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侯二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侯二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 嚴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8日分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請求賠償,惟原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獲被告之回應,僅由兩造至現場辦理會勘(本院卷一第25至4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嗣變更為林昆虎,林昆虎並於111年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新工處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令及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萬3,776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爭執應否扣除政府補助金額等情,數次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6、273、463、464、514頁、卷三第91、231頁)後,最後於111年4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76萬4,094元,及其中2,460萬5,751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4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 滑板車)自臺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144巷 (下稱系爭路段)出來在斑馬線前,停下等待紅燈欲過馬路前往臺灣科技大學停車場取車時,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且有坑洞、高低差(該坑洞處下稱系爭凹陷),致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洞,身體越過系爭滑板車把手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螺帽後失去知覺(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長達近10小時之手術急救,萬芳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脊髓完全損傷及四肢癱瘓、頸椎第3-7節狹窄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至108年12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 。原告雖住院治療,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頸部以下仍四肢癱瘓,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0年5月14日至萬芳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77% 。本件臺大為系爭路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新工處與臺大協議為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機關,二者均有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責。現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有系爭凹陷,使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時因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傷。再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工處接獲訴外人黃維德通知該路段管理有前述欠缺,即前往填補坑洞。又新工處於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時更曾刨除現場補材,而於110年8月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75629號函記載:「本 案經現場刨除臨補材料後測量系爭凹陷長86公分、寬45公分、深約2.7公分。恐有致不特定人行走絆倒之虞,似有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路段有系爭凹陷所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作為設置或管理機關,顯無以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認係管理有欠缺,而負責管理維護之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576萬4,094元: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77%,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尚有15年3月又5日、原告案發前一年擔任博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負責人之薪資月平均所得為10萬4,44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092萬8,63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萬芳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9 萬4,043元、出院後自沐晨職能治療所復健支出費用1萬0,350元,共計190萬4,393元。 ⑵輔具費用(詳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癱瘓,為維持基本生命持續、生活所需所購買輔具之支出49萬8,795元,以及未來輔具年限屆至更新輔具所需費 用179萬0,590元,共計228萬9,385元。 ⑶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癱瘓需增加之日常消耗性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自助式導尿管、滅菌棉棒、PVC手 套、洗淨用食鹽水、優碘等,自109年1月至110年5月底購買上開用品共13萬6,136元,平均每月花費8,008元,以此作為將來預為請求之基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73萬1,243元,合計186萬7,379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料,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3月7日、108年3 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分別已花費8萬5,800元、70萬3,616元聘請看護。另就將來之看護費預為請求,以每月聘請外 籍移工費用2萬3,058元作為基數,並按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餘命為29.1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498萬4,891元,合計577萬4,30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私立文化大學畜牧系畢業、臺大工業工程研究所畢業、博士班修習中,更是名謦享譽國際之「UMORFIL®優膚美®」仿生纖維技術之獨家研發者,博祥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因原告研發將魚鱗用在紡織品之技術後,前景一片看好,國內外廠商競相與原告合作。