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佩蓓
- 原告
- 王文宜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 被告
- 高翎珊
- 被告
- 葉晉瑜
- 被告
- 蔡岳叡
- 被告
- 吳嘉淦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煒程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欣彤律師
- 被告
- 陳玫伶
陳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王文宜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文宜原擔任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會公司,以下均逕稱其名)之監察人,被告高翎珊、陳玫玉(以下均逕稱其名)為好會公司之董事,基於自己之利益,竟夥同好會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葉晉瑜、蔡岳叡、陳玫伶、吳嘉淦(以下均逕稱其名),共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另外出資成立與原告好會公司經營事業完全相同之「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已於109年4月15日解散,下稱好好公司),由高翎珊擔任好好公司董事長,陳玫玉擔任好好公司董事;吳嘉淦、蔡岳叡亦先後擔任好好公司之董事;陳玫伶則擔任好好公司之會計,從事與原告好會公司業務完全相同,構成背信、違法競業等不法侵權行為,再共同分享渠等因不法行為所生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好會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被告等透過成立與好會公司名稱僅有一字之差且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好好公司,並利用在好會公司任職接觸客戶之機會,使客戶誤認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為相關聯之企業;尤其好好公司之組成人員即被告等均為好會公司之董事、設計、會計等核心人員,更易使客戶陷於好好公司就是好會公司之同一錯誤,而與好好公司進行商業行為或將貨款匯入好好公司,藉此洗走好會公司之客戶及應收貨款至好好公司,而侵害好會公司原本之交易機會及營業收入致生損害。具體言之,被告等會直接使用好會公司之報價單或好會公司之公司章即以好會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成立契約,但相關貨款並未進入好會公司之公司帳,而是流入好好公司之公司帳,成為好好公司之帳款;或者被告雖使用好好公司自己之報價單或公司章,但報價單上記載之地址、電話、傳真等聯絡資訊,均為好會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並非好好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此乃因好好公司之登記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但因所有參與好好公司營業及分紅之不法行為人即被告等6人,均為好會公司之人員,每月薪資所得仍然向好會公司領取,故好好公司不需要另外擁有自己之辦公空間,僅需利用好會公司之辦公室及辦公資源處理好好公司之事務即可,益徵被告等故意利用好好公司與好會公司名稱近似、人員相同之特徵,又搭便車盜用好會公司之資源,共同為不法行為之事實。自好好公司106年5月31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9年4月15日解散為止,被告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好會公司之營業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229萬2,009元。
㈢好會公司為存放辦行銷活動之道具、雜物或客戶之商品等,在南港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每月支付租金6萬1,800元,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詎高翎珊、陳玫玉、葉晉瑜、蔡岳叡、陳玫伶5人(吳嘉淦已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竟未經好會公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倉庫出租予「恆隆行」公司旗下之產品「sodastream」使用,收取108年8月至12月之租金5萬元及109年1月至6月之租金6萬元,合計共11萬元入好好公司之公司帳。此部分構成無權出租他人有使用權之物並因此受有利益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以及不法侵害好會公司對於系爭倉庫使用權之侵權行為,故高翎珊、陳玫玉、葉晉瑜、蔡岳叡、陳玫伶應對不法獲益之11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
㈣自109年4月22日至109年10月25日,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3人(陳玫玉、陳玫伶已離開原告公司)陸續持統一發票向好會公司核銷,故其所購買之物品,應為好會公司之所有物。惟渠等於110年1月8日與好會公司辦理免職後之工作及物品之交接時,均無報帳發票之物品,故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自應就渠等以好會公司之金錢購買私人之物品所支出之33萬8,76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玫伶為陳玫玉之胞姊,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受僱於好會公司擔任會計。陳玫伶係擔任協助好好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之不法角色,為陳玫玉、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吳家淦等人不法行為之共犯。陳玫玉、陳玫伶姐妹後因與高翎珊鬧翻而離開好會公司,故陳玫伶於離職交接時,竟將渠等另行開設好好公司之相關資料全部儲存在一USB中交接予好會公司。好會公司於指示接任人員整理該USB内之資料,赫然發現該USB内有好好公司全部之會計帳目,始知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
㈥因被告等擔任好會公司之董事、員工期間,違法牟取不法利益,導致公司受有上開鉅額損害,經監察人王文宜代表好會公司提出訴訟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嗣因持有好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賴佩珍以起訴未經股東會決議,不符和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請求時任監察人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王文宜遂具狀追加為原告,對被告等訴請損害賠償。又好會公司於同年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姚佩蓓擔任監察人,故由姚佩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
㈠好會公司、王文宜雖主張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王文宜為好會公司之監察人,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為好會公司之董事,而王文宜另2月9日受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賴佩珍之書面請求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原告起訴。惟按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並非謂監察人得不經股東會決議,逕行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起訴行為。是除有同法第212條、第214條之規定外,認有對董事起訴之必要,仍以經由股東會之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為前提。好會公司未舉證曾經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時任監察人王文宜自不得依其職權決定之。從而王文宜於110年1月27日以好會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被告等提出之之訴訟,與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未符,難認為合法代理。
㈡王文宜另主張其於110年2月9日受受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賴佩珍之書面請求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原告起訴,並於同年2月9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惟按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乃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然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非可由監察人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王文宜所為之追加自不符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好會公司之起訴及王文宜之追加起訴,係未經合法代理,亦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