爭公告前皆依照被告等公司之規定出勤、並未違反任何工作規則,且原告洪世澤受僱紘瑞公司長達7年,張嘉驊更長達近10年,未有違法情事。且張嘉驊係經理職,本毋庸每天進入公司工作,得自由拜訪客戶、以通訊軟體交辦事務給員工,且於109年10月28日持續在line群組上正常工作;而洪世澤係業務人員,本即時常外地拜訪客戶,甚至於109年10月28日陪同游珮瑜前往彰化銀行,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對此,公司實質負責人游珮瑜與董事李心彤皆未曾表示或質問過原告二人未進入公司一事,則原告二人是否曠職,應由紘瑞等公司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

㈢縱使原告二人於109年10月28日未依規定請假外出(假設語氣,非屬自認),公司卻於109年10月30日下班前即遽公布人事懲處公告,此部分被告依法當自109年10月28日起開始計算曠職日,故須至109年10月30日下班時為止,公司方得稱原告二人已3日未到職。爰此,最快亦僅得於109年10月30日下班後方得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然竟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上班時間內,逕自將發布系爭公告違法解僱,曠職時間仍未滿三日,足徵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繼續曠工三日要件,因此公司提前為終止契約之行為,其終止即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㈣而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二人,概因張嘉驊與游珮瑜間因投資意見不合,且張嘉驊發現該投資金額有遭游珮瑜私自挪用之情,為保全公司資產,原告張嘉驊遂將該公司存款轉移至其他安全帳戶,游珮瑜及許澤云(二人為夫妻)因此心生不滿,而向各投資人表示張嘉驊有捲款逃跑之情,除據此多次對張嘉驊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外,並逕予將原告二人於公司職務予以解除。又原告二人除本事件外,並無其他懲處紀錄,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屬實亦為初犯(假設語氣,非屬自認),公司亦未提出原告二人尚有何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客觀上仍應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記過警告、轉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後,原告二人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而非逕以懲戒性之解僱為之,況且被告亦無賦予原告任何申訴之管道,程序保障顯屬不周,是縱有被告主張之違規行為存在(假設語氣,非屬自認),尚難認其違規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被告遽為解僱,洵難謂其程度為相當,自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合法。

㈤原告二人遭公司違法解僱後,雖深感錯愕,惟仍嘗試向紘瑞等公司申訴,卻未獲回覆,原告二人進而於109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公司代表於調解雖聲稱依法解僱等語,然並未提供任何與原告二人面談紀錄、處理過程或調查記錄等資料,有調解記錄可稽,則原告二人究竟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及證據,始終未見公司具體說明,缺乏依據而難令原告甘服,以致調解不成立。實則,公司所稱侵占,實乃因游珮瑜將捷揚公司之投資款挪用移轉至游珮瑜所掌控之紘瑞公司;原告張嘉驊身為捷揚公司董事長不能坐視不管,因此原告張嘉驊以捷揚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發出聲明書澄清此事,並於捷揚公司股東會再次澄清,況捷揚公司與紘瑞公司互不隸屬,紘瑞公司竟以此為理由解僱原告二人,至為荒謬。故原告二人認為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迫於無奈,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㈥就公司違法解雇後,請求給付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張嘉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張嘉驊之109年9月所領薪資,分別為72,658元(紘瑞公司)、50,000元(優悅公司)、50,000元(恆悅公司)、92,658元(瑞奇公司)、74,684元(馬斯公司),紘瑞等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張嘉驊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34頁)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載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張嘉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張嘉驊請求被告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34頁)所記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張嘉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洪世澤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洪世澤於紘瑞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馬斯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另優悅、恆悅公司、瑞奇公司均以基本薪資計算(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23,800元,110年01月01日起至復職日止為24,000元),則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洪世澤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35頁)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載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洪世澤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洪世澤請求被告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35頁)所記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張嘉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張嘉驊及洪世澤與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張嘉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張嘉驊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34頁)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洪世澤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洪世澤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35頁)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意原告張嘉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34頁)所記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張嘉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意原告洪世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35頁)所記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洪世澤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緣游珮瑜、許澤云於100年4月7日成立紘瑞公司,並由游珮瑜擔任負責人;紘瑞公司以推廣健康檢查為主要營業,並與各大醫療院所合作共同推行健康檢查,為擴大營運範圍,乃於106-108年間陸續出資成立馬斯公司、瑞奇公司、恆悅公司、優悅公司、捷揚公司,均為「紘瑞健康事業集團」旗下公司,集團負責人為游珮瑜。