未料系爭傷害後致原告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巨大打擊,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治療,迄今仍難以走出傷痛,且未來尚須面對身體無法活動、生活無法自理之窘境,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萬4,094元,及其中2,460 萬5,751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下列抗辯: ㈠臺大部分: 1.系爭路段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土地,並非被告臺大所有。 2.系爭路段所在地於89年間由工務局與臺大達成協商,為配合基隆路(辛亥路至羅斯福路段)西北側拓寬工程,臺大依法應退縮留設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完成拆遷整地後即點交予新工處接管養護,故有關該路段管理維護責任係由工務局或新工處負責。又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人行道均由新工處鋪設,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工處即前往將系爭凹陷處填補,可證臺大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難謂對系爭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3.員警歐磊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未包含人行道與電桿基座,亦未拍到原告具體跌倒位置,僅見原告快駛離監視器畫面時有不穩,但未見其跌倒。又監視器畫面無法看清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無從得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因系爭路段確因存有坑洞或凹陷等情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且原告未再提出直接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路況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凹陷僅為一般柏油路面常見之挖補後接縫,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或足以導致用路人危險之坑洞,按經驗法則一般人行經該處不致發生嚴重身體傷害,故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所受傷勢不僅欠缺直接證據,更有違常理。 4.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諸多項目欠缺證據或請求必要性,另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嗣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2,576萬4,094元,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依法不應准許: ⑴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92萬8,630元:原告107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可能包括獎金、津貼等非經常性給與,此等所得通常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或原告工作績效表現,非屬員工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原告以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博祥 公司領取之薪資125萬3,301元,計算其平均月薪,以之作為霍夫曼計算法之基數,實不可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擔任博祥公司之負責人,故其是否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致無法領取薪酬之損害尚有疑問。 ⑵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費用190萬4,393元: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中包含5,012元之 證明書費,惟此非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就其中沐晨職能治療所費用支出,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其有接受職能治療之必要性,且亦未舉證證明該治療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故沐晨職能治療所費用1萬0,3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②輔具費用228萬9,385元:原告未檢具相關醫囑證明使用輔具之必要性,且部分單據或所示證物亦不足證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又輔具費用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補助項目,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符合補助條件,其中部分輔具亦為補助範圍,故輔具費用應依單據核實認列。另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身體目前恢復狀況或醫囑日後須持續追蹤、治療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後續仍有持續支出輔具費用之必要性,原告就輔具均有使用年限而有汰舊換新之必要為由,預為請求將來可能之輔具費用,核屬無據。 ③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86萬7,379元:原告主張過去109年1月至1 10年5月間已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實際發票或單據,而概括 遽以每月8,008元為請求依據顯非合理。又實務上多認為植 物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生命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故其餘命通常較常人短,原告逕以一般人之餘命為計算未來日常生活用品費之基數,要非可採。 ④看護費用577萬4,307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目前仍存有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手無法握筆簽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足見原告未來是否仍有賴他人照料之必要,仍須依實際情況由專業醫師重新評估,故原告就此部分預估未來看護之請求,核屬無據。且原告未舉證其餘命與常人餘命相同,逕以一般人之餘命為計算未來日常生活用品費之基數,要非可採。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或診 斷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100萬元至150萬元之慰撫金。」可見針對身體健康受有重度傷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者之慰撫金至多核給150萬元,原告請求3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5.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之1第1項、第32條之1規定,原告騎乘之系爭滑板車非屬道交條例第69 條之1得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原告於系爭路段騎乘系爭滑 板車,已違反上開規定。