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佩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高翎珊 葉晉瑜 蔡岳叡 吳嘉淦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翎珊應給付好會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翎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翎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會公司)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好會公司7萬股即35%股份,而被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為好會公司董事,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發函請求好 會公司監察人王文宜應於文到30日內,為好會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王文宜竟以個人名義追加起訴(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為信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好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翎珊為好會公司之董事,基於自己之利益,竟於106年 5月31日夥同好會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葉晉瑜、蔡岳叡、吳嘉 淦(以下均逕稱其名)與陳玫玉、陳玫伶(均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共同出資成立與好會公司經營事業完全相同之「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已於109年4月15日解散,下稱好好公司),由高翎珊擔任董事長、吳嘉淦、蔡岳叡則先後擔任好好公司之董事,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完全相同,構成背信、違法競業等不法侵權行為,再共同分享渠等因不法行為所生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好會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被告等透過成立與好會公司名稱僅有一字之差且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好好公司,並利用在好會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客戶之機會,使客戶誤認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為相關聯之企業;尤其好好公司之組成人員即被告等與陳玫玉、陳玫伶均為好會公司之董事、設計、會計等核心成員,更易使客戶陷於好好公司就是好會公司同一之錯誤,而與好好公司進行商業行為或將貨款匯入好好公司,藉此洗走好會公司之客戶及應收貨款至好好公司,而侵害好會公司原本之交易機會及營業收入致生損害。具體言之,被告等會直接使用好會公司之報價單或好會公司之公司章即以好會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成立契約,但相關貨款並未進入好會公司之公司帳,而是流入好好公司之公司帳,成為好好公司帳款;或者被告雖使用好好公司之報價單或公司章,但報價單上記載之地址、電話、傳真等聯絡資訊,均為好會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並非好好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此乃因好好公司之登記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但因所有參與好好公司營業 及分紅之不法行為人即被告等與陳玫玉、陳玫伶,均為好會公司之人員,每月薪資所得仍然從好會公司領取,故好好公司不需另外擁有自己之辦公空間,僅需利用好會公司之辦公室及辦公資源處理好好公司之事務即可,益徵被告故意利用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名稱近似、人員相同之特徵,又搭便車盜用好會公司之資源,共同為不法行為之事實。自好好公司106年5月31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9年4月15日解散為止,被告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好會公司之營業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229萬2,009元。 ㈢好會公司為存放辦行銷活動之道具、雜物或客戶之商品等,在南港區南港路3段80巷34、36、38號地下室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每月支付租金6萬1,800元,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詎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吳嘉 淦已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竟未經好會公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倉庫出租予「恆隆行」公司旗下之產品「sodastream」使用,收取108年8月至12月之租金5萬元及109年1月至6月之租金6萬元,合計共11萬元入好好公司之公司帳。此部分構 成無權出租他人有使用權之物,並因此受有利益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以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倉庫使用權之侵權行為,故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應對不法獲益之11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 ㈣自109年4月22日至109年10月25日,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 陸續持購買女包、禮券、衣服、鞋子、包包、滴雞精、高麗蔘精、服飾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向好會公司核銷,故發票上所示之物品,應為好會公司之所有物。惟渠等於110年1月8日 與好會公司辦理免職後之工作及物品之交接時,均無上開物品,故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自應就渠等以好會公司之金錢購買自己私人之物品所支出之33萬8,768元,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㈤嗣陳玫玉、陳玫伶姐妹因與高翎珊鬧翻而離開好會公司,陳玫伶於離職交接時,將渠等另行開設好好公司之相關資料全部儲存在一USB中交接予好會公司。