㈡原告張嘉驊與洪世澤二人為夫妻,張嘉驊於101年5月至紘瑞公司任職行政專員,工作內容為公司登記事項、文書資料製作與保管、與各大醫院往來聯繫、與廠商洽談報價等行政庶務;張嘉驊非固定薪資,薪資為被告公司與醫院合作之健康檢查業務有無獲利及履約期間長短而定,並非『每個月』均能自紘瑞、馬斯、瑞奇、恆悅、優悅五家公司領取薪資,此有張嘉驊109年度工資清冊、薪資明細及銀行付款交易明細可稽。另洪世澤原於102年12月至訴外人紘昇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業務開發、與客戶聯繫介紹健檢流程等事項,於107年10月轉至紘瑞公司任職,並且固定領取馬斯公司之月薪32,400元,此有洪世澤109年度工資清冊、薪資明細及銀行付款交易明細可按。

㈢因紘瑞公司計畫於109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開發高品質健康檢查中心,乃由紘瑞健康事業集團旗下恆悅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出資分別匯款200萬元予第三人吳士箴、林昱志作為捷揚公司出資額,此有恆悅公司及捷揚公司之存摺明細可證,第三人吳士箴、林昱志於109年9月間申請設立捷揚公司並掛名擔任股東,再於109年2月間經改選由張嘉驊掛名擔任董事及負責人,紘瑞健康事業集團負責人游珮瑜配偶許澤云擔任監察人。由於捷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恆悅公司,並非原告張嘉驊出資,因此捷揚公司之存摺印章及財務業務,一直都是由紘瑞健康事業集團負責人游珮瑜保管及負責處理。

㈣詎料,原告二人明知渠等僅是受僱之員工,張嘉驊僅係捷揚公司掛名董事及掛名負責人,既非實際出資及負責人,亦未負責管理捷揚公司之財務業務,更無權使用捷揚公司存摺印章,竟利用擔任捷揚公司掛名董事及負責人之機會,嚴重悖離勞工忠誠義務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行為:

⑴張嘉驊先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私下接受同業健康檢查團隊台安醫院醫院院長、健檢醫師之招待餐敍(台安醫院為紘瑞公司之訴訟對造,雙方曾簽約合作健康檢查業務至109年12月31日,並約定紘瑞公司有優先續約權,因台安醫院欲自行發展健檢事業,拒絕與紘瑞公司續約並積欠8千多萬元款項,經紘瑞公司訴請台安醫院給付),張嘉驊更要求該餐廳主廚不要告知許澤云有關其參加上開餐敍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張嘉驊明知其上開行為係有悖於勞工之忠誠義務,才會要求餐廳主廚代其隱瞞而不要向許澤云告知其有與台安醫院院長健檢醫師等人餐敍。

⑵嗣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原告張嘉驊,及員工李心彤三人於109年10月26日中午至慕軒飯店咖啡廳用餐時,張嘉驊親口坦承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與台安醫院院長醫師餐敍,惟宣稱其是要求台安醫院儘快給付積欠紘瑞公司合約款8千多萬元,因張嘉驊之說詞漏洞百出,不合常情,未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所採信,張嘉驊遂當場表示不要做了、給予2天時間會清理座位離職(張嘉驊另案自承其任職期間至109年10月28日即離職)。

⑶孰料,張嘉驊竟偕同其配偶即洪世澤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之上班時間前,趁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尚未進公司,至被告辦公室打包清理其個人物品,並同時搜括公司檔案文件及印章,將被告公司存有各家醫院健檢資料檔案之外接式硬碟、相關合約書、客戶資料等重要檔案文件以及保時捷公務車鑰匙竊走,更惡意刪除座位電腦內所有檔案紀錄,此有原告張嘉驊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28日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足證原告二人自始即計畫與其他團隊合作經營健康檢查業務甚為明確,否則,原告何以竟私下竊取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檔案文件,並將電腦檔案均刪除,而妨礙被告之營業活動?

⑷109年10月28日上午張嘉驊更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佯稱其母親正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必須前往探視云云,隨即外出,實際上,張嘉驊係前往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謊稱』「捷揚公司印鑑章及存摺均遺失」為由,申請更換新印鑑章及存摺,並旋即將捷揚公司帳戶存款5393萬5316元(含恆悅公司出資款及多名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張嘉驊另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致使紘瑞健康事業集團無法管理支配旗下捷揚公司營運資金5393萬5316元,且該筆鉅額款項已移入張嘉驊之實力支配下而涉犯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此事經投資人發覺後,造成極大恐慌,紛紛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告,捷揚公司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公司營運資金及投資款項亦因此遭凍結無法使用,紘瑞公司原先規劃在臺北市內湖區開發高品質健康檢查中心之投資計畫案,亦因此無法進行,而嚴重損害紘瑞公司及整個紘瑞健康事業集團營運發展,更導致投資人之投資既無法獲利也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對被告公司之營運管理已產生極度不信任。