又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時車速可能過快、未配戴安全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15條之2,此據原告所述,其系爭滑板 車撞擊之系爭凹陷與彈飛後撞擊到電桿基座之螺帽間相距2.25公尺,應可合理推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極可能過快,撞擊後始致原告飛越電動滑板車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此外若原告依法正確配戴安全帽,發生事故時安全帽可有效保護頭部,並減少降低對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風險。故原告應承擔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擔90%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 或減輕賠償金額。 6.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被害人雙重受償或超額受償,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就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理賠之利益,避免造成原告重複(超額)受償。 ㈡新工處部分除與臺大抗辯: 1.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無遮簷人行道係由建築物使用人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路段所坐落土地管理機關亦為臺大,臺大方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大就其總校區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與所需經費,曾與新工處進行協商,雙方於107年5月9日會勘並作成如下結 論,臺大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地磚凹陷不平整及破損範圍過大,非新工處以零星修補可修復,故仍請臺大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顯見臺大知悉其依法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否則不會與新工處商討無遮簷人行道管理維護事宜與維護費用之評估。 2.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不限於公有道路,私有道路亦屬之,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系爭無遮簷人行道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人行道,而受道交條例之規範。依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之1第1、2項規定,原告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非屬「電動輔助自行車」或 「微 型電動二輪車」,無從審驗,且不得請領牌照,禁止行駛於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道交條例既已禁止騎乘電動滑板車於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自無從期待管理機關就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必須提供電動滑板車行駛之功能及狀態。從而,管理機關僅就公共設施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範圍内進行維護,無須就使用人違反公共設施之冒險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防止義務,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且系爭路段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遵行標誌,清楚告示禁止車輛進入,堪認管理機關已盡預防車輛行駛進入之管理責任,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管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騎乘NINEBOT電動滑板車輪胎設計採用實心胎,路面稍 有突起即有可能翻車,並不符合可供一般道路行駛的安全條件。另查,從臺大基隆門岡哨至斑馬線之距離大約4.5公尺 ,NINEBOT電動滑板車需要3-5公尺的煞車距離,在越接近原告要停等的斑馬線,車速理應越來越慢,然依原告主張身體越過滑板車手把之情形可推論,應是原告在高速行駛期間突然煞車(或其他因素造成減速或停止),基於慣性定律導致身體向前飛越超過113公分之高度,堪認原告騎乘電動滑板 車時,未注意煞車距離,導致原告身體越過滑板車手把,原告應承擔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基於上開理由原告應負擔90%與有過失責任。 ㈣原告頸椎脊髓損傷,健康情形與一般常人落差甚大,如仍據以常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將來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恐與客觀事實不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者,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請原告先舉證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方得作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因傷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日入院治療,至108年12月28日出院。 ㈡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新工處請求賠償。㈢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大請求賠償。 ㈣兩造於110年2月8日在臺北市基隆路四段144巷路口辦理現場會勘。 ㈤台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基隆路四段144巷口如原證6所示地點(系爭路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籍資料 登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使用分區為臺灣大學用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8日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系爭路段至系爭凹陷處因路面不平且有坑洞、高低差,致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洞,身體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國賠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在臺大總校區系爭路段因路面不平且有高低差,致其騎乘系爭滑板車車輪撞擊系爭凹陷而跌倒,撞擊路邊電桿基座而受有系爭傷害: 1.據證人即現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路人朱韋丞到庭證稱: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經臺大基隆路校門口騎機車 經過停等紅綠燈,當時看到有一個人騎著系爭滑板車從臺大校園出來,快到人行道時整個人彈飛起來撞到路燈桿子,伊跟同事在車上都有目擊,伊發現後用手機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到時現場有人在做筆錄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歐磊證稱:伊於108年1月29日上9時之後有陪同胡展穎 一起調閱並觀看臺北市基隆路四段73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受傷人(按指原告)從臺大出來後,看他出來時快要駛離畫面時可以看到有不穩,該監視器拍得到臺大的出入口,但是沒有辦法拍到具體跌倒的位置,沒有看到他跌倒,也拍不到燈桿部分,撞擊位置也看不到。