原告於指示接任人員整 理該USB内之資料,赫然發現該USB内有好好公司全部之會計帳目,始知被告等之不法行為。 ㈥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1項(好會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 ⑴高翎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笫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笫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563 條第1項。 ⑵蔡岳叡、吳嘉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 ⑶葉晉瑜: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 ⒉訴之聲明第2項(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無權出租倉庫所受 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 ⒊訴之聲明第3項(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以好會公司之金錢 購買私人物品致好會公司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笫185條、第179條。 ㈦並聲明: ⒈被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吳嘉淦應連帶給付好會公司1 ,229萬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應連帶給付好會公司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應連帶給付好會公司33萬8,7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有關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 、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律要件不合,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而應駁回:⒈原告固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等並非好會公司負責人,且按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 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規定可知,此條歸入權 行使應由股東會議決議為之,本件好會公司或原告並無召開股東會議行使歸入權,於法要件不合,自無從請求該等利益。又依同條後段規定,歸入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1年,本件好會公司逾此1年期間而未行使,即不得再行使。⒉原告復主張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63條第1項請求經理人競業利益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可知,本件被告等均非好會公司經理人,原告自應先證明其對於被告等具委任、解任及報酬之上開公司法選任經理人要件。是本件原告據前開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返還經理人競業利益,要與事實顯屬 未符,並無理由。⒊且按「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63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本件原告既稱其於陳玫伶離職交接時始知悉被告等不法行為,則原告與好會公司應於109年4、5月知悉,則原告至遲於109年6、7月即應諳求不法利益。是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方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6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要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蔡岳叡、葉晉瑜、吳嘉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然吳嘉淦從未 擔任過好會公司之董事:葉晉瑜、蔡岳叡係於109年5月間方成為好會公司之董事,而在此之前,關係企業好好公司早已於109年04月間解散,故其三人並無於同一時期、同時擔任 好會公司、好好公司之董事職位,何來競業、侵權等不法之行為。且原告迄未證明本件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要件未有相符,尚請原告先具體指摘,否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好會公司於103年4月1日成立初期之原始股東為原告、高翎珊 、陳玫玉,其三人早已就好會公司之董事是否應受競業禁止規定之拘束達成一定共識。好會公司經營至105年以後,為 獎勵員工、留任優秀人才繼續為好會公司集團貢獻專長,爰有意以員工入股之方式獎勵員工,加之當時好會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曾被國稅局進行查帳,而好會公司之年營收額已成長近3,000萬元,即將超過國稅局之「書面審核」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門檻,故如要再開創新客戶市場,勢必將導致好會公司須採「查帳申報」,屆時除將大幅增加委外記帳費用外,稍有不慎將面臨國稅局之查核、導致補稅加罰。準此,好會公司股份總數半數之股東、過半之董事乃於106年5月31日成立關係企業好好公司以開發新客戶市場,並藉由成立好好公司之機會,鼓勵優秀員工入股關係企業好好公司。茲將106年5月31日關係企業好好公司成立當時,好會公司與好好公司之股東、董事結構列名如下,顯見二者間確實為關係企業: ㈣而好會公司原始股東即原告不知何原因,不願再出資好好公司、入股為股東。然關係企業好好公司經營至109年間,原 告見好好公司每年均有獲利,乃提出入股關係企業之要求,被告等一方面秉持共同合作之精神,一方面因當時股東之一陳玫玉因個人因素決定退出集團,為方便結算,乃先於109 年04月間解散好好公司,嗣於109年08月11日另成立關係企 業「好事成雙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公司)」,並讓賴佩珍入股為股東。準此,好好公司為好會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等擔任好好公司之董事並經營好好公司,原告均知悉並且同意,被告等並無競業、侵權等不法行為。 ㈤好好公司自成立時起至解散時之客戶,與好會公司之客戶有明確劃分,並無任何競爭或相衝突之處。再者,依據被告等人於好會公司之職務內容,其等職務內容並未包含拓展業務、客戶開發,更無須背負好會公司之業績,亦無代表好會公司簽名之權限,而好會公司報價單格式也是公司既定之格式,原本上面就已經設計顯示公司發票章圖片,故被告等經營好好公司並無任何競業、侵權不法行為之可言。 ㈥至於有關好好公司報價單誤繕為好會公司部分,實係因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之員工多數相同,且二家關係企業均在同一處所營運,故在好好公司初期所使用之報備單是便宜行事、沿用好會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即報價單上原本就已經設計顯示公司發票章圖片),並未注意應去更改成新式報價單,此部分確實為便宜作業所致行政上缺失,直至後期客戶之新任財務反應報價單位和收款單位不同無法出帳,被告等方意識到報價單格式之重要性並全面更新。然有關此等案件客戶均係由好好公司新開發,與好會公司未重複,且案件之接洽均係由好好公司進行、專案費用亦係由好好公司給付給協力廠商,而客戶之付款對象亦係好好公司,實屬好好公司新開發、獨立承接之專案無誤,好好公司並無侵害好會公司營業利益,甚為明確。 ㈦又原告雖聲稱其係於109年4月底陳玫伶離職時,自陳玫伶之個人隨身碟中發現好好公司之資料,始知好好公司乙事云云。惟查,倘若如此(按此僅為假設語氣),則原告豈會於知曉此事後,復與被告等人共同於109年8月11日成立關係企業好事公司,顯不符常理,此更加突顯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等經營關係企業好好公司。 ㈧再者,原告並未提出高翎珊、葉晉瑜簽署之員工競業禁止文件,是好會公司是否對於員工有競業禁止限制之規範亦未可知;又蔡岳叡、吳嘉淦所簽署「員工約聘契約」文件內容雖規定有「責任」、「法令規章之遵守義務」、「兼職之禁止」等規範,文件最末點內容:「不得競業:乙方同意於離職1年內,不得與甲方原有之客戶進行相關競爭業務往來。如 有違反,則願給付相當於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6倍之數額,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就相關損害另為求償」。實已明確記載好會公司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對象乃員工離職後1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且係不得與原有客戶為業務上之往 來。由是可知,好會公司本即未明文設有員工任職期間競業禁止規範,且原告亦未論述、具體證明被告等如何造成好會公司損害,是被告等人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範。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等無權出租系爭倉庫獲益至少1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有關「sodastream」客戶,一直以來皆係陳玫玉處理之客戶,葉晉瑜、蔡岳叡並不知情,而高翎珊雖係好好公司負責人,然有關公司客戶係由每位負責窗口接洽處理,且該時基於對身為好會、好好公司會計被告陳玫伶之信任,被告高翎珊亦不會一一過問,對於陳玫伶是否確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是否進入好好公司、是否有調整至好會公司帳務概未知悉,況原告亦未證明係好好公司收受此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徒憑陳玫伶片面之詞即推認係被告高翎珊決定出租倉庫予「sodastream」,並收取租金至好好公司,難謂可採。甚且,原告如認有不法情事自應向好好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等請求,方屬適格。 ㈩原告雖主張高翎珊以好會公司金錢購買自己私人之物品支出至少33萬8,768元云云,然查:好會公司成立至今已6年有餘,與客戶逐漸建立長期配合、信賴關係,於專案進行中如有活動未使用完畢之雜支費用,好會公司將保留該費用並轉為客戶所之儲值,客戶僅需支付好會公司8-25%不等之儲值手 續費用,此亦為業界慣例,原告對此亦甚知悉。因此,有關此等專案未使用完畢之雜支費用本即屬於客戶之權益,亦非好會公司所有,客戶於該年度中欲行使此儲值權益時,客戶即會持已支出之發票收據向好會公司申請,好會公司再據以撥款,至於客戶提出之發票收據係基於何種目的或客戶內部何種專案,好會公司並無權過問客戶之營業秘密或隱私。又因偶有客戶抱怨好會公司之撥款流程過久、影響其權益之行使。故高翎珊為維持商誼,會先代好會公司支行支付予客戶,待日後好會公司款項核可後再歸還予給被告高翎珊。此依111年3月3日陳玫伶證言已可得知,足證好會公司與客戶間 確實具有被告等所述儲值事宜,且原告對此皆有知悉,方會依據客戶提供之發票單據,按好會公司支付款項流程進行撥款事宜,甚且因此賺取手續費用,自無造成好會公司之損害。準此,此等款項實際上係屬客戶公司之權益,被告等並無以好會公司金錢購買私人物品,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告迄未證明有關該33萬8,768元款項部分 與被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有何關係;且查,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 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行為不法之所在、是否造成好會公司損害以及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法律要件,方為盡民法第184、179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好會公司原由原告、高翎珊、陳玫玉三人所開設,於103年4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渠三人於好會公司設 立時,均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高翎珊並擔任業務總監,實際負責好會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並具有簽名之權限,每月固定自原告公司受有報酬,嗣於109年12月30日被免除好 會公司業務總監之職務。陳玫玉並擔任業務經理,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每月固定自好會公司受有報酬,嗣於109年5月28日,全面退出好會公司,不再於好會公司任職及擔任董事,並將所有持股全數出脫。葉晉瑜於103年4月14日到職,蔡岳叡於104年3月2日到職,均為好會公司之員工,109年5月後,二人入股成為好會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 同於109年12月30日被免除在原告公司之職務。陳玫伶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受僱於好會公司擔任會計;吳嘉 淦於105年9月8日至108年3月31日受僱於好會公司。