⑸翌日,張嘉驊更在未通知捷揚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恆悅公司、監察人許澤云、眾多投資人之情況下,逕自於109年10月29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違法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該會議獨自一人作成停止投資健檢中心之決議案,此舉已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及整個「紘瑞健康事業集團」營運發展,並造成投資人既無法參與投資事業而獲得收益,投資款亦無法取回而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⑹此外,洪世澤除在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與張嘉驊共同前往被告辦公室內搜括公司檔案文件及印章,並將存有各家醫院健檢資料檔案之外接式硬碟、相關合約書、客戶資料等重要檔案文件及保時捷公務車鑰匙竊走以外(被證9、10),當天下午被告公司接獲彰化銀行告知有公司員工(即張嘉驊)正在該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而欲提領鉅額存款,被告負責人游珮瑜隨即通知洪世澤、員工李心彤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欲了解詳情並阻止張嘉驊,於前往銀行途中,洪世澤親口向被告負責人游珮瑜表示其就張嘉驊的作為無法交待,要辭職以示負責等語。抵達彰化銀行後,洪世澤見有警方到場,隨即逃之夭夭不告而別。翌日(109年10月29日),洪世澤接連向被告公司之各大合作廠商通知其已離職及後續業務交接由游珮瑜服務等語,並經各大醫療院所向被告公司轉達上情。

⑺因此,原告張嘉驊、洪世澤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要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㈤縱認原告二人表示要自請離職,未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此係假設語),惟原告二人於109年10月28日未經請假手續即擅離公司,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嗣後原告二人均未再進辦公室上班。且張嘉驊既已於109年10月28、29日接連為上開提領捷揚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5393萬5316元營運投資鉅款而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違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作成停止投資人投資健檢中心之決議,洪世澤於109年10月28日表示要辭職以示負責,隨即不告而別,並於翌日(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司之各大合作廠商通知其已經離職及交接業務,顯見原告二人實已無再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之意,自無可能期待原告二人於109年10月30日進辦公室上班,因此,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下班前,於公司網站張貼公告,以原告二人「於10月28日起私自離開辦公室且未依本公司請假規定辦理申請外出及擅用職務之便,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公司投資款項」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除僱傭關係(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職員傳達該公告內容予原告二人知悉,復經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予原告二人,應認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㈥且證人李心彤、游珮瑜均證稱張嘉驊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擅自將非屬其業務上職掌之捷揚公司銀行帳戶鉅款5300多萬元(含恆悅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及多名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提領一空,導致被告公司重大投資計畫案無法進行,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及所屬事業集團營運發展,投資人因無法投資健檢事業又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重大損失等情:

⑴證人李心彤證稱:「109年10月28日下午兩點多在辦公室,當時有我跟游珮瑜,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游珮瑜,之後游珮瑜跟我說銀行通知他捷揚公司的錢被原告張嘉驊提領走了,游珮瑜當時來找我,拉著我要去彰化銀行阻止原告張嘉驊領錢,剛好原告洪世澤也在辦公室裡,所以我們就要原告洪世澤跟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在路上的計程車裡,我有打電話報警,我請警察處理關於公司的錢被捲款潛逃的問題,游珮瑜在車上就問原告洪世澤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洪世澤說他不知道,原告洪世澤說如果原告張嘉驊真的有把公司的錢領走,那他也沒有臉待在公司了,他也不會做了,接下來就沒有人說話了。之後到了彰化銀行,警察來了,原告洪世澤原本有到彰化銀行也有進入銀行,但沒多久原告洪世澤就不見了」、「(捷揚公司推行內湖健康檢查中心投資案?何時?有投資?)有,有推行內湖健檢中心的投資案,這是109年7-8月間的事情,原告張嘉驊跟游珮瑜告訴我的,他們說要用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去開一間健檢中心,請我們在年底前把錢匯進去,我只記得我投資了1100萬元,實際上的股份及比例,這些內容我不知道,因為還沒有登記,我是匯到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張嘉驊在109年10月28日去彰化銀行提領捷揚公司存款5300多萬元?)109年10月28日我有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就是我剛才說我報警的那段過程,我到銀行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原告張嘉驊了,是銀行的人說原告張嘉驊有去銀行,銀行的行員我不記得,那天後來是游珮瑜留在原地,我是下午3點半的時候就去派出所做筆錄了。(去派出所做筆錄內容?)我當時去提出對原告張嘉驊的告訴,我提告他詐欺,就是原告張嘉驊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把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的錢領走,而當時款項已經被提領走了,當時我有提出我們數個投資人的出資證明」等語(卷2第183-185頁)。

