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嘉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96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原告與大陸地區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盛公司)之銷貨往來及收付貨款事宜,交易流程及付款條件均全權委由被告代表原告與航盛公司議定,並派駐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原告辦事處。 (二)被告因從事前揭收款業務而知悉透過第三方公司先墊付扣除利息予原告,事後再向航盛公司全額收款,將可獲得每半年9%至15%之差額報酬,竟隱瞞原告,擅自於97年7月17 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登記設定「Kimju Technology Corp.」(下稱Kimju Corp.),並開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原告向航盛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由其 全權負責 之機會,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 為由,建議原告委由第三方公司Kimju Corp.向航盛公司 收取貨款後。原告為免貨款無法收回,遂同意於98年6月16日、99年8月1日簽立付款委託書,約定航盛公司將應付 貨款直接電匯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Kimju Corp. 收受貨款後,被告擅自將其中部分貨款挪為個人投資之用,餘款始匯入原告帳戶。 (三)被告另於102年3月22日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Kimju Technology Co.Ltd.」(下稱Kimju Ltd.),並開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為由,建議原告委由第三方Kimju Ltd.向航盛公司收款,後於102年4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蓋用「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在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付款委託書 「受託人」欄、「委託人」欄,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將依原告指示將貨款匯至上開Kimju Ltd.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再由Kimju Ltd.轉匯至原告帳戶,並以機器設備掃描成電子檔後,於102年4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原告遂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付款委託書,委託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電匯至上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而同意由Kimju Ltd.代收貨款,俟Kimju Ltd.收受貨款後,被告擅自挪用部分貨款。 (四)被告挪用貨款折合為9211萬1176元,僅賠付878萬3600元 ,尚欠8332萬7576元,其為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僱傭勞務,且故意以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且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8332萬7576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發生後,被告為表現誠意,欲將持有之原告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僅同意部分償還,故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將名下原告41萬1285股轉讓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均嘉以清償,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411萬285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6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原告與大陸地區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盛公司)之銷貨往來及收付貨款事宜,交易流程及付款條件均全權委由被告代表原告與航盛公司議定,並派駐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原告辦事處。 (二)被告因從事前揭收款業務而知悉透過第三方公司先墊付扣除利息予原告,事後再向航盛公司全額收款,將可獲得每半年9%至15%之差額報酬,竟隱瞞原告,擅自於97年7月17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登記設定「Kimju Technology Corp.」(下稱Kimju Corp.),並開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原告向航盛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由其全權負責 之機會,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為由,建議原告委由第三方公司Kimju Corp.向航盛公司收取貨款後。原告為免貨款無法收回,遂同意於98年6月16日、99年8月1日簽立付款委託書,約定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直接電匯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Kimju Corp.收受貨款後,被告擅自將其中部分貨款挪為個人投資之用,餘款始匯入原告帳戶。 (三)被告另於102年3月22日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Kimju Technology Co.Ltd.」(下稱Kimju Ltd.),並開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為由,建議原告委由第三方Kimju Ltd.向航盛公司收款,後於102年4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人員蓋用「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印文在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付款委託書 「受託人」欄、「委託人」欄,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將依原告指示將貨款匯至上開Kimju Ltd.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再由Kimju Ltd.轉匯至原告帳戶,並以機器設備掃描成電子檔後,於102年4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原告遂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付款委託書,委託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電匯至上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而同意由Kimju Ltd.代收貨款,俟Kimju Ltd.收受貨款後,被告擅自挪用部分貨款,以上共計9211萬1176元。 (四)被告事後賠付原告878萬3600元。 (五)105年4月26日被告移轉原告股份41萬1285股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均嘉。 以上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並 經原告提出原告股東名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1870號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審訴 字第1112號案件10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北檢106年度他字第374號106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告 訴狀暨訂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應收帳款對帳表、航盛公司函證、付款委託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55至176頁、第193至31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受僱人,利用職 務機會挪用貨款共計9211萬1176元,事後賠付原告878萬3600元,尚餘8332萬7576元未返還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前,被告自有不依債務本旨提供勞務之可歸責事由,並對原告固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因被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辯稱已 轉讓原告股份以清償前開部分款項,此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26日移轉名下原告股份41萬1285股至原告法定代理 人名下,業如前述,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與原告仍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該部分移轉尚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固主張此經兩造合意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清償,然已經原告否認有該合意,並稱該部分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未能就兩造達成合意向第三人清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抗辯可採。再被告亦未能說明原告已承認該清償,或原告為債權準占有人或原告因該清償而有受利益等節,其主張前開移轉股份已生清償效力,應無可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2萬7576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