本院卷一第459頁照片上半 段照片角度跟伊當初看到監視畫面的角度應該是一樣,剛所提不穩是滑板車有左右搖晃,但之後就騎出畫面。有關看監視器畫面就該人不穩時的位置,應該在柏油路面,是行經交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4至506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黃維德到庭證稱:伊曾於108年1月29日跟原告妻、子到羅斯福路派出所看原告事故發生的路口的監視畫面,從監視畫面看到原告騎著滑板車忽然車頭下沉之後就飛出攝影機的畫面。原告在加護病房跟他太太說是撞到凹洞所致,伊去探病後與原告妻、子去台大側門出事現場,找到羅斯福路派出所。有一位值勤的員警從外面回來,說前一天下午有到事故現場看到原告躺在事故現場,聽到救護車聲音後就離開現場,於是請這個警員帶我們到現場,看完現場拍照之後就回到羅斯福路派出所,跟值班員警說要看發生什麼事情,之後就讓我們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的錄影畫面應該是如卷一第459頁上 半部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就原告受傷過程大致相符。證人歐磊及黃維德上開所看監視影像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參本院卷一第453頁大安分局函),但上開二 位證人所述亦大致相符,證人歐磊並於勘查完該監視畫面後,製作職務報告稱:「職歐磊擔服108年1月29日21時至24時備勤勤務,民眾胡○穎調閱其丈夫於108年1月28日14時39分騎乘電動滑板車於台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144巷口(台大 校門口旁)自摔,該民眾表示路面有坑洞導致其丈深跌倒,該處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其丈夫有騎乘電動滑板車經過,於接近畫面邊角時疑似往畫面外方向摔倒,無直接拍攝到路面是否有坑洞及該民眾摔倒之過程及畫面;同日有相關單位來電所內表示接獲民眾報案路面有坑洞,表示現場無發現有坑洞,該處僅有人行道與車道轉角高低差造成之凹陷處,並表示有將其填補」等語(本院卷一第457頁);且依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載:「病患於108/01/28至急診就診,病患因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本院卷一第56頁),其上所載診斷即為系爭傷害內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與上開證人所述時間甚為緊接,依一般情形應可推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據提出滑板車照片、系爭路段現場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急診病歷等件(本院卷一第49、53至65頁、卷二第67至74、183至185頁)為證,顯見原告於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因故致滑板車失控而跌倒,堪認原告主張係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應屬可取。 2.至臺大雖對於原告是否確係因行經系爭凹陷而跌倒一節有所爭執。經查,證人朱韋丞指稱原告有於系爭路段有突然彈飛起來撞及電桿;歐磊、黃維德雖從監視畫面不能看到原告有跌倒撞及電桿部分,然歐磊證稱於從監視畫面邊緣可看到原告有不穩情事;黃維德亦稱原告有突然下沉飛出之情事,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行駛系爭路段時確實有撞及異物或路面不平整致滑板車無法正常行駛情形。又證人黃維德到庭於本院卷一第459頁標示原告車頭下沉飛出畫面的位置(本院 卷三第73頁、卷一第459頁),黃維德並證稱:卷二第69至74頁照片是伊所拍攝,只是想說原告好了之後要跟他說那天 發生什麼事情,卷二第70頁照片1拍照手掌是原告兒子的手 ,因為他想知道凹洞的高低落差有多少,所以請伊拍那一張。108年1月30或31日伊有重回現場,那個凹洞造成原告發生意外,伊打電話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他們來補,希望之後不要再因為該凹洞讓人受傷,2月1日下午伊到現場看到已經補上了,就順手拍的這一張照片(按指卷二第74頁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另依新工處110年8月6日北市工新 養字第1103075629號回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函文略載:「……說明二、緣侯君(按指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8日14時許 ,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本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144巷(國立臺灣大學校門口前),因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凹陷)致跌倒撞擊號誌桿基座,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五、本案經現場刨除 臨補材料後測量系爭凹陷處長86公分、寬45公分、深約2.7 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新工處亦自承系爭 凹陷實際由其填補(本院卷一第442頁),證人黃維德於系 爭路段確有發現系爭凹陷,核與證人朱韋丞所見路線、黃維德、歐磊觀看監視畫面路線大致相當(本院卷一第459頁、 卷二第506頁、卷三第31、73、75頁);證人歐磊亦證稱原 告不穩時的位置是在柏油路面行經交界處(本院卷二第506 頁)。至證人朱韋丞雖前後論述原告自臺大校園內騎乘系爭滑板車行經路線略有些微不同,然差異不大,參酌證人歐磊、黃維德之證言,仍可判斷原告確實係行經系爭凹陷處而跌倒。況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萬芳醫院急診時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向醫師主訴騎 乘電動滑板車壓到坑洞跌倒,有急診病歷影本(本院卷二第185頁)可查,姑不論系爭凹陷是否為坑洞,然確實有路面 不平整情事。此外,本件並未見其他足致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失控無法正常行駛之其他因素,加以原告所騎乘系爭滑板車(本院卷一第49頁)車輪較小,確實易因路面不平整或路面凹陷差異較大即失去平衡難以控制之情事,依上開證據整體以觀,認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係因系爭凹陷使原告跌倒而撞擊號誌桿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應屬可信。本件臺大空言爭執系爭凹陷之坑洞,爭執原告有跌倒之事實,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凹陷處致原告跌倒之因果關係,抗辯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所受傷勢欠缺直接證據,更有違常理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有上開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朱韋丞、歐磊證述,原告並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依其時間密接過程應可推斷之其事實經過,臺大仍視而不見而故為爭執,所述顯與事理有違,姑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為原告自己疏失所致,然其上開抗辯益顯得臺大甚不妥適(臺大甚至連其自己內部戳章【本院卷二第471頁】亦予 爭執,相較於同為被告之新工處並未如臺大般故意事事爭執,臺大於本件訴訟之行徑實不可取),所為抗辯洵無足取。