⑵證人游珮瑜證稱:「在109年10月28日早上,原告張嘉驊原本在他位置上整理東西,沒多久他就跟我說他媽媽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掛急診要去內湖,到了下午,我接到彰化銀行的電話,說我們公司的員工張嘉驊去變更印鑑,要把捷揚公司的存款5300萬元轉到別的戶頭,所以我才會找原告洪世澤跟李心彤去銀行阻止他把錢轉走,當時我是聽完電話就馬上過去,這中間有報警」、「(知悉張嘉驊在去年109年10月28日到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何帳戶?事前經過同意?)知道,是銀行的行員打電話通知我,公司的員工要去變更印鑑,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清楚,因為銀行的往來窗口都是我,銀行也知道原告張嘉驊是員工,之前在接洽事務時就已經知悉了,我不清楚銀行的姓名,因為當時打給我的是客服,不是我平常業務往來的窗口,他問我說要確定要把錢轉出去嗎?我說沒有這回事,當時原告張嘉驊去銀行轉帳時,就是陳德弘律師陪同他去的,陳德弘律師是公司集團的法律顧問,雙方有簽立法律顧問約,他們做這種事我很生氣,我們有去臺北律師公會提告陳德弘律師,公司一年付了一百多萬的費用給他,他居然這樣子做」、「(前述投資1億元捷揚公司投資案為內湖高級健檢中心?該案有執行?)對就是這個,投資案後來沒有執行,因為錢被原告張嘉驊拿走了」等語(卷2第190、193-194頁)。

⑶而張嘉驊將捷揚公司帳戶內存款5393萬餘元(含恆悅公司原有資本額及多名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全部提領一空,轉匯至張嘉驊另外在日盛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而涉犯侵占、背信及詐欺犯行,就其中詐欺投資人部分,臺北地檢署為錯誤之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檢署撤銷不起訴處分,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此有臺灣高檢署通知函可證,且侵占、背信之不法犯行部分,仍在檢察官偵辦中,並非已為不起訴處分。且捷揚公司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而為「紘瑞健康事業集團」旗下之成員,並非與被告無關連,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更無原告所指稱未投入資金或挪用投資人投資款等情事;再者,原告身為受僱被告公司之員工,本即應有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非可擅作主張,甚至公然違抗雇主之指揮命令。今張嘉驊並非捷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僅係掛名董事及掛名負責人,亦未負責管理捷揚公司財務,更無權使用捷揚公司存摺大小章(倘若原告有權使用存摺大小章,原告豈有私下前往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謊稱捷揚公司印鑑章及存摺均遺失,而申請更換補發印鑑章及存摺之理!),竟違反雇主指示,私下將捷揚公司帳戶存款5393萬5316元(含恆悅公司出資款以及多名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全部提領一空,轉匯至張嘉驊另外在日盛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將該筆巨額款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致使紘瑞健康事業集團無法管理支配旗下公司即捷揚公司之營運資金,衡以5393萬5316元之金額誠非小數目,張嘉驊如此恣意妄為,違抗雇主指示(案發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及員工李心彤等人有前往彰化銀行阻止張嘉驊,惟張嘉驊仍不聽勸阻),嗣後,張嘉驊更違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作成停止投資人投資健檢中心之決議案,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⑷從而,被告以張嘉驊有上開侵占挪用公款、竊取財物之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6項情事,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9年10月30日以原證7之人事懲處公告解除與張嘉驊之僱傭關係即終止勞動契約,經由被告公司員工洪素芬將該解僱公告之內容傳達予張嘉驊知悉,並同時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至原告任職時填寫人事資料留存之聯絡地址(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2日送達後,遭原告拒收而退回),亦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存留之電子信箱通知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⑸而洪世澤固主張其以被證13第1頁內容通知合作醫院客戶,僅係為個案交接,避免特定客戶業務無人負責,就其他業務窗口則未傳送被證13之通知,仍有持續追蹤業務狀況並處理,並提出其與客戶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等語,但洪世澤所謂個案交接之說法,顯屬自相矛盾,蓋倘若洪世澤並無離職之情事,何以有突然將業務交接由他人辦理必要?更遑論洪世澤既於109年10月29日向多家合作客戶廠商連續通知其已離職及後續業務交接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洪珮瑜,已足以證明洪世澤確實有於109年10月28日向游珮瑜表示要自請離職,否則若洪世澤並無自請離職之情事,豈有逕自對外向被告公司多家合作客戶廠商通知其已離職及後續業務交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洪珮瑜繼續服務等語之理?

⑹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1,其第1頁內容可知洪世澤於109年10月29日傳送其已離職業務交接文件檔案予被告客戶陳佩安;另觀原證21第2頁內容,係被告客戶曹佳蓉於109年10月30日詢問洪世澤「請問合約進度如何?」,洪世澤回復表示:「不好意思,公司體檢服務,我未能幫到忙,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等語,隨即傳送「業務交接」檔案予該客戶。由以上對話內容足證,洪世澤確實已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否則,倘若未自請離職,豈有一再向被告客戶表示其已無法幫忙體檢服務,並傳送「業務交接」檔案予各該客戶之理?