蔡岳叡 、吳嘉淦曾簽署員工約聘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另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吳嘉淦與陳玫玉、陳玫伶,共同於106年5月31日出資成立好好公司,高翎珊為董事長、由陳玫玉擔任董事;吳嘉淦、蔡岳叡則先後擔任董事;陳玫伶擔任會計,好好公司嗣於109年4月15日解散等情,有有高翎珊在好會公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翎珊免職通知書、陳玫玉在好會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09年5月離開好會公司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葉晉瑜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蔡岳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葉晉瑜及蔡岳叡免職通知書、員工約聘契約、好好公司106年5月31日設立登記時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好好公司解散前最後一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好好公司解散前最後版本之公司章程、好好公司108年股東盈餘分配同意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96頁、第99至140頁、第159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吳嘉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好會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1,229萬2,0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對高翎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賠償好會公司1,229萬2,009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高翎珊於106年5月31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曾擔任好會公司董事,為好會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堪認屬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忠 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高翎珊與吳嘉淦、葉晉瑜、蔡岳叡等成立好好公司,經營與好會公司相同之廣告設計專案業務,被告雖辯稱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之客戶並不相同云云,惟按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登記設立之業務與實際執行業務,均與好會公司相同,高翎珊為好好公司執行業務,與好會公司有利益衝突,亦有可能奪取好會公司之利益,自屬違反好會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 ⑵高翎珊固違反忠實義務,惟是否造成好會公司之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好好公司之損益表,認應以好好公司之專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毛利,即為好會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好好公司成立後,好會公司之收入有何較過往年度減少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參。原告所提之好好公司日記帳、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僅可證明好好公司之營業狀況,並無足以證明好會公司確有收益減損達1,229萬2,009元之事實。況好好公司雖有與客戶進行廣告設計專案之收入,然原告亦無法證明若未成立好好公司,各該客戶必定與好會公司進行交易,實難單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認定好會公司已受有營業減少之損失,其主張尚不足採。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高翎珊損害賠 償部分: 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第5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 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除須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公司經理人之形式要件,即設置有章程規定,且其選任係經法定程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即可認定為公司經理人。好會公司未曾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經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好會公司章程或與高翎珊間之契約,以供本院審認其授權範圍,自無法認定高翎珊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而為好會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原告亦未能證明高翎珊實質上具有經理人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高翎珊為好會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實非無疑,高翎珊自難認因擔任業務總監而具備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62條之「經理人」之身分,且原告亦未證明好會 公司因高翎珊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高翎珊賠償好會公司1,229萬2,009元 ,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 高翎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須 證明好會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害,而非以董事之行為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明,且應合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始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經查: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固係經營同類之業務,業如前述;依原告提出好好公司之損益表、日記帳等資料,雖可認好好公司有對外交易,然並不足以認定為高翎珊個人之收入。