㈡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是,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有系爭凹陷,致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洞,身體越過滑板車把手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之螺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路段管理設置有所欠缺。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市區道路條 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人行道:指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查系爭路段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臺灣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土地位於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既經臺北市政府與臺大協調退縮後作成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使用,應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及人行道。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 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 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是依上開規定,市區道路有關人行道地平面,即應與鄰接地面齊平,不得與鄰接地面高低不平。查,系爭路段之系爭凹陷處係位於無遮簷人行道與臺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基隆路四段144巷門 口之柏油路面交界處(本院卷一第53頁),而系爭凹陷處確有路面不平整之情事,業據證人黃維德證述如前,並有其拍攝之現場照片(卷二第69至74頁)可佐,且依新工處110年8月6日函文亦記載有關系爭系爭凹陷現場刨除臨補材料後測 量之長寬深度等情(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均如前述,是系爭凹陷處確實未與人行道地面平齊而有高低不平情事,並致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因行經該處時失去平衡而跌倒,進而使其頭部撞擊電桿,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又系爭凹陷處為新工處事後所填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42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應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動系爭滑板車於人行道,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原告行駛 於人行道之使用方式,非人行道之設置使用目的,且為非法使用方法,其所受損害為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滑板車行駛於道路或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僅係違反交通法規,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得減免被告之責任問題,與原告所受損害與主管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參酌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臺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及系爭路段之道路及 人行道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及人行道,認有關人行道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新工處為臺北市政府有關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就人行道與鄰接地面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應保持其維護管理之人行道與地平面平齊,已如前述。至系爭路段之土地雖為臺灣大學用地,新工處並於107年5月24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05812號函檢送107年5月9日辦理「為釐 清國立臺灣大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維護事宜」現場會勘紀錄予臺大,內容略以:「……八、會勘結論:㈠國立臺 灣大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地磚凹陷不平整及破損範圍過大,非本處以零星修補可修復,故仍請國立臺灣大學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儘速自行辦理修復,以維護行人用路安全,倘因貴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缺失未改善,致發生任何公安事故,概由貴校負責。㈡本處將另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面層更新或維護預算費用表,供國立臺灣大學校評估年度可支應金額及後續國立臺灣大學校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維護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然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 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被告間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縱有協議,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就道路、人行道等依法應負擔之上開法定管理維護義務,是新工處就系爭事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臺大亦屬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尚不足取。 ㈣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576萬4,094元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告各項賠償項目請求審酌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092萬8,6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於身心障礙第7類之 極重度障礙級別,經萬芳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估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77%等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59、61至63頁)為證。臺大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雖有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及四肢癱瘓。2.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術後……醫囑:病患於2019年01月28日至急診就診,於 2019年01月2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2019年01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2019年03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於2019年03月18日 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於2019年03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於2019年12月28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中。