⑺原告提出之原證21-1內容,為被告客戶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傳送有關體檢相關文件資料予洪世澤,倘若洪世澤無離職之事,按理應親自處理該客戶交付之體檢文件資料,並向客戶回復會處理等語,始符常情。惟洪世澤卻是回復表示「可以幫我發信給預約中心,他們會協助登記上去,如果有問題,再播00-0000-0000分機2060或2099」等語,由此可知,其確實已向被告提出自請離職,因此才會將其本應負責處理之業務交由他人辦理,並要求客戶逕行向被告公司體檢預約中心登記預約,顯無為客戶處理業務之意。

㈦而就原告主張捷揚公司與被告等五間公司互不相隸屬,各自具獨立之法人格,張嘉驊基於身為捷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提領捷揚公司帳戶資金,與非法挪用公司款項之行為無涉等語之部分:

⑴被告前已提出證據證明:捷揚公司係由紘瑞健康事業集團旗下恆悅公司出資,借由吳士箴、林昱志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其後改選由張嘉驊掛名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並由游珮瑜配偶即許澤云擔任監察人,此有恆悅公司、捷揚公司之存摺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捷揚公司不僅與被告優悅公司在同一天(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且曾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與被告紘瑞公司、恆悅公司相同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此有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可證。且捷揚公司監察人係由游珮瑜配偶許澤云擔任,捷揚公司存摺印章及財務事項亦由紘瑞健康事業集團負責人游珮瑜保管及負責處理,可知張嘉驊只是形式上掛名捷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實際上張嘉驊既未出資,亦非負責處理捷揚公司業務,自無權提領捷揚公司帳戶款項。

⑵證人游珮瑜證稱:「(捷揚公司實際執行業務?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何人保管?)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是我,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由我保管使用,銀行的本子也是在我這裡,銀行的印章也是」、「(捷揚公司都是你處理?)都是我處理,銀行的存摺及大小章都是我保管,如果需要到銀行進行業務,都是公司的出納詹侑萱去,他需要填完費用申請單然後我簽准了,到我這裡用印,用完印之後在拿文件及存摺去辦理相關事務,印章我不會交給出納,只能申請後用印。除了出納詹侑萱有跑銀行之外,其他人沒有負責這項業務,我也未曾同意過其他人用印去跑銀行」、「(捷揚公司誰投資設立?)是由恆悅公司出資400萬元,其他人沒有出資,出資都是恆悅公司出資的…當初是由我提出要經營這部分的事業,當時我告訴原告張嘉驊、李心彤、許澤云,他們都有興趣投資,這家公司由許澤云及原告張嘉驊成立為股東,他們在設立時都沒有出資,因為當時只是公司要投資而已,但實際上的投資人必須要去洽談,還沒有完成整個公司成立的額度,只是先掛名兩人成為股東,並由原告張嘉驊掛名為負責人,這件事情他們兩人都知道,實際上他們也還沒有出資,而之後就交給會計師辦理,之後都讓會計師備妥文件,出資部分由恆悅公司負責。之後開始找實際的出資人,找了員工以及公司主管、健檢醫生共同投資,大約有十幾人,當初是要求出資人把錢匯到捷揚公司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出資的人也都匯錢了,金額就是系爭的5000多萬元,預估投資總金額是1億元,差額部分是我的出資,為此我還出售了我的大安路房屋,剩下的錢我會匯進去,後來來不及匯,原告張嘉驊就把錢轉走了」等語(卷2地191-193頁)。

⑶證人許澤云證稱:「(卷第190頁被證6捷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張嘉驊登記為捷揚公司股東,張嘉驊為董事長?)我個人沒有出資,是恆悅公司出資400萬元成立的,原告張嘉驊也沒有出資,我們會登記為股東,是因為我們是團隊集團原始股東,如果公司有需要的話,就會以原始股東借名登記的方式。這是我們原始股東開會的時候討論的,開設其他公司的時候也有照這種模式登記」等語(卷2第200-201頁)。

⑷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絕無任何私自挪用或掏空捷揚公司投資款之行為,蓋捷揚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密切,為紘瑞健康事業集團旗下之成員,業如前述。而企業集團底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就原告所指稱捷揚公司投資款遭挪用乙節,實際上應係109年7、8月間紘瑞健康事業集團內部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不僅已有歸還入帳(例如109年7月10日紘瑞公司及馬斯公司分別向捷揚公司調度190萬元、100萬元,均已於同年月17日及還款),此部分之資金調度,與投資人之投資款亦完全無關(投資人係於109年9月28日以後開始匯入投資款,資金調度是在109年7、8月間,完全未使用到投資人之投資款),以上均有捷揚公司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見此係企業集團內部間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投資人之投資款完全無關。

