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龍銖、陳佳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龍銖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陳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陳威州 篠原姿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顏寶玉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篠原姿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顏寶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陳佳麟、陳威州、篠原姿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及三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1。又原告有代墊如附表A所示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031元及代書費用15萬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佳麟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甲、乙所示無意見,其中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希望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又被告有代墊如附表B所示費用,應先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被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威州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甲、乙所示無意見,其中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希望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有代被告篠原姿紛繳納如附表C所示地價稅 及滯納金共29,493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被告等語置辯 ㈢被告篠原姿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公庫支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28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1年4月28日電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9日函附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1年6月9日函附帳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函附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附帳戶及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6月28日函、本院111年8月15日電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6日函附帳戶餘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77、103至139、143至145、151 至153、157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A編號1所示遺產地價稅,被告陳佳麟主張其代墊附表B編號2、6所示遺產稅、規費,業據其各自提 出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259至263、271 至273頁),上開稅款,均係遺產及繼承之應納稅賦,原告及被告陳佳麟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應屬有據。 2.被告陳佳麟主張其代墊之附表B編號3、4所示金額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然依其所提出繳款書,僅可證明其繳納遺產105 、106年度房屋稅分別為1,893元、1,456元,此部分得自遺 產優先扣還。至其所主張超出上開款項之其他稅負部分,並無提出相關單據,難認有據可採。 3.被告陳佳麟主張其支出附表B編號5所示修繕被繼承人塔位費用698,000元,雖提出墓園整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上開明細表並非公司行號所開收據或發票,是否確有支出、是否用以整修被繼承人墓園或塔位均有不明,且上開費用非喪葬費,並非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被告陳佳麟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難認有理由。 4.被告陳威州主張其與被告篠原姿紛就被繼承人遺產共需繳納109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共31,565元、110年地價稅27,422元,其均已墊付,故被告篠原姿紛應返還其29,493元【計算式:(31565元+27422元)÷2=29493元,元以下捨去】,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惟依被告陳威州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上記載「分單繳納人陳威州篠原姿紛」,堪認被告陳威州係為自己及被告篠原姿紛之潛在應繼分繳納,本為被告陳威州與篠原姿紛應分擔稅款,並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而得列入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故被告陳威州主張其代被告篠原姿紛繳納部分由遺產中扣還,並無理由。此部分被告陳威州代被告篠原姿紛繳納款項,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併此說明。 ⒌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繼承事宜支出代書費用150,000元,業據證 人邱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兩造的妹妹陳美月死亡時,被繼承人有找伊辦理陳美月繼承事宜,當時還沒肯定要辦,所以也沒說費用,後來被繼承人去住院,伊有到醫院探視,當時對於陳美月的繼承事宜如何處理也沒有非常肯定,之後被告篠原姿紛有找兩造到伊家裡,當場確定要伊辦理陳美月跟被繼承人的繼承事宜,當時伊說費用總共是750,000元 ,因為伊父母攤位跟被繼承人攤位在隔壁,所以伊跟兩造從小就認識,金錢部分就口頭講一講,伊之後有跟原告去蒐集申報遺產稅資料,後續原告依被告篠原姿紛交代拿150,000 元給伊,被告篠原姿紛自己給伊300,000元,伊也有跟被告 陳佳麟、陳威州講過要各收150,000元,但是他們不給等語 ,參佐證人邱于德與兩造並無恩怨及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而虛構事實致陷己於偽證罪責之理,是其所證述其因受委任辦理繼承事宜,而收取原告150,000元,應可採信。至 於被告陳威州抗辯稱:其並未同意由證人邱于德辦理繼承事宜等語,被告陳佳麟抗辯稱:證人邱于德並非經全體繼承人委任辦理等語,然申請繼承登記,依法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須分別向各機關申請各繼承人之上開相關文件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後,始得提出,並非唾手可得,縱使證人邱于德係由原告或被告篠原姿紛自行委任辦理繼承事宜,亦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被告陳佳麟又抗辯稱:證人邱于德所收取費用高於一般收費標準,該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篠原姿紛自行負擔等語,然其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雖載有代書各項服務收費參考,但 該網路資料之依據為何、是否確為地政士普遍收費、或係吸引觀者瀏覽並與其連絡之低於行情價格廣告,均有不明,且該資料既名為「參考」,顯然個案收費情況會因難易繁簡而定,自無從據之判斷證人邱于德所收費用是否逾合理範圍,被告陳威州、陳佳麟之抗辯均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支出此部分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被告陳佳麟主張其代被繼承人繳納如附表B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共340,083元,業據其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威州所不爭執,是被告陳佳麟既因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被告陳佳麟對於被繼承人有該筆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被告陳佳麟。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⒈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乙所示,且原告、被告陳佳麟、陳威州分別主張代墊如附表A、B、C所示之費用,可否自被繼 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2.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其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希望採取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後再由兩造協議如何出售,被告陳佳麟、陳威州則表示因被告篠原姿紛住在日本,兩造難以合意處理不動產,希望採取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則原告之規劃實亦係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變價 分割,考量被告篠原姿紛長住境外,且已有數年全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供日本地址寄送篠原姿紛本案開庭 文書亦無法送達,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0年5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兩造自行商議變價事宜顯有困難,是為使各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經濟利益,變價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原告若認為可自行尋得買家獲取更大利益,於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不動產時,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再另行出售,不致損害原告權益,故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為適宜。又原告已支出附表A編號1、2所示遺產管 理費用,被繼承人對被告陳佳麟負有附表B編號1所示債務及被告陳佳麟已支出附表B編號2、3、4、6所示遺產管理費用(其中附表B編號3、4部分金額各為1,893元、1,456元),各應先自遺產扣還已如前述,是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甲、乙所示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被繼承人陳顏寶玉名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4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4/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3/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2/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1/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6/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2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989,531元(暨孳息) 由原告取得215,031元、被告陳佳麟取得950,207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33,305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4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19687-9):811,37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5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19687-4):1,000,00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華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1,402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7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000,00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乙:被繼承人陳顏寶玉繼承自陳美月(被繼承人之次女,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之遺產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23326-0):385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1,815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169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0,00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00,00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臺北市公庫支票(陳美月104年度地價稅溢繳退稅額):7,856元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精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股:27,1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62股:570,194元 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丙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龍銖 1/4 2 陳佳麟 1/4 3 陳威州 1/4 4 篠原姿紛 1/4 附表A:原告主張之代墊款 編號 項目及金額 被告陳佳麟意見 被告陳威州意見 本院認定可由遺產扣還金額 1 106年地價稅65,031元 不爭執 不爭執 65,031元 2 代書費150,000元 無支出證明且費用過高 不爭執 150,000元 合計 215,031元 附表B:被告陳佳麟主張之代墊款 編號 項目及金額 原告意見 被告陳威州意見 本院認定可由遺產扣還金額 1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40,083元 不爭執 不爭執 340,083元 2 遺產稅596,996元 不爭執 不爭執 596,996元 3 10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6,549元 僅有房屋稅單據1,893元元 不爭執 1,893元 4 106年房屋稅及地價稅6,500元 僅有房屋稅單據1,456元元 不爭執 1,456元 5 修繕被繼承人塔位698,000元 並非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用 同左 0 6 辦理繼承登記規費9,779元 不爭執 不爭執 9,779元 合計 950,207元 附表C:被告陳威洲主張之代墊款 編號 項目及金額 原告意見 被告陳佳麟意見 本院認定 1 代篠原姿紛繳納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等(19筆)109至110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共29,493元 無意見 為陳威洲與篠原姿紛間之法律關係 0 合計 0元