目前仍有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手無法握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依其上記載,顯係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至萬芳醫院就診進行醫療結果之記載,上開診斷內容自屬可信,臺大空言抗辯,洵無可取。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萬芳醫院評估減少勞動能力77%,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告主張其為博祥公司負責人, 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為125萬3,301元,月平均薪資為10萬4,442元等情,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薪資扣繳清冊 (本 院卷一第73至78頁、卷二第193頁)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3年5月2日,共15年3月5日,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1,092萬8,6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04,442X77%=80,420,80,420x135.00000000+(80,420X0.00000000)0.00000000=10,92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83萬5,464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90萬4,3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送急診救治、住院、治療及後續復健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89萬4,043元,以及沐晨職能治療所復健費用1萬0,350元,共計190萬4,393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本院卷一第79至106頁)為證,上開證據資料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3頁),自足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有所據。至臺大雖辯稱:沐晨職能治療所費用支出,未提出醫囑證明其必要性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 目前仍存有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手無法握筆簽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外出活動困難,建議持續職能復健治療,…… 」等語(本院卷三第490頁),是臺大上開抗辯,衡無足取 。又臺大抗辯原告提出5,012元之證明書費非系爭事故損害 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云云,然本件臺大就原告各項主張多所爭執,如對原告主張是否受有系爭傷害有所爭執,對是否需要復健有所爭執,未來是否需他人照料有所爭執,是否有使用輔助之必要有所爭執等,本院審酌臺大既事 事爭執, 則原告就臺大所爭執事項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自有必要,是此部分既係證明其上開需求所為證明,應認此等證明損害之必要,仍得請求,臺大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⑵輔具費用228萬9,38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全身癱瘓所需購置之輔具,按每一輔具最低使用年限及原告餘命所需更新次數,計有228萬9,385元輔具費用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27頁)等 情,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送貨單、照片、請款單、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卷二第195至217頁、第235至237頁),並有閱渡松藥局函、信望愛國際有限公司函、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可佐(本院卷三第245至247頁、第385頁、第435頁;各項證物可參附表二證物欄所示)。而上開輔具之使用,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病患目前仍有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手無法握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目前醫療技術,終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護自身所需。需要輔具使用如頸圈、氣墊床、輪椅座墊、高背輪椅、電動移位機、電動床含煞車輪、無障礙乘車器以利活動避免壓瘡,居家改造設施包含廁所浴室、高背床浴吊帶、便盆椅以利清潔盥洗;遠紅外線治療機、動力牽引機、站立傾斜床復健以維持活動」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又原告主張有關上開輔具設備之使用年限,係 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故以其中最長輔具使用年限即10年計算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基準表(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另原告主張依照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9.17年一節,臺大則抗辯身心 障礙者之身體穩定情形較一般人低,可預期之平均餘命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研究報告推估原告餘命為19.04年等語,提出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身心障礙者罹患 中風之風險及其存活之探討」、衛福部前身即衛生署「中老年身心社會健康追蹤調查資料分析應用(含身心障礙國民平均餘年、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現象之分析研究)」(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一第335至401頁)為證。依系爭研究結果,就一般人口與身心障礙人口平均餘命相較,確實有依區別身心障礙各種情況而有不同減少情形之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是原告主張應依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非可取。又原告為58年5月2日生,於108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依系爭研究有關年齡組別45-49歲,其平均餘命為21.52年(本院卷一第393頁 ),約合21年6月10日(0.52年約為190日,計6月10日), 則有關原告主張將來所生損害部分即應計算至129年8月8日 止。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為180萬5,885元。 ②至臺大抗辯原告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輔助基準表規定,符合補助條件,所請求輔助項目為補助範圍,其本件請求輔具費用應扣除受領之補助費用云云。