㈧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張嘉驊、洪世澤終止,惟被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原告有連續曠工3日以上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原證7解僱公告、被證23存證信函、被證24電子郵件通知解僱原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亦屬無據;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魏琳軒、李心彤經鈞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均證稱係受僱於被告紘瑞公司員工,原告二人係證人先前同事,於109年10月28日之後就沒有看過原告二人上班等語,非但證人並未自稱係同時受僱於紘瑞、馬斯、瑞奇、恆悅、優悅五家公司之員工,更未證稱原告二人同時受僱於上開五家公司,況被告已有提出洪世澤109年度工資清冊為證,證明洪世澤僅按月自「馬斯公司」領取34200元薪資,從未一次同時領取五家公司固定薪資,益證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於五家公司等語,自非可採。至於:①原告主張洪世澤請求給付如附表二薪資所引用之證據為原證16等語,惟查原證16之證據內容為「勞工保險被保證人投保資料表」,既非勞動契約,更非薪資單,無從證明洪世澤有按月自五家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是原告執此為請求給付薪資之證據,即非有據。②洪世澤提出之彰化銀行薪資明細,其不僅無法證明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而證明洪世澤係自107年11月起固定每月10日領取馬斯公司薪資及偶爾領取優悅公司之小額佣金,更從未曾領取過恆悅、瑞奇公司之薪資。

㈨至於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部分,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其有同時受僱於被告五家公司及同時領取被告五家公司薪資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五家公司均應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亦屬無據。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紀錄、109年10月30日人事懲處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錄影光碟、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薪資存摺明細、台灣台北第 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27號、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明書及護照、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議紀錄、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004號、108年偵字第27899號、110年偵字第413、1837號、110年偵字第3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78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237號111年3月17日和解筆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37-117、439-479頁,卷2第143-171、221-251、427-457頁,卷3第11-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度工資清冊、公司存摺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刑事報案三聯單、109年10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業務交接訊息、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薪資明細及銀行付款交易明細、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投資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歷表、免稅額申報表、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768號卷宗影本、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名片、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38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73-286、311-413頁,卷2第25-73、99-125、293-309、373-37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致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離職致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部分:

⑴按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違法解雇,而被告就僱傭關係部分則答辯:被告五間公司負責人游珮瑜、原告張嘉驊,及員工李心彤三人於109年10月26日中午在慕軒飯店咖啡廳用餐時,張嘉驊當場表示不要做了、給予2天時間會清理座位離職等語,張嘉驊並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至辦公室打包清理其個人物品;因原告張嘉驊於當天下午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並欲提領捷揚公司鉅額存款,負責人游珮瑜知悉後,隨即通知洪世澤、員工李心彤一同前往,途中洪世澤親口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表示其就張嘉驊的作為無法交待,要辭職以示負責,原告洪世澤並隨即於109年10月29日向各合作廠商通知其已離職,後續業務由游珮瑜服務,嗣後原告二人均未再進辦公室上班,顯見其已無再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之意,被告公司乃於109年10月30日下班前於公司網站張貼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被告等五間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除僱傭關係(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公司乃因此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為此通知行為之時間,業已逾繼續曠工3日之要件),此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2第67-73頁),是原告有無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件雙方爭執之重要爭點,應可確定。,是原告有無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件雙方爭執之重要爭點,應可確定。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心彤證稱略以:「(張嘉驊有說要自請離職?)原告張嘉驊有跟說過要離職,時間在109年10月26日的中午,在慕軒飯店的一樓餐廳,那時有我、游珮瑜、原告張嘉驊三人,當時我們是在用餐。當天約莫11點時,游珮瑜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現原告張嘉驊跟台安醫院的院長吃飯,原告張嘉驊沒有告訴我們,當時紘瑞公司跟台安醫院有訴訟關係,而我們三人都是紘瑞公司的股東,這件事情對公司來說很嚴重,所以游珮瑜跟我說要我開車帶他去載原告張嘉驊,要把事情說清楚,所以我們那天就到慕宣飯店。游珮瑜跟原告張嘉驊問這件事情,問原告張嘉驊是否有與台安醫院吃飯而沒有告訴我們,原告張嘉驊說他只是去幫公司跟台安醫院要錢,然後游珮瑜問說為什麼不事先告知,原告張嘉驊說他怕游珮瑜不讓他去,游珮瑜就說公司是我們三個人的,有任何事情都應該由我們三人去商量,不用一個人去面對,然後原告張嘉驊那時就說既然妳們都不信任我,那我就不要做了,然後游珮瑜說好,原告張嘉驊說他要兩天時間整理東西,之後就沒有說什麼,因為當時氣氛很不愉快。(張嘉驊提出辦離職交接?)他當時就是口頭上說不要做了,他說他要兩天的時間整理東西,對話內容只有如我剛才所述而已。」、「(洪世澤有說要自請離職?)原告洪世澤有在109年10月28日下午兩點多跟我說過要離職的事情,當時是在計程車上,那時我們是要去彰化銀行,車上還有我、游珮瑜、原告洪世澤三人。經過是109年10月28日下午兩點多在辦公室,當時有我跟游珮瑜,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游珮瑜,之後游珮瑜跟我說銀行通知他捷揚公司的錢被原告張嘉驊提領走了,游珮瑜當時來找我,拉著我要去彰化銀行阻止原告張嘉驊領錢,剛好原告洪世澤也在辦公室裡,所以我們就要原告洪世澤跟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在路上的計程車裡,我有打電話報警,我請警察處理關於公司的錢被捲款潛逃的問題,游珮瑜在車上就問原告洪世澤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洪世澤說他不知道,原告洪世澤說如果原告張嘉驊真的有把公司的錢領走,那他也沒有臉待在公司了,他也不會做了,接下來就沒有人說話了。之後到了彰化銀行,警察來了,原告洪世澤原本有到彰化銀行也有進入銀行,但沒多久原告洪世澤就不見了。(原告洪世澤在這天之後有沒有上班?)在這天之後我都有去上班,但原告洪世澤就都沒有再進來公司過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182-184頁)。