縱認高翎珊確因好好公司之交易行為獲有利益,然原告對於高翎珊所為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以違反競業禁 止歸入權之規定為之,難以好好公司損益表所載之交易金額作為好會公司因之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好會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前開交易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如何,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均應由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好好公司之客戶選擇與好好公司進行交易,於自由市場機制商業判斷考量下,其原因可能有多端,不一而足,或有可能因高翎珊之個人因素,然亦有可能係本諸對渠等公司營業較佳利益之考量而委由好好公司進行專案。況高翎珊之上開行為,縱認與其擔好會公司董事應負之忠實義務有悖,然其違反者,乃係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此與「法律以外」之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所欲規範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例如預立離婚契約、約定離婚後不得再婚等)究有不同。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高翎珊有何以不當手段故意搶單或阻止好好公司之客戶與好會公司為交易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本院爰審酌上情,認高翎珊前開之行為應非屬於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高翎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高翎珊雖有前述違反忠實義務行為,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好會公司確受有損害,仍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損失1,229萬2,009元,其請求亦無理由。高翎珊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其應與蔡岳叡、吳家淦、葉晉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蔡岳叡、吳家淦 、葉晉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蔡岳叡、吳家淦、葉晉瑜與高翎珊共同成立經營之好好公司,雖與渠等任職之好會公司經營同類之業務,惟依原告提出好好公司之損益表、日記帳等資料,雖可認好好公司有對外交易行為,然並不足以認定為好會公司所受之具體損害,已如前述,易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蔡岳叡、吳家淦、葉晉瑜 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1,229萬2,009元之責,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應連帶賠償無權出租原告倉庫所受之損害11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好會公司與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地下一 樓作為倉庫使用,並由好會公司支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惟高翎珊指示以好好公司名義,由陳玫玉與sodastream接洽,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sodastream使用,並由好 好公司收取108年8月至12月、109年1月至6月之租金共計11 萬元,有好好公司報價單(同上卷第151至153頁)足佐,復據共同被告陳玫伶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五第905頁),系 爭倉庫既為好會公司所租用,高翎珊既未證明其經好會公司同意轉租部分供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揆諸上開說明,高翎珊、陳玫玉、陳玫伶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好會公司之權利,致好會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倉庫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高翎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好會公司,賠償好會公司之租金損害11萬元,應屬有理。至葉晉瑜、蔡岳叡雖據陳玫伶證述對此不法轉租知情,然尚無證據證明其與高翎珊、陳玫玉、陳玫伶共同決策或執行倉庫出租事宜,尚難任渠二人有共同加害好會公司之行為,原告請求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致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因sodastream給付租金之對象為好好公司,並非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個人,難認渠等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以好會公司之金錢購買私人物品所受之損害33萬8,768元,有無理由? 好會公司之進銷單據中,固有購買女包、服飾、滴雞精、禮券等物之購物發票,然原告並未舉證各該物品究係何人所購買,而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則辯稱:因客戶專案進行中有未使用完畢之雜支費用,好會公司將保留費用,轉為客戶之儲值,客戶可持單據向好會公司申請,好會公司再撥款予客戶,僅需支付好會公司8-25%儲值手續費,好會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對此亦知情等語。經查,共同被告陳玫伶稱:客戶儲值在公司辦活動,客戶會請公司先開發票,但這些客戶絕大部分都不是要辦活動用的,而是拿發票來請款,...因公 司需要案子,所以都給客戶方便。在讓客戶拿發票請款時,會收25%手續費,因為含營業稅。...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910頁),足認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所辯之情為 真。專案計畫之餘款既屬客戶之餘款,則客戶持發票向好會公司請款,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侵害好會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賠償好會公司33萬8,768 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高翎珊賠償未經好會公司同意出租系爭倉庫之損害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