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殘障補助係因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 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與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事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不符合損益相抵之要件,是臺大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⑶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86萬7,37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至110年5月底共17期,平均支出每期8 ,008元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共計13萬6,136元,上開費用 用於原告四肢癱瘓、生活不能自理所生之特別生活費用,包含較一般人耗費更多的衛生紙及溼紙巾、滅菌棉棒、自助式導尿管、優碘、PVC手套、紙尿片、成人紙尿褲、看護墊、 浣腸等消耗品等語,提出發票、商品購買證明、收據、發票明細、收款證明、電子發票、照片等件(本院卷三第293至333頁、第353頁),本院審酌原告癱瘓情形,就上開物品之 需要及使用,應屬可取。 ②原告就日常生活品費用預為請求將來日常生活用品費用部分,依前開原告平均餘命為21.52年,自110年6月1日起至129 年8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9萬4,59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8,008X161.00000000+(8,008X0.00000000)X0.0000000=1,294,5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請求部分自屬無據。 ③以上合計143萬0,731元(計算式:136,136+1,294,595=1,430 ,731)。 ⑷看護費用577萬4,307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癱瘓,有24小時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自108年1月28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3月7日,39日之 住院治療期間,其中108年1月28日至108年2月底由家人輪流照護,自108年3月1日起聘僱本國籍看護工看護至108年3月7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家人及本國籍看護照護原告期 間看護費用計8萬5,800元;另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委託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聘顧外籍看護,共支出70萬3,616元之看護費用,已提出收款證 明單、聘僱外籍移工費用明細表、移工護照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1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致癱瘓,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終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護自身,則原告主張有24小時專人終身看護必要,自屬可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就親屬看護原告部分,依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有所據。 ②原告另就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部分,以每月外籍移工之看護費用為2萬3,058元,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 ,原告平均餘命為29.1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請求看護費用為498萬4,891元。然依前所述,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1.52年,則依此計算自110年6月6日起至129年8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72萬5,7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3,058X161.00000000+(23,058X0.00000000)X0.0000000=3,725,720.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逾上開請求則屬無據。 ③以上合計451萬5,137元(計算式85,800+703,616+3,725,721= 4,515,137)。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全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護自身,身體及精神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58年生,為臺大研究所畢業、博士班修習中,為博祥公司負責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其公司曾研發將魚鱗用在紡織品技術,其事業因此受有重大影響,因系爭事故係生活事業遭致巨變,餘命年限亦因而大幅銳減。爰審酌原告因此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此部分參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其過程及工務局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0萬元,核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計為2,338萬4,776元(計算式:10,928,630+1,904,393+1,805,885+1,430,731+4,515,137+2,800,000=23,384,776) 。 5.臺大另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就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理賠之利益,避免造成原告重複受償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本件原告縱有因系爭事故受領保險給付,亦為其與保險公司間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保險給付,非為使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受利,給付之原因亦非同一,原告自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大辯稱應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領保險理賠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如有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所明 定。本件系爭路段系爭凹陷處係位於道路與人行道相接處,既有供公眾通行情之情事,即屬上開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及人行道。系爭路段固屬臺灣大學用地,惟既經退縮而作為道路及人行道使用,應仍屬市區道路條例所指道路與人行道。2.新工處辯稱:系爭滑板車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 係禁止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原告已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遵守禁止規範而擅自在道路上騎乘滑板車,屬個人冒險行為,應減輕其任責等語。