⑶證人即被告紘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佩瑜證稱略以:「(張嘉驊跟你說要自請離職?)原告張嘉驊在109年10月26日跟我說他不要做,他說他要離職,當時我們在敦化南路的慕軒飯店,現場有我、李心彤、原告張嘉驊三人,當時我問原告張嘉驊為什麼要跟台安醫院的院長吃飯?我們正在跟台安醫院打官司,台安醫院欠我們很多錢,原告張嘉驊回答說他只是跟他要錢,我跟原告張嘉驊說台安醫院要自己成立健檢中心,會搶我們的客戶,為什麼要去跟台安醫院院長吃飯卻不跟我們說?原告張嘉驊就說他要辭職,他不要做了,我說好,原告張嘉驊他說這一兩天他會去把他的位置清乾淨,然後去辦理離職手續,對話就只有這樣。(洪世澤跟你說要自請離職?)原告洪世澤是在109年10月28日下午在計程車裡面跟我說他要離職,當時原告洪世澤說他要離職以示負責。當時計程車裡面有我、李心彤、原告洪世澤我們三人,因為在109年10月28日早上,原告張嘉驊原本在他位置上整理東西,沒多久他就跟我說他媽媽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掛急診要去內湖,到了下午,我接到彰化銀行的電話,說我們公司的員工張嘉驊去變更印鑑,要把捷揚公司的存款5300萬元轉到別的戶頭,所以我才會找原告洪世澤跟李心彤去銀行阻止他把錢轉走,當時我是聽完電話就馬上過去,這中間有報警。原告洪世澤在計程車上跟我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張嘉驊要把公司的錢轉走,不知道要怎麼對我交代,所以他要離職以示負責,後來到了銀行,他看到警察來,就跑掉了。」、「(109年10月28日之後,有客戶打電話說原告洪世澤不做了之類?)有,我記得有瑞營營造公司的承辦人,姓名我不記得了,時間是109年10月29日,他說原告洪世澤跟他說109年10月28日做最後一天,以後所有的業務請他都找我,其他還有好幾個我記不得…(原告2人有完成離職程序?)我沒有收到離職手續的文件,實際上他們沒有回來公司辦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2第189-195頁)。

⑷其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張嘉驊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受詢問時,陳述略以:「(任職時間?職務業務?)我任職期間是100年5月間至109年10月28日,一開始我是擔任行政副理,約於106年下半年左右升任為行政經理,主要負責的業務為擔任台安醫院、南門醫院、萬芳醫院及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的聯繫窗口、辦理採購、報告組的人員管理等工作…(據游珮瑜110年4月8日在本處供稱…是否如此?你及其他股東是否知情?)我知道的是104、105、107年間游珮瑜均有支付給張惠玲20萬元,我會知道這幾次支付款項,是因為我在109年10月28日離職時與游珮瑜有糾紛…」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2第293-301頁),而審諸原告張嘉驊所陳述「我在109年10月28日離職時與游珮瑜有糾紛」等語,若非其已經表明離職,當不會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為此陳述,足以認定原告張嘉驊確實已經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因為其離職之事項,與被告公司游珮瑜有糾紛,可以確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張嘉驊已經自請離職等語,應堪採信。