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滑板車非屬交通部規定之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無須辦理安全審驗事宜,固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本院卷三第449 頁)可查。然依111年5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2-1 條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其立法理由略以:「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顯見系爭滑板車確屬不 得行駛於道路或人行道之器具,原告將之行駛於系爭路段,新工處就系爭路段有關人行道及其鄰接地平面之管理固有欠缺,惟原告就原不得行駛於道路及人行道之系爭滑板車,任意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道路有向人行道方向行駛時,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又依系爭滑板車之使用手冊亦載明:「3.Always wear a helmetwhen riding. Use an approved bicycle or skateboardhelmet that fits properly with the chin strap in place, and provides protection for the back of your head.(3.騎乘滑板車時,請佩戴安全帽。請使用經核准的自行車安全帽或滑板車安全帽,並確實將下巴以安全帽帶扣住,以便保護您的頭部。)、Wear an approved helmet and other protective gear minimaize any possible injury(請佩戴經核准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裝備盡可能減少任何可能傷害)」(本院卷二第338、345頁)。則原告既使用系爭滑板車,即應依照使用手冊之說明使用安全帽或其他防護裝備,以避免傷害。又依證人歐磊證稱:觀看監視器過程中,滑板車行駛的速度都一致,沒有明顯看到有減速等語(本院卷二第506頁)。本院審酌系爭路段之系爭凹陷處雖有不平整 之情形,然原告於本應使用於公園、廣場之系爭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並有向人行道方向行駛,本有一定之危險性。且參酌系爭凹陷處與原告撞擊之路電線桿基座處已有相當之距離,以目測觀之應至少有2至3公尺之距離(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於跌倒後竟飛撞該電線桿基座,並致原告癱瘓,證人歐磊觀看原告騎乘系爭滑板車經過系爭凹陷處時亦無明顯減速情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滑板車之速度非慢。另上開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有一定危險,但原告亦未能警覺而依上開使用手冊佩戴用安全帽以保護身體要害,以免發生重大傷害結果,仍貿然上路,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等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自負80%責任。 3.從而,新工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減輕其賠償責任80% 後,其依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即為467萬6,955元(計算式:23,384,776×20%=4,676,9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工處應給付467萬6,95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臺大與新工處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及新工處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臺大請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前二個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是否有汽機車、自行車或其他可合法上路之動力車輛因行經系爭凹陷處致駕駛人摔傷之事故,然系爭路段縱無其他動力車輛有發生摔傷事故,亦無從逕以此推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是臺大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0,928,630 10,928,630 2 醫療費用 11,904,393 1,904,393 3 輔具費用 2,289,385 1,805,885 4 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1,867,379 1,430,731 5 看護費用 5,774,307 4,515,137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2,800,000 總計 25,764,094 23,384,77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單價 使用年限 原告主張餘命內更新次數 原告主張金額(已支出+將來須支出) 證物 本院認定金額 1 頸圈 6,500 6,500 原證15(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6,500 2 遠紅外線治療儀 45,000 10 3 135,000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7、201頁) 135,000 3 廁所浴室改裝無障礙設施 10,795 10 3 32,385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7、203、205頁)、卷三第435頁) 32,385 4 動力牽引機 45,000 10 3 135,000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7、207頁)、卷三第385頁 135,000 5 氣墊床 12,000 3 9 108,000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8、209頁)、卷三第245至247頁 84,000 6 輪椅坐墊 10,000 3 9 90,000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8、209頁)、卷三第245至247頁 80,000 7 水平椅(高背輪椅及附加配件) 15,500 3 9 139,500 原證27、28(本院卷一第109、卷二第195、198、211、215頁) 124,000 8 電動位移機 89,000 10 3 267,000 原證27、28(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95、198頁) 267,000 9 加裝擋板、高背全身沐浴吊帶 17,500 3 9 157,500 原證27、28(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5、199頁) 140,000 10 後仰式站立傾斜床 65,000 5 6 390,000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9、213頁) 325,000 11 照顧床更換剎車輪胎組 5,000 5,000元 原證28(本院卷二第199、215頁) 5,000 12 便盆椅 3,500 3 9 31,500元 原證15(本院卷一第107、111頁) 28,000 13 車用無障礙乘車器(即輔康位移機) 174,000 10 3 522,000 原證28(本院卷二第200、217頁) 174,000 14 居家用電動照護床 67,500 5 4 270,000 原證30(本院卷二第235頁) 270,000 原告有關輔具部分請求總計228萬9,385元 180萬5,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