⑸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因於109年10月28日自行離職,因此於109年10月28日早上7點15分左右至被告公司辦公室收拾打包物品等語之部分,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卷1第209-233頁),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告對此雖主張:於109年10月28日收拾自己物品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預計於109年11月6日搬遷等語,以為否認,但是,就被告公司預計於109年11月6日搬遷之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乏其據,況且,原告二人係於109年10月28日收拾物品,但斯時距所陳稱之109年11月6日搬遷日,期間尚有9日之久,期間將無法進行公務,顯有矛盾知情(實際上其之後未再進公司上班,容後述),況且,倘若被告公司確有搬遷計畫,則監視錄影畫面其餘同事均未有收拾物品之動作,期間其餘同事甚且與張嘉驊對談,若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有搬遷計畫,則辦公室中其餘同事之座位竟未有收拾物品或有其他搬遷之徵象,而僅有張嘉驊收拾物品之畫面,亦與公司將搬遷實,全部員工皆會著手整理收拾個人物品,以及打包整理公司物品之情形,不相符合,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預計於109年11月6日搬遷始有收拾物品之動作,已非無疑,而應被告所主張:原告二人因於109年10月28日自行離職,因此於109年10月28日早上7點15分許收拾物品等語,方與情理相符合,應堪採據。

⑹且再佐以:①被告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卷1第209-233頁),原告確實於109年10月28日早上7時,至辦公室收拾物品打包,核與離職作業之情形相互吻合,②而洪世澤繼之於109年10月29日向客戶國家輻射表示「本人洪世澤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到2020/10/28為最後一天,後續服務將由游珮瑜經理 電話…E-Mail…」等語,告知其已離職及後續業務由公司負責人洪珮瑜負責之訊息(卷1第243頁),此亦與離職作業之情形相互吻合,可認確已經為離職之表示,並著手離職之作業程序;而洪世澤雖提出與國家輻射業務窗口陳姵安之間,以LINE通話記錄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1第455-461頁),但所提出截圖,既僅為部分內容之截圖,無法知悉雙方對話之完整內容,而且,以以LINE通話之對話內容,亦無法以截圖之方式為證明,即無從作為洪世澤所稱:未離職及事後仍有持續追蹤並處理業務狀況等語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洪世澤前揭所述,即無足採,應以被告公司之主張為有據,可資採信;③尤其,洪世澤與被告公司客戶曹佳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客戶曹佳蓉於109年10月30日詢問洪世澤「請問合約進度如何?」,洪世澤回復表示:「不好意思,公司體檢服務,我未能幫到忙,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等語,隨即傳送「洪世澤 業務交接.pdf」檔案予對方(卷1第399-401頁),則果若如洪世澤所述並未離職為真,則豈有在109年10月29、30日突然向負責業務聯繫之廠商表示已將業務交接予洪珮瑜辦理及傳送「洪世澤 業務交接.pdf」檔案予對方之必要,則洪世澤此部分未離職及事後仍有持續追蹤並處理業務狀況等語之主張,亦非無疑;

④另外,再由洪世澤與被告公司客戶溫蒂文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溫蒂文表示「體檢日期,方案、加選項目都已經填好囉~~還請協助確認」、「付款方式我會在體檢時,先將所有員工的費用付清,如果加選的項目請同仁到現場自行付款(眷屬會請他到現場時在繳納)」等情,而洪世澤則回覆表示「可以幫我發信給預約中心,他們會協助登記上去,如果有問題,再播…分機…或…」等語(卷1第461頁),亦同前旨,被告據此主張:洪世澤確實已向被告提出自請離職,因此才會將其本應負責處理之業務交由他人辦理,並要求客戶逕行向被告公司體檢預約中心登記預約等語,亦非無據,應堪採信;因此,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經核與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以及被告之主張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已於109年10月10月28日自行離職,並於同日收拾物品離開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無據。

㈣末就本件雙方間投資糾紛爭執與離職始末之因果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代表人游珮瑜未投入預定資金,且有挪用捷揚公司投資款,因此張嘉驊本於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內之款項轉帳至捷揚公司日盛銀行之帳戶,以求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等語,而被告公司則主張因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公司帳戶存款轉帳事宜,並於109年11月23日張貼公司說明會會議事錄公告,雙方並因此產生數糾紛及民刑事訴訟事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雙方確實有發生投資糾紛之嫌隙,而此與證人證人李心彤、游佩瑜證述雙方因為投資糾紛發生爭執後,原告表示要離職之情節相互吻合,之後,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辦公室收拾物品離去,並未再到公司上班,亦均與離職作業之情形相互吻合,亦足作為原告確實已經提出離職意思表示之認定。而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珮瑜、業務經理李心彤時已為生效,無待於被告公司為同意承諾,即已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109年10月28日對被告等五間公司為自行辭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①確認原告張嘉驊及洪世澤與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②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張嘉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張嘉驊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34頁)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洪世澤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洪世澤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35頁)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意原告張嘉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一(卷1第34頁)所記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張嘉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被告紘瑞公司、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意原告洪世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卷1第35頁)所記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洪世澤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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